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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

  
  四、结 语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106条并不意味着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之间没有区别。在我国法上,二者无论是在理论基础还是善意的判断标准上都有极大的差异。明确并坚持这些差别不仅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也是我国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所必需的。在《物权法》第106条存在立法技术上缺陷的情形下,学者更应通过合理的法解释揭示二者的区别,而非彻底否定之。惟其如此,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工作才能沿着正确的道路进行下去,未来才有可能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能够有效的维护交易效率与安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作者简介】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der oeffentliche Glaube des Grundbuchs)”与“不动产善意取得(der redliche Erwerb im Liegenschaftsrecht)”这两种称谓并无实质区别,德国民法学的著作中常常混着使用这两种表述。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就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登记簿公信力在理解上,除了善意取得效力外,并无其他内容或效力。
  修法之前,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多认为“土地法”第43条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而对登记公信力的规定。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86。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00以下;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76;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5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5以下;“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443。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75-76。
  参见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参见孟勤国、申惠文:“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登记公信力”,《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
  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7Auf.l C.F.Mueller, 1998, S. 647.
  Staudinger/Gursky(2002),§892,Rn. 7.
  “权利外观理论(Rechtsscheintheorien)”是在20世纪初由德国民法学家HerbertMeyers、MoritzWell-spacher率先提出的,后由Oertmann、Mueller-Erzbach、Heinrich Stoll等学者不断发展和完善。详见Claus-W ilhelm Canaris, Die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Beck, 1981, f.f 10。
  在德国,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立法者除了在民法典(BGB)中对登记做出规定外,还颁布了《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条例实施命令》、《住宅所有权法》、《住宅登记簿实施命令》、《地上权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Claus-W ilhelm Canaris, Die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S. 471.
  Holzer/Kramer,Grundbuchrecht, 2Auf.l, Beck, 2004, S. 27.
  W ilhelm Loescher,Grundbuchrecht, KurtGross, 1974, S. 20.
  Holzer/Kramer,Grundbuchrecht, S. 78.
  Baur/Stuerner, SachenR, 18Auf.l 2009, S. 189.
  Holzer/Kramer,Grundbuchrecht, Rz 112.
  RG 133, 283;BGH Rpfleger2006, 316;OLG SchlesiwigFGPrax2006, 149. JohannDemharter, Grundbu-chordnung, 26Auf.l,Beck, 2008,§39,Rn 1.
  KlausMueller, Sachenrecht, 4Auf.l, CarlHeymanns, 1997, S. 303.
  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S. 648.
  Marcus Lutter, Die Grenzen des sogenannten Gutglaubensschutzes im Grundbuch, AcP 164(1964), S.123.
  Gustav Boehmer,Einfuehrung in das bürgerliche Recht, 2 Auf.l,Mohr, 1965, S. 232.
  Vieweg/Werner, Sachenrecht, 3Auf.l CarlHeymanns, 2007. S. 156.
  ManfredWol,f Sachenrecht, 23Auf.l,Beck, 2007,Rn. 561.
  Wolfgang Brehm /Christian Berger, Sachenrecht, Mohr, 2000, S. 412.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77。
  同上注,页177。
  Jauernig,§891,Rn. 4.
  Staudinger/Gursky(2002),§891,Rn. 12; KlausMueller, Sachenrecht, Rn. 1042.
  Baur/Stuerner, SachenR, S. 302.
  Staudinger/Gursky(2002),§892,Rn. 11.
  Staudinger/Gursky(2002),§892,Rn. 10.
  MuenchKommBGB/Wacke,§892,Rn 48.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01。
  Schwab/Pruetting, Sachenrecht, 32Auf.l,Beck, 2006, S. 173.
  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页413。
  孟勤国、申惠文,见前注;王洪亮,见前注
  崔建远,见前注,页75。
  王洪亮,见前注
  崔建远,见前注,页75。
  孟勤国、申惠文,见前注
  物权法(第三次审议稿)》第111条曾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审议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的法律规定追缴后退回。至于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可以不做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10月1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物权法》第16条第1句属于对登记簿推定力的规定的详细论述,参见拙作:“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256。在我国学界,就登记簿公信力与推定力的关系,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簿的推定力为登记簿的公信力提供了基础,为登记簿公信力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24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登记簿的公信力构成推定力的基础,而非推定力构成公信力的基础(参见朱广新:“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页446。
  有学者以目前存在小产权房的现实为由,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应当相对化而非绝对化(参见王洪亮,见前注)。笔者认为,该理由与强化或削弱登记簿的公信力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小产权房的入市交易在当下本身就是违法的,小产权房上的权利不仅没有登记能力,而且其合同的有效性也存在疑问。即便是以占有作为其权利表征,也无法适用善意取得。
  参见顾祝轩:“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原则的立法模式———绝对的公信与相对的公信之选择”,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57。
  孟勤国、申惠文,见前注
  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页490。
  德国民法学家鲍尔与施蒂尔纳于1998年出版的《物权法》(第17版)一书中提及了这方面的两个判例(参见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页500,注释6)。2009年出版的该书第18版在提到这个问题时仍然只是引用了这两个判例。也就是说,十年之内似乎并未增加新的判例。Vg,l Baur/Stuerner, SachenR, S. 300.
  根据学者的调查,在1222份调查问卷中有852人(占70% )对登记簿的公信力持否定的态度。参见李凤章:“从事实到规范:物权法民意基础的实证研究———以土地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有的学者一方面通过引用此文中的调查数据来否定登记簿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却依然肯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价值(参见孟勤国、申惠文,见前注)。笔者认为,姑且不论“登记簿的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实质上是一回事,就算是不同,如果去调查民众是否同意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恐怕照样会有70%的民众持否定观点。“善意取得”、“交易安全”这些观念本身就是普通民众的思维所难以理解和接受的。
  同上注。
  孟勤国、申惠文,见前注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02;崔建远,见前注,页86。
  孟勤国、申惠文,见前注
  崔建远,见前注,页86。
  王洪亮,见前注
  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页246;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页269。
  参见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参见“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认真做好登记材料的核查工作”,载中国房地产研究会房地产产权产籍和测量委员会秘书处编《房地产产权产籍和测量简报》, 2010年第5期。
  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页490。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64-65。
  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页502。
  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已分别颁布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实践中,查询、复制登记簿已日渐高效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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