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般民事权利救济的局限与公共权力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控制侵权行为,使社会个体的合法利益能够获得法律的保障。民事侵权行为法通过补偿机制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一般民事救济的直接后果是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同时,间接地通过这种补偿使侵害人受损,而达到限制其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作用。这种控制手段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率的。但在非典型侵权场合,同一或同类侵权行为产生的侵害由不同的受害人分担,由于救济成本的制约,一对一的一般民事权利救济无论对当事人来说,还是对社会来说,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效率的。因此,这类侵权行为要得到控制,不能单靠一般民事权利救济的手段。为有效控制非典型性侵权现象,立法者必须改变一般民事侵权的救济思路,创设新的法律控制机制。
从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救济手段控制非典型侵权行为存在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救济成本一收益比对受害人不利,不能有效地激励受害人采用一般权利救济手段寻求救济;二是社会成本过高,影响社会的稳定并导致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
对于第一类缺陷,我们可以采用成本转移,增加收益或降低成本的方式提高受害人对权利进行救济的激励。例如,在对消费者侵权的场合,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索赔而发生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如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由经营者承担,实质上就是采用成本转移的方式,减少消费者维权的成本。而惩罚性赔偿(如双倍赔偿)实际上是通过增加消费者收益的形式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而像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之类的诉讼形式的采用,则体现了立法者对相关诉讼成本进行控制的企图。
对于第二种缺陷的补救,成本转移、增加收益实际上不能发挥作用。因为,这两种方式只能产生财富转移的效果,并不能产生降低总财富消耗的效果。实际上,总财富消耗量,取决于个案救济成本的大小或案件的多少。降低个案的救济成本,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手段,但是,个案的成本控制是有限的,纠纷的解决,无论在正式的诉讼过程(要求正义),还是在协商(要求自愿)或非正式的第三方救济过程(要求自愿和正义),某些成本是难免的。因此,有效的控制社会成本,必须减少案件数量。其中,最为有效的手段就是通过公共权力代替当事人的救济,[1]由公共机构直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并对权利侵害行为进行有效的惩罚,减少侵权人通过侵权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如果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结果总是对其不利的,就可能有效避免故意侵权行为的发生,甚至在控制成本允许的范围内,有效地督促侵权人采取措施避免非故意侵权行为的发生。
对于第一类缺陷的补救,我们仍然可以说是对一般民事救济制度的改进。其基本的特点是仍然在私的“一对一”框架内解决问题。但是,它是对一般民事救济手段的补充,改变了通常情况下民事权利救济的一般规则。而对于第二种缺陷的补救,则完全突破了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形式。它从宏观的角度,利用公共权力,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和约束,并对民事侵权行为实施有效的惩罚,以对侵权现象进行总体的控制。
但是,公共权力的运行同样需要成本,同时,政府的有限理性、信息不完全和不均衡等问题决定,一方面,公共权力运行成本过高,可能导致通过公共权力控制侵权行为同样是不合算的;另一方面,由于成本的制约(有效监督的成本,包括适度规模的机构的维持,信息的获取,有效措施的采用等发生的成本),依赖公共权力控制侵权行为,并不一定总能达到很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