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囚制度作为中国古代狱政文化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以平反冤假错案为目标,因此也反映了一种仁道观念。录囚制度是指皇帝或其他官员审录监狱在押囚犯、平反冤狱的一种措施。学界对“录囚”的解释是:“中国封建时代由帝王或长官讯察囚犯案情、平反冤狱、督办积案的制度。也是对各级司法之吏审判质量的考核。西汉始有中央或地方长官定期录囚之制。……东汉始有皇帝亲自录囚之制。……唐太宗李世民‘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12]明清以秋审、朝审(中央有关官署会审、复查重大案件)代替定期录囚制度。
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说:“录囚之事,汉时郡守之常职也。”[13]并引《百官公卿表》注释称刺史的重要职责之一是“断治冤狱”。《续汉书·百官志》:“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胡广注曰:“县邑囚徒,皆曰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即时平理也。”《汉书·雋不疑传》有“拜为青州刺史,每行县录囚徒还”之语。颜师古注曰:“省录之,知其情状有冤[滞]与不也。”说明录囚的目的在于平反冤狱。
汉代之后,录囚历代相沿。《隋书·刑法志》:“高祖每季亲录囚徒。尝以秋分之前,省阅诸州申奏罪状。”唐代几乎每位皇帝都有录囚之举。宋代录囚活动也很多。至明代,录囚制度演变为会审制度。据《明史·刑法志》记载:“会官审录之例,定于洪武三十年。……永乐七年,令大理司官引法司囚犯赴承天门外,行人持节传旨,会同府、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审录如洪武制。……宣德三年奏重囚,帝令多官覆阅之,曰:‘古者断狱,必讯于三公九卿,所以合至公,重民命。卿等往同覆审,毋致枉死。’……在外恤刑会审之制,定于成化时。……宣宗夜读《周官立政》:‘式敬尔由狱,以长我王国。’慨然兴叹,以为立国基命在于此。乃敕三法司:‘朕体上帝好生之心,惟刑是恤。令尔等详覆天下重狱,而犯者远在千万里外,需次当决,岂能无冤?’因遣官审录之。……至十七年,定在京五年大审。”上述引文中有所谓“合至公,重民命”、“好生之心,惟刑是恤”等等,反映了录囚或会审制度中所蕴藏的仁道观念。
《新唐书·刑法志》记载了一些对监狱囚犯的日常生活进行管理的规定,如“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一人入侍。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扭校粮饷。治不如法者”等等。这些规定对囚犯的日常饮食及身体健康等给予关注,显然是基于“仁道”理念而制定的,无怪乎丘浚用“此唐人恤狱之仁”[14]一语作评价。
有学者对唐律中“慎重对待囚犯的思想”予以揭示:“唐律甚至主张对囚犯也采取慎重态度,并把它作为慎重用刑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允许囚犯服辩。唐律规定判决后,允许囚犯服辩,即在囚犯家属在场的情况下,让囚犯表明对判决的态度,如不服,司法官还须重审。……第二,给囚犯必要的衣食、医药。”[15]上述论断系根据《唐律疏议》中如下规定而发,一是《断狱律》“狱结竟不取囚服辩及有不服不听自理”条:“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意思是说:“凡刑案审结完毕,徒刑以上,都招来囚犯及其家属,详细告知罪名与刑罚,都要录取服罪或辩驳的文书。如不服所判的,准许其自作理诉,重新作周详审查。违犯的,处笞刑五十;属死刑案件的,处杖刑一百。”[16]二是《断狱律》“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减窃衣食”条:“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意谓:“凡囚犯应为领取供给的衣服、口粮、医疗药物而不为领取供给,以及应允许家人入内探视而不允许,应卸去项枷、锁链、手铐而不脱卸的,处杖打六十;因此致囚犯死亡的,处徒刑一年。如克扣窃取囚犯粮食,处笞打五十;因此致囚犯死亡的,处绞刑。”[17]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确实体现了一种“慎重对待囚犯的思想”,而这一思想也反映了一种“仁道”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