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行政软权力之所以能够发生如此功用,除了具有积极塑造功能以外,恐与其独特的内在属性和品格有着紧密的关系。与传统行政硬权力主要通过其强制力达至公共治理之目标相反,行政软权力恰如约瑟夫·S·奈针对国际政治关系中的软实力所指出的那样,乃是通过“(使得他者期望你所期望的目标)吸引民众,而不是迫使他们改变” [5]的方式,强调行动的协同性和观念上的一致性,从而表现为同化顺从(co-opting compliance)和非强制性的内在属性和品格。这种内在属性和品格使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不以强制、惩罚、威慑为支撑,而是通过在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基础上寻求“问题解决”的途径,并基于其在公众心目中的威信,通过其潜在的影响力、理性的说服力和内在的吸引力发挥其效能。[6]
二、行政软权力运行的内在协调与制约关系
虽然行政软权力表现为一种同化顺从(co-opting compliance)和非强制性的内在属性和品格,但从行政软权力的独立运用方式和运行过程来看,它仍然具备权力的基本属性以及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可能性,并没有脱离权力的基本运行轨迹。不过,这种权力形态却表现出完全不同于行政硬权力运行的内在协调与制约关系。因而,在探讨行政软权力的法律规制模式之前,必须首先明晰行政软权力在的内在协调与制约关系。
从行政过程论的角度来看,行政权运行的内在协调与制约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即行政决策过程、行政活动过程与行政责任承担过程。这三个过程,对于行政软权力而言,主要表现为行政协商与对话、行政正当程序与社会价值评价的内在协调与制约关系。
(一) 行政协商
行政决策是行政活动的首要环节,其优劣将直接决定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公共服务行政领域,由于职权行使要求通过行政机关的积极行动来完成,通常仰赖政治程序和政治责任的承担来保障其运用的合理尺度,故而较少法定职权上的严格限定。但就行政软权力的决策本身而言,它将如何获得社会公众的内心认同?又将如何才能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 (非合法律性) ”的基础呢?
对正当决策而言,一些形式性前提,如无偏私性和理性,是至关重要的。[7]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从主体互动的角度才能为公民“自我立法”找到操作性机制。主体互动性的决策模式在行政决策领域的恰当运用,可以超越传统的法律控制模式,通过“合法律性之法”向“合法性(正当性)之法”的过度,有效限制和约束行政权在公共治理领域的运用,从而实现“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的统一”。[8]而在公共服务行政领域,这种主体互动性的决策模式,因行政软权力非强制性之特征和积极塑造之功能,有助于导控社会机制的建立,也有助于为行政权的正当性提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