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西方诸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诉讼中也强调真实之发现,但并不视此为裁判事实可接受性之惟一源泉,亦不视此为诉讼中惟一之价值。因此,司法的裁决具有终局的意义,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的情况则十分罕见。在美国,对于定罪的裁决,被告人可以上诉,控诉方却无权上诉。裁判生效后,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均不允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13]
在英国,裁判的确定性主要由普通法上的“前经定罪抗辩”和“前经开释抗辩”规则予以保障。在欧洲大陆,对于再审的提起也有严格的限制,其裁判的确定性通过罗马法上的古老原则“一事不再理”而巩固。[14]而在中国,由于发现真实为裁判之可接受性最主要的源泉,任何时候,只要发现新事实新证据,无论原裁判的达成是否遵循了程序规则,上诉审查均可以改变初审对事实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所有的法院都是初审法院,因为每一级法院都可对事实作出自己的认定。[15]同时,在任何场合,只要裁判的这一基础受到动摇,都可以成为重开审判的理由。在中国,审判监督程序最牢固的理论基础就是“实事求是”的哲学理论和“有错必纠”的政治原则,而这样的哲学理论和政治原则又都是建立在将真实作为裁判可接受性之最高源泉的基础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从来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上诉审,因为任何一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都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
此外,由于裁判正当性的主要来源在于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并且在诉讼模式的设计上为方便司法官员查明事实而赋予其更多的职权,因而司法官员就必须对其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如果由于法官的失职而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错案”的概念即由此而生) ,法官当然难辞其咎。在这种模式下,错案追究制应运而生,并且也具有体系上的正当性。当前有学者对错案追究制的批评,[16]实际上是以西方的诉讼模式为基础提出的,它忽视了我国诉讼模式建构的特殊性。
当然,随着我们对西方尤其是美国制度更深入的了解,我们已经或多或少地感觉到,美国的证明体制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程序的正当性并不能完全地解决或者说单独地构成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比起一个实体上绝对真实的裁判(即主观符合客观的裁判) ,一个实体上相对真实的裁判,毕竟更有可能遭受挑战。另外,美国死刑案件误判率的居高不下,这与其诉讼中不追求客观真实也有一定 的联系。这些是我们在建构证据规则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尽管美国的制度造成错案的可能性同样存在,但是,其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我们不妨假定:当无法决定哪一种机制更能发现真实之时,更多地注入程序正义的观念,当更有利于裁判事实可接受性之实现。联系到裁判事实可接受性不容回避而主观是否符合客观这一问题可以回避这一点,我们应当有更多的信心选择以程序的正当性保障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程序,而不是以客观真实来保障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程序。
四、证据法学之理论基础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发现:诉讼程序究竟是追求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取决于诉讼证明采取的模式。一般来说,职权主义更多地追求客观真实,当事人主义则更多地追求法律真实。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是因为不同的证明模式下,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来源不同。就法律真实而言,由于诉讼中可以不考虑裁判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问题,因此,它也就可以回避认识论上深奥的难题。[17]
但是,一旦裁判事实必须考虑是否符合客观真实问题,它也就必须考虑客观真实能否被发现以及如何发现的问题。
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就是以此为出发点而构造的理论。例如《, 证据学》教程指出“: 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18]什么叫查明客观真实呢? 该教程的解释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19]查明案件真实以存在案件真实为前提,这一点对于客观真实论者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同时,查明客观真实也以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为前提,这一点在客观真实论者那里也是无可置疑的,因为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导下,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20]至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则是为了使案件能得到正确的处理,因为“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才谈得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才可能真正做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21]所以,客观真实既是存在的,认识客观真实也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