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使交易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因为,这种机制的存在实际上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最大预期成本的参照标准。在信息充分、均衡的情况下,如果(1)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发动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2)强制性解决纠纷的第三方按照固定的标准(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解决纠纷;(3)第三方的决定具有最终的不可能推翻的效力。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对纠纷解决的总成本作出合理的预期。当利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本高于利用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时,当事人会直接选择这种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在合理地预期利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成本低于利用这种强制性机制时,当事人才会利用其他机制。因此,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不仅有效地控制了当事人自行交易解决民事权利侵害问题的交易成本,而且。也有效地控制了他们协议利用第三方力量解决问题的成本。
当事人对利用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成本预期的准确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信息充分程度的影响。如果当事人对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不知晓,就谈不上会利用这种机制。同样,如果当事人对其适用的实体标准不了解,那么,对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作出的决定就无法进行合理的预期,如果对其程序不了解,或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那么,对于利用这一机制可能发生的成本也就无法准确的预期。正因为如此,要有效地控制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成本,法制宣传以及一定规模的专业化的律师队伍是非常必要的。
如果不考虑信息问题,成本的有效控制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前文提出的三个方面的条件。如果一方不能单方发起这种机制,或单方发起的条件限制过于严格,那么,就可能使协议解决纠纷的预期成本提高;同样,如果没有遵循固定的标准,当事人就无法准确地预期利用强制性机制的成本;如果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产生的结果不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当事人就要将利用强制性机制以后可能发生的成本考虑进来,这也会大大提高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成本的预期。因此,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要充分发挥作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得到严格的满足。也正因为如此,在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都严格强调诉权不可剥夺原则、依法审判原则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二、侵权现象的复杂性与一般权利救济规则的局限
到此为止,我们一直是在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侵害模型框架下讨论其救济问题。这种典型的民事权利侵害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的特点:(1)它在特定当事人间发生。它可以是一个人对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对多个人或多个人对一个人,甚至多个人对多个人;但不管怎样,当事人是可以确定的、特定的当事人。(2)救济的成本一收益的比较使权利人有动力去寻求救济。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民事权利的侵害还存在更复杂的情形,在这些情形,对于权利人来说,侵权人是不确定的,或发现侵权人的成本过高;或者,侵害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侵害远远低于权利人寻求救济的预期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受侵害的权利人往往无法通过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渠道寻求救济,或通过一般救济渠道寻求救济使权利人得不偿失,因而权利人根本不愿意自己承担成本去寻求救济,但在另一方面,侵权人可能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又相当的高,在这种情形,如果没有有效的控制机制,就会鼓励人们利用一般侵权救济机制的缺陷而采用隐蔽的或低标准分摊损害的方式实施侵权,并通过侵权而获得巨大的个人收益。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下面是两个典型的例子,实际生活中,类似的情况经常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