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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软权力的法律规制模式研究

  

  在当代西方主要宪政国家,在行政职能多元化和行政权运用方式多元化的情形下,通过程序主义法范式──对法律程序形式理性和直观公正价值的普遍运用,较好地实现了行政权从法律严格控制模式向法律导控模式的转变。对于中国这样一个长期以来有着“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行政软权力的普遍运用,倘若欠缺行政正当程序的规制,在实现行政积极塑造功能的同时,往往会降低政府和行政机关的权威。而且,伴随着“社会国”理念的兴起,行政权的运作方式将更加趋向多元化,越来越多的行政软权力运用方式会得以不断地挖掘和运用,倘若没有建立与之相相应的行政正当程序,这些独立的行政软权力运用方式就无法真正发挥其导控社会的功能,甚至有可能成为深层次腐败的“温床”。近些年来,缺乏行政正当程序规制的听证会、评选会、论证会,乃至一些政府官员对社会公众进行的不负责任的行政指导,因其欠缺直观公正和形式理性,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反感。那种通过“内部文件”、“部门规定”等对外开展工作,规则程序只有政府官员才知道,这样就难免出现“暗箱操作”,滋生腐败问题。[10]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重视行政正当程序的研究,加大对行政软权力运用方式正当程序的运用,以确保行政软权力的运用不破坏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基础。


  

  (三)社会价值评价


  

  在一种健康的社会中,社会公众能够意识到与政府合作所带来的利益,愿意遵从政府的治理成为一个公民的道德责任而非法律义务。可见,达成社会共识是软权力运用方式得以发生功用的基础,仅有决策的主体互动性和运行的程序正当性还是不够的。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软权力的运用过程中可以不顾社会公众的意见而“为所欲为”,将会侵蚀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成果,进而损害政府的权威。所以,社会主义国家理论特别重视在其民主理论基础上的社会评价机制的建立。马克思在批判传统价值评价的基础上,以历史评价为基础,将抽象的价值评价改造、转换为现实的价值评价。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强调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任何个人并不是孤立地、抽象地存在的,都是“属于一定的社会形式的”。显然,现实的价值评价在国家治理和公共服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


  

  行政软权力不具有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软权力的运用对行政关系主体没有产生约束力。相反,由于软权力的运用方式通常是建立在社会共识的基础上,国家强制力的退出为自我约束和价值评价提供了舞台,行政关系主体为维护其良好的形象、赢得信誉和社会的尊重,往往会自觉地遵从法律的权威,努力维护其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不过,社会价值评价要发挥其功能还有赖于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有关于社会价值评价的公共理性观念。而这种建立在公共理性观念上的社会价值评价体系的建立,需要一整套的公共政策、法律制度和行政规则予以保障,才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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