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法上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
在《德国民法典》中,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被分别规定在第892条以下与第932条以下。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及判例学说来看,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理论基础、受保护信赖的类型及善意的判断标准上都有明显的区别。
(一)理论基础不同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间最重要的差别就是理论基础不同。依据德国民法通说,登记簿的公信力完全是一项建立在“权利外观原则(Rechtsscheinprinzip)”基础之上的制度。而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则是“由权利外观原则与诱因原则组成的混合体系(einMischsystem von Rechtsschein- undVeranlassungsprinzip)”。[7]申言之,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遵循的是“纯粹的权利外观原则(reinesRechtsscheinprinzip)”,真实权利人是否知道登记簿的错误以及能否避免该登记簿错误之发生,在所不问。然而,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必须考虑真实权利人对于占有这一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之间差异的出现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也就是说,是否构成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考虑错误权利外观的出现与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是否有关。[8]
之所以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理论基础上有此差异,根本原因就是二者的“权利外观基础(Rechtsscheingrundlage)”即公示方法不同。登记簿公信力的权利外观基础为“不动产登记簿(Grundbuch)”,而动产的善意取得为“占有(Besitz)”。“权利外观”也称“信赖保护(Gutglaubensschutz)”,它是指当从事交易的当事人以某种典型的、可识别的、有期限的外部表象(Erscheinung)作为权利的典型外观形式的话,那么法律对交易当事人就该外观形式产生的信赖应当给予保护,该外观形式就被视为真实的情况,除非当事人知悉真实的权利状况。[9]由于德国民法针对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除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外,还必须交付,方生物权变动效力(《民法典》第929条);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外,还应当登记,方生物权变动效力(《民法典》第873条)。故此,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常常伴随着一个外部形式即登记簿的记载,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常常伴随着占有的移转即交付。登记与占有分别成为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权利外观。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常被认为是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而占有动产的人也被推定为动产的真实权利人。由此使得登记簿与占有产生了推定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与第1006条分别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和占有的推定力做出了规定。
尽管登记簿与占有都具有推定效力,且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权利表征,交易中的第三人既可能对登记簿产生信赖,也可能对占有产生信赖。但是,登记簿作为权利表征的效力要强于占有。也就是说,交易中的第三人可以完全信赖登记簿的记载,其对登记簿的信赖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但是,交易中的第三人不能完全信赖占有的状态,法律对该人就占有状态的信赖提供的保护是有限制的。这里面的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首先,不动产登记工作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关(在德国为地方法院所属的不动产登记局)负责,用以记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簿也由该机构制作和掌管。为了避免因登记机构的疏忽或不审慎而导致最终记载在登记簿上的物权与真实的物权背离,还有专门的法律法令(即不动产登记法)对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加以规范。[10]因此登记簿具有很强的真实性,登记簿的内容通常都能表明真实的权利。[11]
其次,为了确保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德国不动产登记法确立了三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Legalitaetsgrundatz),也称“实质审查原则(Grundsatz der Sachpruefung)”。依据该原则,在不动产登记程序尤其是申请程序中,登记机构应当对每一项登记申请进行合法性(Rechtsmaessigkeit)审查,确保其满足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12]合法原则要求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首先要审查以下事项:管辖权、登记能力、行为的同一性、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处分权、代理权、当事人表示的内容和形式。然后要特别审查以下事项:登记申请人是否享有申请权、是否有登记合意或者存在替代该合意的基础;是否有公文书的证明;因该登记申请而被涉及的权利是否已经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是否满足对其他文书的要求。[13]
(2)同意原则(Bewilligungsgrundsatz),也称“形式合意或程序合意原则( formelles Kon-sensprinzip)”,它是指只有在得到登记涉及其权利者的同意后登记机构方能进行登记。同意原则是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国家明确承认的一项不动产登记法原则。《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只有登记涉及其权利的人同意登记的,方能办理登记。”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转让土地所有权,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权利人和相对人除须达成物权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当事人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实体法要件之一。该物权合意属于“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materiellrechtlichW illenserklaerung)”。依据合法原则,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确保登记簿的正确性,就应对该物权合意的效力进行审查(ueberpruefen)。然而,要求登记机构直接审查这些物权合意的效力,一则难度过大,登记机构无法做到有效的审查;二则,会使登记的时间过于漫长,耗时费力。故此,早在1872年的普鲁士不动产登记法中就实行了同意原则,以此来限缩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减轻审查的负担。[14]依据同意原则,登记机构无须对作为实体法意思表示的物权合意进行审查,而只需要对登记程序中的意思表示即形式合意进行审查。申言之,同意原则实际上是为登记机构的审查确立了一项程序上的证明规则(eine formalisierte Beweisre-gel),因登记导致其权利被涉及者对登记的同意———这一程序法上的意思表示被用来替代了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登记机构只需要审查这种程序中意思表示即可。因为同意原则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观念的基础上的,即只有那些在实体法上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表示同意的人,才会在程序法上作出同意登记的意思表示。[15]
(3)在先原则(Prioritatsprinzip),也称“在先已登记原则(Voreintragungsgrundsatz)”。该原则要求那些因登记而使其权利被涉及之人必须是其权利已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之人。[16]例如,甲是A房的所有人,可是登记簿上却将丙记载为A房的所有人。因登记簿存在错误,甲有权行使更正请求权,进行更正登记。如果甲在没有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况下就要将A房转让给乙并向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因甲的所有权并未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依据在先原则,登记机构将拒绝其登记申请。在先原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承认的一项不动产登记法基本原则。《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39条第1款对在先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将登记涉及其权利的人登记为权利人,才能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法采取在先原则的原因为:登记簿的任务就在于准确地提供不动产上私法关系的信息,而在先原则有助于实现这一任务。在先原则的法政策目的是:通过要求权利被涉及者的权利必须已经登记,不仅能够保证不动产登记簿在最终结果上是正确的,而且还能清晰、完整地描述不动产登记簿发展变化的所有阶段的情况。[17]该原则使得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登记簿上得到了连续、完整的记载,故此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如同持有连续背书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那样,无须逐一证明其前手以及更先的前手是如何取得权利的,只要他是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推定他是相应的不动产物权人。从这个角度上也可以说,在先原则为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它确保了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变动最大限度地与实体法上的物权变动相一致。[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