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社群主义者也无法否认人有自由意志的事实,尽管桑德尔认为人只能发现自己,而不能选择自己,但是他同时也承认主体有权参与其身份的构成,因为自我并没有预先的界限,它充满了各种可能的目的,这些目的对于自我认同有着无法区分的矛盾,且总是威胁着自我,使其产生分裂。对于一个主体来说,要在塑造其身份轮廓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就要求他有某种反思能力。(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如此一来,桑德尔就无法逻辑一致地为社群主义的政治提供辩护,因为只要人是先于其目的,那么他就无法说明自由主义的个人观是错误的,同时他也无法否认人拥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自由主义、社群与文化》,应奇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7页。)而一旦承认人的自由意志,他就无法否认权利对人的意义。在最近一次的访谈中,桑德尔本人甚至对自己被称为社群主义者而感到不安。“‘社群主义’意味着这样一种思想,即盛行于任何特定时期任何特定共同体中的价值都是正确的。而我反对这种思想,正如我反对‘多数至上主义’一样。”[10] (P356)桑德尔更愿意将自己称之为“公民共和主义者”,而公民共和主义的核心思想是“自由取决于自治,而自治则需要公民能够就公共利益进行协商,能够有意义地共享自治和自我管理。”正因为人拥有自由,因此“在共和主义传统中,权利的作用相当重要。不是说自由主义传统赞成权利而共和主义传统反对权利,而是说两者对权利正当性的辩护有所不同”。[11] (P357)尽管桑德尔同时指出,在自由主义的观念中,权利的正当性与尊重个人选择他们自己目标能力的重要性相关,而在共和主义的观念中,权利的正当性与塑造公民参与自治的能力的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但是他始终无法清晰地说明人的自治的重要性究竟是工具性的,还是本质性的;同时他也无法明确地回答与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念相比,共和主义的权利观念所导致的缺乏稳固性和确定性的问题如何解决。(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自由主义、社群与文化》,应奇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357页。菲利普·佩迪特同样承认权利概念对共和主义的重要性,尽管他同时反对集体主义和原子主义。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第336-337页。诺伯托·博比奥和莫里奇奥·维罗里则认为,共和主义强调的共同善既不是每个人的善,也不是一种超越特殊利益的善,而是希望不依赖他人而生活的善。这种共同善并不以有机共同体的观念为前提。尽管公民的义务感对共同善的促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义务感必须与权利感结合在一起时,它才是一种美德,否则义务感就会变成奴役感。因此,人们之所以履行他们的义务,是因为他们拥有权利。参见[意]诺伯托·博比奥、莫里奇奥·维罗里:《共和的理念》,杨立峰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版,第43-47页。)
因此,在理论上试图通过否认人的自由意志,从而否认个人主义观念,并最终达致否认权利观念的企图是不可能成功的。社群主义向共和主义的转向恰恰说明了“任何完全忽略或拒绝权利的理论将有着被开除出局的危险,因为它是无希望地处于我们的日常道德思考之外。”[12] (P339)
(二)对凯尔森权利否认说的反驳
凯尔森同样对权利概念持否认的态度,但是作为新康德主义的信徒,他不可能从否认个人主义和自由意志的角度来达致他的结论。凯尔森以其纯粹法理论为基础,试图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否认权利概念存在的意义。
宏观方面,纯粹法理论的目的是将法律理论中的一切政治意识形态剔除在外。凯尔森认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二元论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色彩,它只是自然法的残羹冷炙。这种二元论尤其强调主观权利在逻辑和时间上优先于法律,即主观权利的起源是先于且不受制于客观法的,客观法只是法律秩序处于确认、保护主观权利的目的而设立的。但是凯尔森认为,无论是从逻辑上分析,还是从心理学上分析,权利先在说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权利并不是像树那样可以用感官感觉到的。……我们只需要确认,不预定一个调整人的行为的一般规范,关于权利的存在与否的陈述是不可能的。如果有法律权利问题的话,就一定要预定一个法律规则。在有法律之前就不可能有什么法律权利。”([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在对自然权利的反驳上,凯尔森和整体主义者是暗合的,但是凯尔森并不从反对个人主义入手达致反对自然权利的结论,这是他与整体主义者的区别。)因此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二元论可以寿终正寝,主观权利并非有别于客观法,而恰是客观法本身。若将主观权利还原于客观法,则对此概念在意识形态上的一切滥用都可以休矣。(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凯尔森对权利先在说的批判是有道理的,这使得我们可以避免将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混为一谈。但是对自然权利的批判并不能当然地导致对权利的批判,对自然权利的批判再也没有比边沁更极端的了,实证主义法学家们基本上都反对自然权利的观点,但是他们并不反对权利概念本身,只是就权利的本质究竟为何存在分歧。如果说凯尔森试图将主观权利还原为客观法,那么他的论证结果恰恰是将客观法主观化了。当凯尔森说主观权利就是客观法的时候,他实际上是将客观法视为主观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但是客观法只是主观权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主观权利的充分条件是客观法与具体主体的关联。(See Enrico Pattaro,TheLaw and theRight: AReappraisal oftheReality thatOught to Be,Springer, 2005, pp. 8-9.)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任何主观权利都必须以符合客观法为前提,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客观法作为规范的体系是存在于时空之外,即使规范的内容所涉及的主体或者事件没有发生,或者根本不存在也不影响规范本身的效力。(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但是如果一条规范永远不与具体的主体相关联,那么这条规范将永远是一条抽象的和一般的规范,甚至可以说是一条死的规范。凯尔森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他明确指出法律不能只由一般规范所组成,一般规范必然要通过与具体主体的关联成为个别规范,也即通过具体主体的起诉,由法院的判决创制出来。因此“权利就是法律规范对为制裁应予执行而必须表示这样一种意志的人的关系。”“当事人有使适用规定制裁的有关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法律规范就成了‘他的’法律,也就是说是他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范具有这样一种关系时,只有在法律规范的适用、制裁的执行,要依靠指向这一目标的个人意志表示时,只有在法律供个人处理时,才能认为这是‘他的’法律,一个主观意义的法律,这就是‘权利’。只有这样,权利概念中所意味着的法律的主观化、客观意义的法律规范作为个人的主观意义的权利的体现,才是有根据的。”[13] (P92-93)再也没有比凯尔森对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间关系更清晰的说明了。(恩里克·帕塔罗认为,凯尔森从前门将主观权利推出去,但是它又乔装成个别规范从后门溜进来了,因为个别规范就是主观权利。See Enrico Pattaro,TheLaw and theRight: AReappraisal oftheReality thatOught to Be,Springer, 2005, p. 349.)但是凯尔森还是不愿意承认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间的区分,他认为所谓权利只是对法律创制的参与,而通过法院创制的个别规范最终只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律与权利的二元论就趋于消灭。实际上,凯尔森只是考虑到了法律关系的病态情形,真正到法院去起诉来主张自己权利的只是法律关系中很少的一部分,绝大部分法律关系都是通过当事人自己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来实现的。尽管客观法的存在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但是当事人不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实现自己的权利,此时无论如何无法否认主体的自由意志的关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