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项原则在诸多行政法院的推动下,通过判例法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其内涵不单是行政机关原则上有义务满足相对人的合法预期,而且进一步拓宽到行政机关有法定义务去制定政策规则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变迁,主要是因为相当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从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合法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而政策规则能够促进裁量权行使的一致性,进而实现法的确定性(legal certainty)。所以,连续性原则很自然地成为合法性原则的必要伴生物(a necessary concomitant),起到补足作用。[18]
可以说,上述两个原则支撑起了合法预期,奠定了在行政法上保护合法预期的正当性。我们也可以这么认为,在荷兰,合法预期是上述两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生命延续,其生命力注入行政法之后,重新融合,锻造成了一个崭新的学术术语与理论格局,使合法预期具有更加充分坚实的正当性基础。
实际上,在上述两个理论根源中,流动着的是一个更加重要的法的基本原则,那就是法的确定性原则。不但J. G. Brouwer和A. E. Schilder,而且René Seerden和Frits Stroink也都承认,法的确定性原则与信赖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nfidence)有密切关系。[19] 所以,毫无疑问,从根本上讲,合法预期原则根源于法的确定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至少有着密切关系。这是上述架构赖以屹立的坚实土地。
在这方面,荷兰学者Nicola?做了更加有针对性的解构。他认为,在宪法与行政法上,法的确定性原则可以解构为三个子原则:(1)实质性之法的确定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tantive legal certainty)。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尊重相对人已获得的权利(acquired rights),并对规章的溯及力(retroactive effect of regulations)和行政决定的撤销产生某些限制。(2)程序性之法的确定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legal certainty)。要求行政决定必须清晰、明确。(3)合法预期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尽可能满足合法预期,特别是因行政机关承诺和政策规则而产生的合法预期。[20] 这种层次性解构让法的确定性原则与保护既得权利原则、连续性原则和合法预期之间的连接点更加清晰。
一旦论证过程又回归到这一点,立刻就生动起来,又与流行于英国和欧共体的说法对接了起来。法的确定性无疑是合法预期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社会诉求,也使得合法预期保护最终融入了法治的潮流。
五、 规范建构
在德国的影响下,荷兰也尝试着行政法法典化——制定《一般行政法》(Algemene wet bestuursrecht,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ve Law Act),并历时多年,锲而不舍地构建着这个宏伟的立法工程。由于行政法领域与问题过于庞大、错综复杂,所以,荷兰采取了逐步构建的策略,1994年1月1日完成了该法典的第一、二部分,1998年1月1日完成了第三部分。学者估计要花费20多年时间才能完成这个任务。[21] 那么,让我们感兴趣的问题是,合法预期保护原则是否纳入了法典化的计划?推进到什么地步?
在这场轰轰烈烈的法典化运动中,合法预期原则也不可能完全置身度外,不受影响。1997年1月1日之后,该原则的某些方面也被陆续吸纳到立法当中,主要有两点:第一,《一般行政法》对撤销补助金决定(subsidy decisions)这种特定类型的行政决定作出了规定。第二,《一般行政法》还对政策规则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约束行政机关作出了规定。
但是,我们也仅能说,涉及合法预期的部分内容已经法典化了。至于法的确定性原则(the principle pf legal certainty),或者说,信赖原则(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一般行政法》(Algemene wet bestuursrecht,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ve Law Act)当中没有规定。[22] 换句话说,合法预期原则绝大部分仍然停留在法院的判例之中。为什么会这样呢?
1、准官方的解释
Nico Verheij教授认为,这是因为,第一,在起草一般行政法中并没有特别考虑这项原则。第二,关于该原则的具体内涵还存在着诸多争议。第三,难以定义。Nico Verheij教授的回答尽管很简略,却言简意赅。由于他在荷兰一般行政法的制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他的看法实际上也反映了荷兰官方的基本态度,是一种准官方的解释。
2、不确定的妙处
荷兰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观点,甚至还占主流,就是认为,合法预期一旦被法典化了,那么,对于违反这部分规定的情形,就不需要援用合法预期原则,而可以直接认定其违法。也就是说,在他们的观念中,合法预期主要还是一个不成文的法律原则,是一种判例法,只起填补、弥补成文法不足的作用。假如有成文法规定了,就无需再援用之。[23] 换句话说,合法预期被法典化之后,就价值打折,充其量只是扮演着判决理由的阐释性、附带性理由而已,不是判决的直接依据或主要依据。[24]
之所以对判例法为载体的合法预期眷念不舍,不惜让合法预期与法典化彼此相克,此生彼死,实际上还透露出荷兰学者们另外一种有趣认识,就是认为,只有蕴藏在判例法当中,合法预期才能保持其不确定性,而不确定性自有妙处,不宜用法典化来禁锢。他们从未完全法典化之中玩味着不确定的妙处。何以如此?
在荷兰,人们深刻地认识到,在合法预期的保护上,一直交织着两种相互矛盾的情趣,一个是维护法的确定性与持续性(certainty and constancy),另一个是适应飞速变化的社会。在荷兰学者当中,也一直有着两种不同的、甚至针锋相对的声音,一种是“法的重要功能就是尽可能地通过产生合法预期来维护确定性”。另一种是“法不能建立在信赖与预期上,不管这种预期多么合理与公正”。[25] 它们实际上是对上述现实矛盾的回音与应合。
在这种矛盾运动中,就有着要不要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合法预期的问题。那么,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荷兰行政法在这一点上演绎得畅快淋漓,向我们充分展示了合法预期原则的不确定性,以及由不确定而产生的精妙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