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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

荷兰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


余凌云


【摘要】荷兰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作为一项公法原则,从历史渊源看,是保护即得权利原则和连续性原则的衍生物。在行政法法典化过程中,它只有部分被成文化,其余仍存在于判例法之中。立法的变迁、行政决定的撤销、政策规则的更迭,指导纲要的遵守,还有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提供的信息、签订的契约以及法院的裁决等等,都可能引起合法预期问题。

【关键词】荷兰;行政法;合法预期
【全文】
  

  一、 引言


  

  翻阅为数不多的荷兰行政法英文文献,我发觉荷兰对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的认识与实践,就像一朵瑰丽的奇葩,很有特色,有些甚至和我以往熟知的英国和欧共体的合法预期不很一样。这是促使我撰写本文的一个主要动机。我将采取文献研究和访谈相结合的方法,[1]力图将荷兰的独特认识与实践展现在中国学人面前。但我又不想仅停留在梳理介绍层面,我还将针对我们的一些困惑,在比较之中适度地做些分析。我的整个研究工作将围绕着以下问题展开:


  

  (1)在荷兰学者J.B.J.M. ten Berge和R.J.G.M. Widdershoven的文章中,我首次发现了公法上合法预期与私法的理论渊源关系,尽管语焉不详,却让我很惊诧,也激起了我继续追问的兴趣。那么,荷兰学者会有怎样的回答呢?


  

  (2)和我国目前学术研究状况一样,在荷兰也同样存在着三个功能近似的原则——诚实信用、信赖保护与合法预期,彼此之间似乎纠缠不清,让立法与理论研究困惑茫然。那么,荷兰学者是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的?他们的认识或许能够给我们一点启发。


  

  (3)对于行政法上保护合法预期的理由的阐述,荷兰学者是从历史的视角出发的,这也与我以往阅读到的英文文献不同。他们的论述(证)的确是富有启发性的,但又殊途同归。


  

  (4)荷兰也在努力推进着行政法的法典化(codif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然而在规范建构上,合法预期原则却是走在法典化与判例法之间,甚至更加偏向判例法,这是为什么呢?这也是很吸引我的一个问题。


  

  (5)荷兰认为能够产生合法预期的政府行为形态是丰富多样的,甚至超出了英国和欧共体的认同范围。尤其他们认为在立法、法院裁决、契约等方面也会有合法预期原则适用的余地,这是很独特的。那么,我们需要什么样式的合法预期呢?


  

  二、 与私法无涉?


  

  1、惊诧的发现


  

  在我阅读的很多英文文献中,都没有发现公法上的合法预期与私法有什么理论关联。或者说,我没有发现任何英文文献证实,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原本是私法的产物,只不过被援用到行政法上来。即便是在普通法的发源地,深受戴雪(A. V. Dicey)鼓吹的法律平等学说熏陶之下的英国,我也没有找到类似的文献。尤其是,英国法官丹宁(Lord Denning)在给剑桥大学法学院教授福赛(C. F. Forsyth)的一封信中,信誓旦旦地表白道:“(合法预期这个概念)是从我自己的头脑中蹦出来的,而不是来自任何大陆或其他什么地方”(it came out of my own head and not from any continental or other source)。[2] 所有这些迹象让我得出一个初步结论:公法上的合法预期是独自生成的,与私法无涉,彼此之间不存在什么瓜葛。


  

  然而,荷兰学者J.B.J.M. ten Berge和 R.J.G.M. Widdershoven却认为,宪法与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很可能最早起源自私法(private law)。在私法上,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实施一个法律行为、并确定其内容的决定性因素(decisive factor),不仅是当事人的意愿,而且是由该行为产生的合法预期。同样,在宪法与行政法上,我们也常常用私法的这套理论来解释合法预期原则。[3]


  

  这段文字尽管语焉不详,但对我还是有震撼力的,它让我似乎不得不修正我原先的观点。或许,上述我的判断仅适用于英国和受其影响的英联邦国家,而在一海之隔的欧洲大陆,情况就复杂得多。Lord Denning也承认在欧洲大陆曾独自生成了类似的原则,这种原生态发生的时间甚至早于英国。特别是德国,传统上法院就有着将诚实信用原则援用到公法上来的现象,还有一个更偏向公法属性的政府信赖保护原则,其与私法连接的纽带也很明显。那么,紧邻德国的荷兰是否也受到了德国的影响?


  

  2、进一步求证


  

  我带着上述猜想向荷兰公法学者Tom Zwart、Nico Verheij求证。他们很明确地告诉我,荷兰的原则是土生土长的,不存在受德国影响或者继受问题。合法预期就是一个公法原则,与私法无涉,只是在某些解释上吸收了私法的元素。


  

  这实在是很有意思的现象。或许,上述略显矛盾的两种观点之中隐藏了些什么。或许,公法上的合法预期与私法的确有着某种历史关联,我们还不能断然排除这种可能性,尽管我们还不能很清晰地将这种沿革梳理出来。我不是法制史学者,这个话题当然也无法引起我更多的好奇去做艰苦的考证。


  

  相形之下,Tom Zwart、Nico Verheij的实用态度对我更有吸引力。我们可以把合法预期原则直接定位为一种公法原则,这就避免了大量的考证工作,也不必受私法的羁绊,而是有选择地汲取私法的元素,这更有利于公法原则的自身成长。


  

  3、公法的不同表现


  

  退一步讲,即便我们承认合法预期与私法有着某种理论元素或历史沿革的牵连,我们更加关心的问题也应该是,它在公法上会有怎样的不同表现呢?


  

  或许出于同样的心理,荷兰学者J.B.J.M. ten Berge和 R.J.G.M. Widdershoven也没有简单地停留在上述推测上,而是迅速地转移到这个话题上,他们敏锐地发现了合法预期原则在公法与私法领域的运用有着不同。他们指出,在私法关系上,个人原则上有作出承诺和签订合同的自由。但是,在公法上,行政机关则并不自动地(automatically)就享有类似的自由。毕竟,行政机关必须要为了公共利益,遵循公法规则来行使权力。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不总是能够对权力的行使作出承诺,此外,或许其他的利益远比因承诺而产生的合法预期要重要(overrul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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