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荷兰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

  

  合法预期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中:(1)引用合法预期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反对作出有溯及力效果的法律的决定;(2)相对人以保护合法预期为由,要求立法采取后两种生效方式,也就是“半即刻生效”或者“延迟生效”。[32]


  

  (3)挑战路径


  

  在荷兰,以合法预期原则来挑战立法,会因立法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这是它非常有特色的地方。


  

  在荷兰,立法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议会立法(Acts of Parliament),这是由政府和议会共同制定的(Acts of Parliament are esta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nd parliament (the States General) together),是极具荷兰特色的一种立法形态。另一类是其他具有拘束力的规章(generally binding regulations),也称“从属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包括市或省政府制定的条例(bye-laws of municipal or provincial authorities),政府或部长发布的规章(regulations issued by the government or a minister)。


  

  议会立法本身具有特殊的民主合法性(a special democratic legitimacy)。从宪政角色看,也只有议会自己才最适合去评价其作品的合宪性。所以,荷兰宪法120条规定:“法院无权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也就是说,对于议会立法的内容以及形成的方式,法院原则上都不能指手画脚。荷兰最高法院从对第120条的历史分析中推断,该条规定也几乎排除了法院依据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预期保护原则进行审查的可能性。因此,对议会立法是否符合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审查与评价,主要由政治权力而非法院染指。关于议会立法是否可以有溯及力的争论,基本上是在议会内部、在立法过程中完成。[33]比如,“和谐法”案件(Harmonisation Act case)就是一例。[34]


  

  对于从属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在荷兰,这种审查不是抽象性的,相对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一个从属立法。这种审查是附带提起的,也就是说,相对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一种方式是,针对一个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行政法院(administrative courts)附带对该具体行政行为(an individual decision)的依据、也就是从属立法进行合法性评价。但是,法院的审查只是间接审查(indirect review),法院宣布有关从属立法不具有拘束力,该宣判效果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inter partes)。当然,事实上,法院的宣判可以产生更进一步的效应,因为其他法院将来也会对类似案件作出同样的判决。


  

  另一种方式是,向民事法院(civil courts)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要求法院审查从属立法的合法性。法院或许会作出如下一些判决:(1)对从属立法是否有拘束力作出判断,并阐述意见;(2)暂停执行有关立法;(3)禁止行政机关继续执行违法的从属立法;(4)在赔偿上采取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只要行政机关的决定所依据的规定是违法的,那么,原则上就证明其是有责任的(proof of its culpability)。[35]


  

  (4)保护规则


  

  在荷兰,对立法变迁中的合法预期如何保护呢?现有的一些判例比较零碎,在理论上也尚未形成完整成熟的体系,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零散的判例中研读到以下内容:[36]


  

  首先,有关刑罚、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绝对禁止有对当事人不利的溯及力,否则,将违反合法预期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这里落实得彻底坚决,相对人的合法预期也保障得坚实有力。


  

  其次,课赋法律义务的立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相对人能够预见到立法变化,才可以规定有溯及力的规范。从判例看,这些例外比较零散,比如,旧的税法在通过时就明确这只是暂行的(of a provisional nature),新法因此可以溯及既往。如果不能预见溯及效果(the retroactive effect is not foreseeable),原则上就存在着合法预期。


  

  最后,在社会保障法领域,相对人依据旧法已经获得了某种利益,如果立法机关修改有关法律而让相对人不利,这是否违反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可否引用合法预期作为抗辩理由呢?目前,尽管尚无法构建出固定的、普遍适用的标准(firm and generally applicable criteria),但从为数不多的判例看,以下几点颇为关键:第一,相对人预期的现实内容(reality content)有多大。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对社会保障权益有合法预期,另一方面,社会经济情境又在不断变迁,需要不断立法、修法,那么,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可以不受立法变迁影响呢?一般而言,这种预期所关涉的时间越长,也就越不可能具有现实可能性,也就越脆弱。如果预期只是关涉一个短期内的支付问题,那么,不采取“半即刻生效”的决定就越有可能因违反合法预期而违法。第二,是否有充足的理由修改立法。这就要考虑必要性和符合比例,要有足够的公共利益需求。第三,是否有其他的方式来缓解新的立法的影响,比如,采取过渡性计划(transitional scheme),或者新的规定过一段时间再执行。[37]


  

  2、 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当然可以因为很多的原因而被撤销(withdrawal)或者改变(modification),其中的情形非常复杂。《一般行政法》没有对此作出普遍性规定,仅针对补助金(subsidy)的撤销问题作出了规定。


  

  在撤销或者改变行政决定时,也有可能出现对当事人合法预期的保护问题。所以,必须非常仔细地梳理、小心地分析撤销(改变)的理由与依据。有些撤销(改变)是不会产生合法预期保护的,比如,依据建筑法(the Housing Act)发放建筑许可之后一段时间内,被许可人没有实施建筑行为,或者中途停工很长时间,行政机关就可以撤销许可。但是,有些却会。比如,如果补助金决定分成“给予”(grant)与“确定”(fix)两个阶段实施,在给予(grant)阶段撤销或者变更决定,就比在确定(fix)阶段要容易些,因为,行政决定的进程越是确定(definitive),法的确定性原则就越反对在行政决定上有所反复。[38]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