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指导中西方证据法学的理论均属于与乐观理性主义类似的理论,而二者在证据规则方面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惟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证明模式的构造在本质上与认识论无关,而仅与价值论有关。这是因为,就诉讼中的发现真实而言,从哲学的层面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在人的主观意识之外,是否存在着独立于人的心灵的客观世界? 第二,如果存在着独立于人的心灵的客观世界,这一客观世界是否可以为人的意识所反映? 第三,精确地认识客观世界是否必要? 从哲学上说,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客观世界的本体论,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客观世界的认识论,第三个问题则是关于客观世界的价值论。[30]由于本体论的讨论范围与证据法学的领域并无重叠,而相同的认识论却导致了不同的证据规则,因此,决定证据规则及证明模式的就只能是价值论而非认识论。
既然如此,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引入证据法学领域之意义何在? 当初引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时候也许是为了使该理论获得一种官方话语所承认的合法性。但作为一种学术研究而非政治活动,仅仅诉诸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已经难以服众。因此,在证据法领域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就必须说明这一理论的价值所在。如前所述,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必须能够为证明模式的建构提供理论的指导,或者为证据规则以及依此认定的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论证。由于证明模式的构造基本上与认识论无关,因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无法为证明模式的建构提供指导;那么它能否为证据规则以及由此决定的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提供说明呢?
应当说,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客观真实论对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是作了一定说明的,而且也是将这一任务当作自己应当解决的问题来看待的。客观真实论认为,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均独立于人的意识而存在,诉讼活动就是一种认识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活动:“司法人员能够通过把‘自在之物’转化为‘为我之物’,即转化为被认识了的东西。我们的一切诉讼活动,包括证明活动,用哲学的语言来说,归根结底,无非就是在做这种转化工作”。[31]由于检验真理的标准是实践,所以,检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也是实践。因而,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而且还是一种实践活动“, 查清案件事实,是一个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也就是实践的过程”。[32]
客观真实论假定在冥冥之中有一个不受人的心灵左右的客观实在,且认为人的主观应当符合客观,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必须尽最大可能地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客观存在着的那个事实,因此法律要求“,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33]真相是要靠证据来证明的,因此,客观真实要求尽最大可能地收集定罪、量刑所需的足够证据。同时,它还通过客观性这个概念,防止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在这个(既是认识也是实践的) 过程中,首先必须从实际出发,进行调查研究,占有大量的证据材料。如果不去收集、占有证据材料,只凭主观猜测,苦思冥想,是不可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34]从这个角度来看,客观真实论在一定程度上为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的保障。客观真实论还承认,尽管理论上有正确认识客观实际的可能性,但由于“司法人员都不可能做到完全排除与案件客观真实相违背的主观成分,因而谬误的产生不可避免”。[35]因此,一旦出现了主观 不符合客观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就必须通过程序加以改正。[36]因此,客观真实理论不仅为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切实的要求,而且为批判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裁判事实提供了理论的依据。
虽然客观真实论的实际目的与理论价值皆在于为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提供一种正当性说明,同时为保护受裁判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利益不受法官恣意判断的侵害而提供理论的武器,但是,这种武器在运用时却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如果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符合客观中存在的那个独立于人的意识的事实,那么,判断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的标准又在哪里? 对于这个问题,客观真实论者自有答案,那就是实践。问题是,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是一个形而上的概念,而诉讼则是一个在特定时段处理特定纠纷的过程,是一个必须运用实践理性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可以翻来覆去、认识了又认识、实践了再实践的过程。因此“,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形而上的命题,并不能有效地运用于诉讼这种形而下的活动。如果一定要用,就必然导致逻辑上的问题。客观真实论者一方面声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定义为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这样一来,在诉讼中,所谓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就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所谓真理无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因此,上述命题可以进一步替换为“认识是认识的惟一标准”。如此一来,即使“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是一个正确的命题,它也已经变得毫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