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否定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些学者还提出了这样一个理由,即德国在起草民法典时,民法学家Otto von Gierke就主张,如果从“善意”中排斥重大过失,会造成人们对登记簿的盲目信赖。[46]而且,现在德国的司法判例也试图通过民法典第226条禁止权利滥用和第826条背俗加害的规定,对于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极端情形予以救济。因此,我国也不应当过于强调登记簿的公信力,人们不应过分信赖登记簿。[47]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国情与德国并不相同。在德国,民法典颁行至今已逾百年,多年的实践早已使人民群众养成了对登记簿的高度信赖。同时,由于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完善,登记错误的情形也很罕见。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中极少有关于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判决。这种情况使得德国物权法学者鲍尔和施蒂尔纳认为,民法典这两条的意义主要在于:由于不正确的土地登记簿会导致善意取得的发生,从而常常迫使产生出正确的土地登记簿。[48]在这种情况下,德国的个别法院通过某些措施来矫正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极端情形,是完全正常的。[49]然而,在我国, 由于法治不完善、社会诚信状况差等多方面的原因,大多数普通民众不是盲目信赖登记簿,而是根本不信赖登记簿,甚至对登记簿的公信力持否定态度。[50]此时,更需要的是通过制度化的努力,确立并强化登记簿的公信力,使人们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而非迁就现实,彻底否定登记簿的公信力。
4.有学者认为登记的公信力与《
婚姻法》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共有的规定存在冲突。因为按照《
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取得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没有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名义人擅自处分是无效的,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与登记公信力是不相容的。《
物权法》不承认登记公信力保持了与《
婚姻法》的一致:任何一个有配偶的成年男女,其名下的房产完全可能是夫妻共有财产,交易第三人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如果交易第三人不查实权属状况,不要求登记名义人出具其配偶同意的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单身证明,就不存在合理的信赖,不能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51]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首先,依据《
物权法》第
16条第1句,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而《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法定共有的规定在当事人(即登记名义人与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有异议者)就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确实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但交易当事人都没有义务核实被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这是因为,一方面,夫妻之间的财产状况有分别共有、共同共有、部分分别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等多种形式。如果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此一一加以核实,确定不动产可能涉及的共有等真实权利状况,那么交易的效率必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另一方面,既然《
物权法》第
16条第1句已明确规定了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承认了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交易当事人当然完全可以信赖登记簿所具有的权利表象作用,他只需要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去判断不动产的权利人即可。如果要求他去核实真实的权利状况,那么《
物权法》又何必要规定登记簿的推定力?不动产登记簿岂非沦为单纯的财产记录?其次,按照该学者的说法,夫妻共同财产只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家庭和谐的标志,是夫妻相互信任的结果。[52]既然如此,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就应当承受对方在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在《
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的时候,夫或妻一方本来完全可以进行更正登记,消除登记簿上的错误记载,使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物权状况相符。既然基于相互的信任与家庭的和谐,他们不愿意或懒得这样去做,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认为,相互信任的夫或妻一方已经自愿承担了对方背信弃义(无权处分共有不动产)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维护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力,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如果以《
婚姻法》的规定为由去否定登记簿的公信力,只会为那些言而无信的人事后反悔自己不满意的交易提供口实。
三、不动产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在我国学界就是否区分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进行的争论中,最富实践意义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解释《
物权法》第
106条第1款第1项中“受让人的善意”,即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与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否应当采取相同的判断标准。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第
106条第1款第1项的“善意”在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中具有相同的涵义,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都应当采取如下标准:即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53]申言之,动产的受让人只有在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不知道占有所标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物权关系不一致,属于善意;不动产的受让人也只有在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不知道登记簿错误时,属于善意。理由在于:首先,《
物权法》第
106条第1款第1项的文义上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动产取得的善意与不动产取得的善意有所不同,因此,该条所说的“善意”是同一标准,不存在动产善意采取一个标准,而不动产善意采取另一个标准的立法意图。[54]其次,如果对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采取如同德国法那样的判断标准即不知道登记簿记载错误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即为善意,真实权利人就必须举证证明受让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即要求举证受让人的内心状态,这使得真实权利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过于苛刻,有失权衡。[55]考虑到我国登记错误概率比较高,也通过排除具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的善意而加重其注意义务,以倾斜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