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管理性规则是将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或社会问题进行控制而制定的规则。其基本的逻辑是:民事权利一侵权现象一公共权力的介入一法律责任的追究。在这里,民事权利的维护仍然是出发点,对民事权利的侵害仍然是管理制度存在的必要前提,而侵权现象的控制所依赖的是公共权力的作用,其中包括建立管理性制度,指引、督促、监督当事人避免侵害他人的权利,而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管理制度时,利用公共权力,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例如,为了防止经营者短斤少两,侵害消费者权益,管理性规则将要求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指定生产的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不得对计量器具进行改造,行政机关应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检查、抽查,并应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等;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管理性规则可以规定一定的排放标准,要求企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如果排放了超过标准的污染物,则规定由经营者限期治理,不能达到要求的,可以对其进行罚款,要求其停业整顿,或禁止其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吊销其执照等。
民事权利是私法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于侵权行为或侵权现象的控制,民事侵权规则具有优先性。因为,通过其运行,可以使权利者获得充分的利益,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一定恢复或补偿。而第二类规则却不能发生这一效果。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第一类规则能够充分发挥作用,能够使侵权现象得到有效的控制,就没有必要制定第二类规则或第二类规则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在第一类规则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场合,就需要通过第二类规则进行控制。第一类规则的作用越是受到限制,第二类规则发挥作用的余地就越大,相应的管理性规则就越发达。
结论:权利的救济是需要成本的,如果权利救济的成本较低,立法者可以以权利人通过自行与侵权者协商的方式,或借助第三方力量解决的方式对权利进行救济,并以此实现对侵权现象的有效控制。这种对权利救济或侵权行为控制的方式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但对于非典型的侵权,维权成本与收益比过高使得当事人没有动力维护权利,或维权的社会成本与社会收益比过高,使通过当事人维权方式对权利进行救济或对侵权进行控制不具有效率,此时,法律就不应当继续鼓励通过当事人维权的方式而应当启动公共权力对权利进行救济或对侵权现象进行控制。当事人维权救济具有优先性的特点,因为通过这种规则可以使权利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法律界定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维护。公共管理性规则在当事人维权规则不能有效产生作用的情形下才是必要的。但由于非典型性侵权在现代社会的普遍性,这两种手段的运用都是不可或缺的。不同的侵权控制方式,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一般民事权利救济规则为民事侵权规则;通过公共权力对侵权现象进行控制的规则为公共管理性规则。前者是私法性规则;后者是经济法或社会管理法性质的规则,由于现代经济生活领域非典型侵权的普遍性,控制非典型性侵权的经济法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现代社会,只有两类侵权控制法律制度都得到重视,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救济,侵权现象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结论:法律上的侵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从微观的视角来看,侵权是特定当事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另一特定的当事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侵害行为而受损害的事件。在这里,侵权似乎仅仅涉及特定的当事人,当受害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且明确侵权人时,便可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然而,从宏观的视角来考察,侵权往往也可以被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即某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的现象。在这里,侵权涉及的可能是某个享有特定权利的社会群体(如消费者群体,劳动者群体等)和某个经常实施侵害行为的群体(如各类经营者,各种用人单位等)。在这里,侵权则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当某种侵权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时,就可能演化为社会问题。因此,法律实际上面临着两项基本的任务:一是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消除当事人之间因侵权而引起的对立状态;二是从宏观上对侵权现象进行总体控制,防止某种侵权现象的普遍化,并进而演化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和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