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因为主观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上并不存在检验的标准,所以诉讼的程序只能通过一道又一道的审查来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和恣意。换句话说,仅仅依赖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客观性概念并不足以限制司法官员的恣意,因而也不足以为利益受到裁判影响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客观性这个概念对裁判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司法官员同样可以通过这个概念进行反驳。因此,客观真实论所坚持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以及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提供了理论的说明,但是,由于理论路径本身的缺陷,这一努力实际上很难获得成功。
当然,如果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同时也就意味着坚持乐观理性主义认识论,那么,对这一理论的意义进行质疑也就必然发生方向性的转变:乐观理性主义是否能够为证据规则提供合理解释或者为证明模式的转变提供理论指导? 根据前述原理,乐观理性主义实际上无法为证明模式的转型提供指导,因为认识论问题并不决定证明模式。那么,它能否为证据规则提供合理解释呢? 也不能。因为,乐观理性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一样,习惯于用发现真实这一目标来解释证据规则,在他们看来,似乎一切证据规则都是为保障发现真实而存在。而实际上,就证据规则的体系来看,众多的规则是无法用发现真实这一目的来解释的。墨菲在其着述中将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分为八类:第一类是结构性规则,即关于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认证结论的展示等方面的规则;第二类是倾向性规则,如最佳证据规则等;第三类是分析性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等;第四类是预防性规则,其作用在于防止可能导致偏见的证据,如前科的排除规则等;第五类是简单化规则,目的是对数目庞大的材料进行简化以使陪审团能够掌握和理解;第六类是数量规则,目的在于限制证据出示的重复累赘或要求在证据数量方面达到一定的数量,比如补强证据规则等;第七类是政策性证据规则,其目的在于保护特殊的亲密关系或者国家秘密等,如特权规则等;第八类则是自由裁量规则,它允许法官为了正义或审判的迅速进行而不理会某些证据规则。[37]考察上述规则可以发现,证据规则中的大部分都不能以发现真实来解释。即使有些貌似为了发现真实而设置的规则,实际上也不一定真的服务于发现真实。因此,以乐观理性 主义为基础的证据法学在英美也日益受到批判。[38]可见,无论西方证据理论中的乐观理性主义还是我国证据理论中的辩证唯物主义,均不具备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应有功能。
【作者简介】
易延友,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马凌诺斯基:《文化论》,费孝通译,华夏出版社2002 年1 月第1 版,第17 页。
See Charles Nesson , The Evidence Or The Event ? On Judicial Proof And The Acceptability Of Verdicts , 92 Harv. L. Rev. 1359.
同上文,原文脚注。
Peter Murphy , Murphy On Evidence , BlackStone Press , 7th Edition , p121
参看本文第四部分有关客观真实论的论述。
传闻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我国诉讼法并无此规则。但我国学者已经在使用认识论的方法解释和论证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具体可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 ,《中国法学》2001 年第1 期。因此,即使我国尚未确立传闻规则,此处的探讨也不影响本文主题。
Christopher B1Mueller , Post2Modern Hearsay Reform : The Importance Of Complexity , 76 Minn. L. Rev. 367 , 详见第370 页以下。
前引,Charles Nesson 文, p11373.
参见Matthew T. King , Security , Scale , Form And Function : The Search For Truth And 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 In Adversarial And Inquisitorial Justice Systems , 12 Int’l Legal Pers ,p. 185.
本文无意探讨客观真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可以为人的意识所认识这样深不可测、纯粹形而上的问题。原因将在第五部分加以论述。
按王亚新的说法,在诉讼中发现真实的可能与为发现真实而投入的成本之间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因此,投入调查取证的人力、物力、时间等资源越多,发现案件真实的可能也就越大。既然如此,则在整个司法体制中全部诉讼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如果发现真实的成本上升,则意味着实现其他诉讼价值的成本下降。换句话说,一个司法体制在发现真实这一价值目标中投入的成本越高,则其在保障人权的价值中投入的成本也就越低。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4 月版,第56 页。
有关的分析可以参见贺卫方:《刑讯逼供为哪般?》,载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10 月版,第292 页。
美国法官弗里德曼在中国的一次讲座中,一个中国人提问说:“你们有无申诉制度处理已经几级法院审结的案件?”该法官回答说:“如果是刑事案件的被告在各级法院都输了,可以要求州长赦免;如果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各级法院都输掉了,则只有卷铺盖回家了。”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1 版,第153 页。
相关论述可参见姚建波:《终局性规则的利益平衡——关于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0 年第4 期。
1996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6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例见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法学研究》2000 年第3 期;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 年6 月第1 版,第247 页以下;又见前引贺卫方书,“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章,第152 页以下。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真实理论并未回避认识论问题。对认识论的探讨使法律真实论者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5 月第1 版,第114 页。该教程在再版后对证明目的的论述几乎没有任何的变化。见该书第2 版,2000 年11 月出版,第115 页,第116 页。
前引。
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中国法学》2000 年第1 期,第117 页;锁正杰、陈永生:《论法律真实——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 卷,第483 页。其他学者无论客观真实论者还是法律真实论者,似乎也均离不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例见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http :/ / www. tyfw. net/dispnews ,最后访问时间: 2003 —5 —13。
前引,张建伟文。
参见William Twining , Rethinking Evidence : Exploratory Essays ,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p. 71 —73.
前引,William Twining ,第73 页。
前引,Murphy 书, p13.
具体可参见Barbara J1Shapiro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Probable Cause : Historical Perspective On The Anglo2American Law Of Evidence ,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 1991 , p11 —41.
参见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法商研究》2003 年第1 期。
此处参考了前引,王亚新书,第52 页。
黄道、陈浩铨:《刑事证据理论的认识论基础》,《政法论坛》1994 年第1 期。
张子培主编:《
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2 年版,第155 页。
1979 年《
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1996 年《
刑事诉讼法》第
44 条。
前引。
前引。
“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以查明的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为依据,否则就要依法予以纠正。”参见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7 月版,第315 页。
前引,Peter Murphy 书, p114.
例见前引Charles Nesson 文,该文指出,英美传统的证据法学者使用的基础主义认识观不能解释证据法的一些规则和判例,只有使用裁判的可接受性这个概念,证据规则中的一些内容才可能得到合理解释。又见:Michael L. Seigel , A Pragmatic Critique Of Modern Evidence Scholarship , 88 Nw. U. L. Rev. 9951 该文指出,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以乐观理性主义为基础,导致证据法学界集体的短视,因而应当用实用主义来解释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