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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救济、救济成本与法律制度的性质

  

  第一,对非典型侵权而言,一般民事权利救济不可能给予侵权人交易成本和第三方救济成本损失以充分的补偿,因而,不可能有效地激励受害人寻求救济。尽管法律可以规定,正式的诉讼费或仲裁费由侵权人承担,但一般的交涉、谈判、调解、仲裁或诉讼过程以及为准备进行程序而进行的内部战略谋划等行为对受害人精力、时间、人力和财物等方面的消耗不可能完全由侵权人充分补偿。例如,受害人召开讨论谋划救济战略的会议、聘请律师的交易成本(即便律师费可以补偿)、准备证据而与相关证人、鉴定人交涉的交易成本等等。就笔者所知,目前,还没有那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所有这些消耗都是可以获得补偿的。考虑到这些支出的不确定性以及确定某一具体案件中发生相关支出货币计量的困难,将来也不大可能有哪个国家的立法会作出这样的规定。从侵权人的角度来看,出于公平的考虑,立法者也不应当将受害人的所有的相关支出都规定由侵权人承担。因为很多支出完全是在受害人自己的控制下发生的。召开一次内部战略谋划会议,参加的人数、会场布置、会议服务消耗,是否聘请相关专家等等,都是由受害人自己决定的,这样的一次会议,如果用货币标准衡量,其消耗可能是几十元,也可能是几万元,如此大的差别,按照实际支出要求由侵权人承担也是不公平的。更进一步而言,所有这些支出从某种意义上说,并不是侵权人引起的,因而也没有理由要求完全由侵权人承担。因此,通过一般的民事救济,受害人不能获得充分的补偿可能就是十分普遍的现象。补偿不充分的普遍性决定,依赖受害人自己寻求救济,对侵权人的行为实施制裁并通过制裁实现对侵权现象的控制,往往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


  

  但从绝对意义上说,立法者并非绝对不可能让所有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尽管这样做可能使法律极不公正。然而,如果立法者制定了这样的规则,实际上,侵权人也极少有能力承担所有这些支出。在其没有能力承受如此巨大的成本时,至少有部分的受害人是不能充分得到补偿的。


  

  第二,对非典型侵权而言,鼓励所有受害人采取一般权利救济手段进行救济,会导致过高的社会成本,因而,也不符合公共利益。在非典型侵权场合,众多的受害人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如果鼓励每一个当事人都按照一般民事权利救济手段寻求救济,每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救济过程中发生的总支出的总和,会远远超过权利本身的总价值。需要重申的是,救济性支出是非生产性的,这表明,所有这些支出都是一种纯粹的社会消耗,不会给社会带来财富的增长,这些支出由谁承担,只产生分配的结果,不会产生财富总量的变化。因此,即使所有的费用支出都由侵权人承担,我们仍然不能避免社会财富总量的巨额减少。说得绝对一点,如果我们的维权激励机制使得非典型侵权都能通过一般的民事救济手段来解决,那么,我们的人民将会都忙于诉讼,我们就要建立大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去处理这些纠纷,我们的经济增长将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国民收入的很大一部分将会被用于救济权利,经济即便有发展,也不会使整个国家人民生活水平有普遍的改善,我们将因此而付出高昂的社会代价。


  

  综上所述,一般权利救济渠道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但对于非典型性民事侵权而言,在公正的法律规则安排下,受害人寻求救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可能使其失去寻求救济的动力,因而使一般民事权利救济机制不能达到有效惩罚侵权人并以此有效控制和约束侵权人现象的目的;同时,巨额的交易成本、救济准备成本和寻求第三方解决的成本,意味着依赖一般的民事权利救济手段解决这些问题,将会导致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前者说明,在这些情形,一般的民事救济手段不会普遍地被利用;后者表明,如果一般的民事救济手段被普遍的利用,那也不会是社会的福音,而是社会的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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