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上)
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
易延友
【摘要】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是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也是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主要来源于程序的正当性;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则更多地来源于裁判事实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无法为证明模式的建构提供指导,也难以为证据规则的设立提供合理的解释。适当借鉴实用主义哲学的合理因素,是重构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可行途径。
【关键词】裁判事实;可接受性;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实用主义
【全文】
引 言
我国证据法学中的客观真实论以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独步学界四十余年。这一理论认为,发现真实是诉讼中最重要的价值。笔者并不否认发现真实在诉讼证明中的重要性,但是,笔者认为,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才是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也是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此而言,发现真实这一价值仅仅具有从属性地位。所谓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就是如何获得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问题,而不是如何发现真实的问题。
近年来,诉讼法学界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探索可谓方兴未艾,但是学者们在提出各自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看法时却似乎忘记了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那就是:探索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其意义何在? 笔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具备两方面的功能:一是为证据立法提供指导,二是为已经存在的证据规则提供合理的解释。为证据立法提供指导,就是根据从理论中抽象出的原则,确立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适当模式;同时,根据对现行诉讼证明模式的理论分析,指出法律改革的应然方向。对证据规则提供解释,就是在已经存在的证据法体制下,对证据规则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说明。我国目前的证据法学理论,难以起到这两方面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论述,提出重构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可能路径。
一、诉讼的功能与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
功能学派的社会人类学者认为,一切社会制度都是为了满足一定的社会需要而设置的。马凌诺斯基断言:“任何社会制度都针对一根本体的需要;在一合作的事务上,和永久地团集着的一群人中,有它特具的一套规律及技术。”[1]诉讼制度也是为满足人类需要而设。诉讼除了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外,它还可以通过解决纠纷的过程展示文化的意味,树立行为的模式,禁止邪恶的事件,成就善良的风俗。任何一个社会都会有一些关于正义、善良的观念,有一些关于行为的规则,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鼓励和促使公民将法律的规则吸收到其行为的模式之中。诉讼可以为这些观念和规则提供一个培育的场所,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权威的指南。因此,司法审判的功能不仅仅限于对过去发生之历史事实的发现,而是要通过这一过程建立起犯罪与刑罚、过错与责任之间的联系,从而为公民传递一种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
要达成此目标,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应当来源于其可接受性,而非简单地依靠武力或强制性。据此,裁判事实——即法院在裁判中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必须具有可接受性。一个单纯依靠武力执行的裁判,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对国家所确立的行为模式的执行,也必然依赖于武力。裁判的合法性应当主要来自于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当事人接受它,所以尊重它;因为社会公众认可它,所以它对社会公众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对个人而言,单纯依靠武力解决纠纷,纠纷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解决,因为武力所具有的杀伤性对社会整体是一种破坏,同时循环复仇的机制也将使仇恨无限绵延。对社会而言,单纯依靠武力确立行为模式,并不能够真正使人们遵守法制,相反,法律确立的行为模式不仅没有被真正吸收,而且由于压迫的存在,使人们普遍处于“敢怒不敢言”的状态。因此,一个司法制度要想正常运转,它就必须强化其裁判的可接受性;或者说,一个正常的司法制度,其裁判的大部分均要依赖其可接受性来执行,而不是依赖武力来执行,虽然这并不排斥武力总是可以并且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可见,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应当是任何一种诉讼程序和证明过程的核心概念,也是司法程序和诉讼证明理当追求的中心目标。
对于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查尔斯·尼桑曾有精辟论述。尼桑指出,裁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能够道德化和具有教育功能的关键;审判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发现真实的过程,而实际上则是一个剧场,是一场戏剧,公众通过参与而从中吸收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尽管促进裁判事实精确性的措施通常也会促进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但是事情却并不总是这样;不仅如此,有些证据原则只能这样来理解:它们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裁判事实的精确性,而是为了获得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2]在尼桑的论述中,裁判仅指定罪裁判;而所谓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指的就是裁判必须具有的使公众能够对以此裁判为基础而施加之制裁予以正当化的品质;具备这一品质的裁决必须使公众将其视为对过去实际发生之事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证据的陈述) ,从而法律制度将可以运用这一裁决而决定(对被告人) 施加惩罚而不考虑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基础。[3]本文所谓“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与尼桑在其论着中使用的“裁判之可接受性”并非完全同一。本文所说的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不仅包括定罪事实的可接受性,也包括无罪认定、证据不足的认定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