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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权利的意志说正名

  

  利益说中拉兹的观点比较独特,他将权利界定为:“X拥有权利意味着,在其他事情都平等的前提下,当且仅当X的康乐(well-being) (他的利益)的某一方面是使他人承担义务的充分理由, X便能拥有权利。”[19] (P165)他明确提到他的观点受到边沁的影响,但是他的权利概念的理论基础并不是功利主义。他明确反对功利主义将人的自由工具化的倾向,坚持人的自由具有内在价值,同时他认为功利主义坚持的价值的可比较性和透明性是不存在的。但是他同时也坚持自己不是一个个人主义者,因为他的目的就是对于一种建立在非个人主义基础上的自由道德的竭尽全力的赞同。因此,拉兹认为,尽管人的自由具有内在价值,但是它并不具有终极价值,因为自由是一种与其他价值紧密纽结在一起的价值,它本身并不能独立存在。自由部分地取决于特定社会条件的存在,至少某些构成这种选择的社会条件是集体善,而个人主义恰恰忽略了集体善的内在价值。具有终极价值的就是人的康乐,而只有具有终极价值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的基础。⑤但什么是康乐呢?拉兹认为康乐的“核心意义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实现自己的康乐。”“人们的康乐取决于他们在环境中发现自己位置的能力,这包含了自主生活最基本的方面。”“人的康乐只有通过一种自律的生活才能得以增进,对他们来说,不服从那种支配他们生活但却声称符合他们自己的最大利益的压迫性家长式统治就是他们的利益所在。”因此“权利不是保护他们一般意义上的利益,而是他们在自由方面的利益。自由的能力,也就是自由决定自己生活方式的能力,构成人的本质。把人当做人来对待,就在于对他们拥有以及运用这种能力方面的利益予以重视。”[19] (P425, P390-391, P189)因此,只有一种核心权利,那就是个人自由的权利,其他权利都由它派生而来。⑥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发现,尽管表面上拉兹所持的是权利的利益说,但是当他将康乐(利益)界定为是人的自由意志时,他实际上坚持的是权利的意志说。


  

  微观上,很多学者从权利是否一定包含利益的角度反驳利益说,但是并不成功。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并不一定非要以权利的方式作出,因为根据法律的反射作用,使人受益者也不在少数。最典型的例子是,法律要求人们遵守交通规则,结果人人皆得享受交通安全的反射利益,但是此项利益并非权利,因为享受者无法向他人请求履行。(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但是这种质疑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因为能够证明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表现为权利,并不能推导出权利不是利益,这实际上只是说明了权利的外延比利益的外延要小。如果想要证明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命题是错误的,我们至少需要证明有一种权利并不包括利益。因此哈特就提出了另外一种质疑,他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如果A答应B付一笔钱给C,那么B有权利而没有利益, C有利益而没有权利。(See SamuelStoljar,An Analysis ofRights,St. Martin’sPress, 1984, p. 29.)但是哈特的质疑同样是站不住脚的,确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B没有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C, C对A无法主张权利,尽管他享有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权利就不是利益,这和上文的质疑是一样的;那么B是否只有权利而没有利益呢?如果我们将利益界定为只是物质利益,那么B确实没有任何物质利益,而且他为了使A付这笔钱很可能在此之前已经损失了部分的物质利益。但是这种唯物的利益观并不能使人信服,否则所有的人格权利都将失去依据。而一旦将精神上的满足也界定为利益,我们将会发现B是有利益的, B要求A付一笔钱给C很可能是基于感恩、孝道或者怜悯,而A的实际支付将会给B带来精神上的满足,而这就是他的利益。(对于利益法学派而言,利益并不仅仅指的是物质利益,它还含有人类的最高利益以及道德和宗教的利益之意。只有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利益一词对于法学才是有用的。参见[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第147页。)而且一旦我们将利益界定为不但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我们似乎发现利益说具有金刚不坏之身。因为任凭我们怎样的挑剔,权利似乎永远和一种利益联系在一起。


  

  凯尔森显然意识到上述问题,因此他从另外一个角度对利益说提出了批评:如果某人对某个其他人的某种行为具有利益,意思就是他希望有这种行为,因为他认为这种行为对他本人是有益的,那么利益一词就标志了某种精神状态。但是,说一个人只是在对某个别人的某种行为具有一种实际利益时,他才要求某个别人做这种行为的法律权利,这显然是不对的。即使你并不在意你的债务人是否向你偿还借款,或者由于某种理由,甚至还希望他不偿还,但是你还是有收回你的钱的法律权利。当立法者使一个人负有对另一个人做一个方式行为的义务,从而保障后者的利益时,这种利益就表现为后者的权利,但是一个人可以随意利用或不利用他本人的权利,即使他不利用,他还是具有这一权利。甚至还可能有法律权利但却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存在任何实际利益。(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但是凯尔森的上述论断仍然不能对利益说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打击,因为他没有厘清下述两个问题:


  

  第一,他混淆了个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与法律在设定权利时对利益的客观推定。法律在设定权利时所考虑的利益并不是每个个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的简单叠加,而是在考虑一般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的基础上,对利益的一种客观推定和判断。一方面,个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并不能都成为权利保护的对像,例如毒品贩子肯定认为自己拥有的毒品对自己有巨大的利益,但是法律上并不赋予他对毒品的权利;另一方面,既然是一种客观的推定,那么法律在设定权利时考虑的利益很可能与实际状况相反,例如从外太空掉下一块金属,某人拣到了它,那么根据无主物先占的原则,该人对这块金属取得了所有权,法律之所以要这么规定,是因为基于理性人的假定,一个人既然愿意拣这块金属,那么基于一般的推定这块金属很可能是对他有利益的,例如稀缺性所带来的利益。但是实际的状况可能是这块金属具有强烈的辐射性,三天以后拣到的人就被辐射致死了。这并不能否认法律在赋予这个人权利时是基于对他的利益保护的考虑,只不过这种利益是基于客观的推定而已。第二,他混淆了法律在设定权利时所考虑的利益和权利被设定以后权利人对该种利益的主观判断。如果A欠B一笔钱,那么法律基于对B的利益的保护而赋予B一项债权,而B是否行使这项权利来追求自己的利益则基于B自身的主观判断。如果B基于各种原因不向A主张自己的权利,甚至于不希望A还钱,那么最明确的方式就是通过对A的债务的免除而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放弃也是对自己利益的放弃,那么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再保护他了。如果他只是单纯的不主张,也许是他对自己的利益毫不关心,但是潜在的利益仍然存在,因此权利仍然存在。如果这种单纯的沉默达到一定的时间,法律上可能就不再保护他的权利,因为法律假定他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里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说明该权利给他带来的利益对他来说并不重要,而这就是时效制度的作用所在。但这恰恰说明了法律是将权利与利益联系在一起进行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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