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考虑到即便尽到最大的努力,登记簿的错误也是无法完全避免的,所以《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至第898条还特别规定了真实权利人的更正请求权以及更正登记,以使真实权利人在发现登记簿错误后可以通过行使更正请求权进行更正登记来纠正之,从而确保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始终保持一致。此外,为避免在登记簿的更正期间,真实权利人因登记簿的公信力而丧失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99条规定了异议登记。借助这一登记,真实权利人可以在更正登记尚未完成之前暂时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防止他人的善意取得。
最后,以国家的信用为担保,为因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而遭受损害的真实权利人提供救济。在因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从而使真实的不动产物权人因登记簿的公信力而丧失权利时,国家对于真实权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通过对不动产登记投入大量的资金以及为细致入微的登记工作而付出的巨大努力,登记的状态与实际权利关系相吻合的可能性就非常大,通常是八九不离十。相反,在占有中却并不存在上述举措,因此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利表征的效力要强于占有。正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更高程度的可信赖性,因此从事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对登记簿产生信赖,登记簿的公信力也完全可以建立在权利外观的基础上。法律并不考虑造成登记簿的错误的原因是什么。无论登记簿的错误是可归责于真实权利人的原因所致(如明知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却怠于申请更正登记),还是他人(如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登记机构的疏忽)的原因所致,只要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并未明知登记簿的错误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那么第三人就可以依据登记簿公信力而取得相应的物权。[19]简言之,在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中,“信赖保护的思想”已经被强烈地“形式化和客观化”了。[20]“不是主观上的信赖而是对官方簿册的客观信赖构成了公信力(publica fides)的基础”。[21]
就动产而言,占有作为权利表征的效力就显得非常弱了。现实生活中,种种原因都会导致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不一致。如果与登记簿公信力那样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完全建立在权利外观的基础上,使交易的当事人完全信赖占有这一权利表象,必定会对真实的权利人造成损害,有违《德国基本法》第14条保护财产权的原则。为了既能保护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又能维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引入了所谓的“诱因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以实现风险的公平分配。[22]诱因原则意味着只有当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丧失占有,进而导致该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时,才应当使真实权利人承受丧失权利的后果。[23]因为当权利人自愿将动产的占有转移给他人时,其就应当承受他人未经其同意处分该动产的风险。[24]所以《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因被盗、遗失或其他事由,而丧失其动产者,他人不能依第932条至第934条之规定而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所有人为间接占有人,而其动产由于占有人而丧失者,亦同。”依据该规定,如果动产的占有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是非可归责于动产的所有权人的原因所致,即所有权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了动产的占有,那么占有就不足以作为动产物权的权利表征,交易中的第三人也不能对此产生信赖,进而善意取得动产物权。
(二)受到保护的取得人的信赖的类型不同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与第1006条,登记簿和占有都具有推定效力,但是二者存在以下差别:一方面,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2句,占有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物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的前占有人,除非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申言之,第1006条的推定是以民法典第929条、第932条以及第935条为规范背景的。[25]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对不动产登记簿推定效力的规定却没有这样的限制。
另一方面,占有与登记簿的推定类型和适用对象不同。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款,只能是为了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为物的所有权人。此外,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227条,该推定效力还能扩及于用益权和质权。简言之,动产占有的推定效力只能是积极推定,不能消极推定。它仅能为那些以自主占有人、用益权占有人、质权占有人的身份对物实施占有之占有人的利益而做出。[26]但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既包括积极推定(PositiveVermutung),也包括消极推定(NegativeVermutung)。[27]前者是指,凡是不动产登记簿上为某人登记了物权的(ein Recht eingetragen),就推定此人按照登记簿上的记载享有该物权。后者是指,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销了某一物权的(ein eingetragenesRechtgeloescht),就推定该物权已不复存在。此外,登记簿的推定力除适用于任何具有登记能力且在登记簿中记载过的不动产物权外,还可适用于预告登记。[28]
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既包括积极推定,也包括消极推定,因此登记簿的公信力既保护不动产取得人对登记簿的积极信赖(PositiverVertrauensschutz),也保护其对登记簿的消极信赖(NegativerVertrauensschutz)。取得人对登记簿的积极信赖是建立在登记簿的积极推定效力基础上的,即如果登记簿上记载了某项权利,即便该权利并不存在,取得人因信赖登记簿的记载,也能如同该权利真实存在那样取得权利,这就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对积极信赖的保护。取得人对登记簿的消极信赖则是建立在登记簿的消极推定效力的基础之上,即如果某项不动产上本来存在一项限制物权(如抵押权)或者处分上的限制(预告登记),但是由于其被从登记簿中错误注销了,信赖登记簿的取得人可以如同该权利或限制并不存在那样取得相应的不动产权利。[29]但是,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由于动产只能为了动产占有人的利益而推定其为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占有的推定只能是积极推定,故此动产善意取得只能保护取得人的积极信赖,即当取得人相信动产的占有人为所有人、用益权人或质权人,即便该人并非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质权人时,其也可以相应地取得动产所有权、用益权或质权。
(三)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在理论根据上的差异,导致了德国民法对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之人的善意标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官方编制的登记簿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土地登记簿相比较于占有,能提供更坚实的信赖基础(eine staerkereVertrauenbasis )”,[30]因此对依据登记簿公信力取得物权之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于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因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之权利,或就此项权利取得其所负担之权利者,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为取得人的利益,视为正确,但对其正确性已为异议登记,或其不正确为取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该款中使用的是“视为正确(gilt als richtig)”一词,属于法律上的“拟制(Fiktion)”,是一种不能推翻的推定(eine unwiderleglicheVermutung)。[31]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中方能排除取得人的善意(Redlichkeit):其一,登记簿上已有异议登记的记载;其二,取得人明确知道登记簿是错误的(kenntnis von derUnrichtigkeitdesGrundbuchs)。易言之,德国法认为,只要取得人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keine Pflicht zurEinsichtnahme),不能因为取得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否定其善意。[32]在就取得人是否善意发生争执时,取得人无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的。相反,需要由真实权利人证明第三人不是善意的。在诉讼中,“对于法官而言,常常是除了由取得人对导致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的积极性明知,而推导出取得人方面已经明知登记簿本身的不正确外,也别无选择。”[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