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执行也是中国传统狱政文化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唐代的死刑覆奏作为一种死刑执行制度,也反映了一种“仁道”思想。《唐律·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唐律疏议》解“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一语为“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贞观政要·刑法》:“贞观五年,诏曰:‘自今后,在京诸司奏决死囚,宜二日中五覆奏,天下诸州三覆奏。’”意谓在京法司执行死刑,应当在执行前二日向朝廷上报五次,外地则要上报三次。这表现了一种对适用死刑极为慎重的态度,当然也反映了一种仁道观念。这种慎用死刑的态度不独唐太宗时期有,后来的一些帝王也加以效仿,如明宣宗就主张“帝王用刑,不可不慎”,并认为“仁恕不嗜杀,犯罪者必审录无冤,然后罪之”。[7]这一慎用死刑的观念和仁道精神值得肯定。
赦宥制度作为死刑执行制度的一个补充,在中国古代社会曾对死刑执行的数量起了很大的限制作用,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仁道观念。赦宥制度起源很早,《尚书·舜典》有“眚灾肆赦”一说,《易经·解卦》也有“赦过宥罪”之言,《尚书·吕刑》还有“五刑之疑有赦”之语,说明至少不迟于西周,就已经出现了赦宥制度。此后,历代均有赦制。学界有一种看法:“‘赦宥’在死刑适用中通过三个途径达到目标,具体是:一是狭义上的‘赦’,即免除当事人的死刑,主要适用于大赦;二在严格意义上说‘宥’,即把当事人从死刑减等为其他生刑,如徒、流、徙等;三是广义上的‘赦’,即容许当事人采用赎金等方式替代死刑。总之,赦宥在死刑适用中是化死入生,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8]据统计,汉代大赦达101次,唐代大赦达163次,两宋大赦达164次。即使是封建社会大赦次数最少的明朝,大赦也有26次。由此可知,大赦制度确实使死刑的执行量有所降低。
清末沈家本曾做《赦考》十二卷,对赦宥的原因进行了系统的考论,认为封建帝王颁布赦令往往基于如下原因:践阼、改元、立后、建储、大丧、封禅、立庙、巡狩、徙宫、定都、克捷、年丰、祥瑞、灾异、遇乱等等。[9]宋神宗曾下诏:“夫赦令,国之大恩,所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10]这说明,大赦制度为罪犯的悔过自新提供了可能性,是“国之大恩”的表现。因此,我们可以称其为一种“仁道”司法理念的制度表达。作为一种体现统治者“好生之德”的司法制度,大赦在历史上确实拯救了许多人的生命,尽管也存在所谓“滥赦”等消极因素,但其“仁恩厚德”的人道价值不能否定。
挪威著名汉学家白肯(Borge Barkken)在一篇题为《法律仁慈观之中西比较》的文章中指出:“适用范围最广的宽恕或仁慈的形式被称为‘大赦’,即伟大的善行。这些普遍的赦免适用于整个帝国的疆域内,而且是在具有宗教性质的仪式和氛围中被执行的。至晚自汉朝以来,大赦就被广泛地适用了。但它并不是法律仁慈的唯一表现形式,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仁慈的适用方式和频率伴随着不同的朝代而有所不同。普通的赦免仅仅是减轻刑罚的程度,而大赦则是完全免去刑罚。……曾经有人尝试统计出传统中国运用法律仁慈的频率,其结果是令人吃惊的。从公元280年前秦的建立到公元907年唐朝的灭亡,平均每18个月就会适用一次大赦。这种非同凡响的仁慈制度在宋代达到了顶峰,在整个宋朝统治期间,包括北宋和南宋,仁慈制度持续地按照前代的平均水平有规律地被施行着。通过频繁地运用仁慈制度,死刑肯定会大大地减少,黥刑等酷刑的适用也会显著地降低。或许某些朝代不如其他朝代运用得频繁,但是每个朝代都不同程度地保持着这种仁慈的传统。甚至在清代,死刑也经常被暂缓执行。在大清帝国覆灭以前,法律中的仁慈制度一直没有消失。”[11]上述说法值得我们思考。将中国古代的大赦制度表述为“法律仁慈”也有一定道理,因其体现了一种“仁道”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