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如果真的要探求立法本意的话,也很难得出《
物权法》第
106条第1款就是要否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可查考的立法资料显示,该款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鉴于我国“农村房屋权属变动状况复杂,而又缺乏明确的公示,因而应考虑允许有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44]简单地说,立法者希望通过第106条第1款使得那些没有登记的农村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区分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理由
除了《
物权法》中对动产善意取得的诱因原则的承认可以表明,我国法上区分了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外,考虑到我国现实情况,出于以下理由也应当区分二者。
1.只有区分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而强化登记簿的公信力,才能使交易当事人真正产生对登记簿的信赖,从而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奠定坚实的基础。在《
物权法》颁布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极不完善(如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收费过高、当事人很难查询登记簿等),交易中的当事人根本不信赖登记簿,也没有养成信赖登记簿的观念。相反,人们在不动产交易中更加信赖的是作为不动产物权证明的权属证书。这种做法给交易安全造成的危害是有目共睹的。有鉴于此,《
物权法》才通过大量的规定(第2章第1节),致力于建立并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①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为原则,不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第
9条第1款)。②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第10条第2句),以确保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能够统一。③界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簿的性质,将前者仅规定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17条第1句),而对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6条第1句)。④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做出了规定,肯定了登记簿的公信力(第106条)。⑤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复制权,以保证登记簿等登记资料的公开(第18条)。⑥为了确保登记簿的真实与准确,避免发生登记错误,一方面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第11、12条);另一方面,确立了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第19条)。
从上述《
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立法者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那就是在所有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中建立并强化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正是由于《
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高度重视,该法颁行后,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部委以及各省市才分别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推动登记簿的建立并完善登记程序,确保登记的真实与准确。而国务院也正在抓紧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在这一大背景下,如果仅仅以《
物权法》第
106条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为据,就否定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随意削弱甚至否定登记簿的公信力,结果只能是使人们无法信赖登记簿,甚至破坏人们已经逐步建立起来的对登记簿的信赖。这就会使得《
物权法》的立法者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为建立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所付出的种种努力及投入的大量人力与物力付诸东流,我国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势必遥遥无期。因此,以登记制度不完善为由削弱甚至否定登记簿公信力的做法,显然本末倒置。正是因为我国的登记制度不完善,才越发有必要强化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力,确保交易当事人对登记簿的信赖,最终改变现状。
2.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适用范围确实存在限制,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登记簿的公信力。由于我国法并非如德国法那样对全部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同时兼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因此我国法上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力的适用是受到限制的。它们仅适用于那些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中。在这些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登记簿才具有权利表象作用,从而产生推定效力与公信力。在那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登记簿并非权利表象,所以更受重视的是占有,即不动产善意取得乃是以占有的权利表象作用为基础的。这种现象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的严格限制政策所致。由于农村不动产物权的处分受到很大的限制,有些不动产物权的处分是被禁止的,如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
物权法》第
184条第2项);有些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范围则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如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土地管理法》第
62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0条)。在一个熟人社会中没有必要以登记表彰权利,登记簿也无法作为权利表象而产生所谓的公信力。因为无论是登记簿公信力还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均属于为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而设计的适用于陌生人社会的法律制度。相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属于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中,不要说登记,就是占有也都难以被作为某种真实权利的表征,为交易的当事人所信赖。由此可见,登记簿公信力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与登记簿有无公信力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以前者来否定后者。如果未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政策发生变动,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的自由交易,那么就势必产生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因此以登记作为这些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确定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力势在必行。所以,即便在当下,强化登记簿的公信力并将其与动产善意取得明确加以区分,也不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它可以为未来我国的农村不动产物权的自由交易提前做好法律制度上的准备。[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