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最初引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其初衷可能在于确立证据法学理论本身的权威性地位。而客观上,这一理论也确实使客观真实理论独步诉讼法学界四十余年。在当时,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同时就意味着反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而如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证据法学领域虽然面临着挑战,但支持者依然人数众多。考察当前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之间的论战,不难发现,它们实际上是一场认识论知识的论战,是一场关于谁更深刻地把握了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论战。
即使一些年轻的学者,也一方面高唱法律真实的论调,另一方面又高举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大旗。[22]给人的感觉似乎是,没了辩证法,也就没了证据法。那么,这一理论除了意识形态方面的号召力之外,对于证据规则是否真的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呢? 如果能,那么,不同的证据规则就应当产生于不同的认识论理论;同时,在相同或大致相似的认识论指导下,也应当产生相同或大致相同的证据规 则。实际上是否如此呢? 为回答此问题,我们有必要比较一下英美法系证据法学的哲学基础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异同。对为何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有学者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证,尽管本文不同意其结论(坚持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但是其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评价却可以作为我们比较该理论与西方认识论差异的基础。该学者指出:“我国的证据法学应以实在论和对于人的认识能力持适当评价的观点相结合的认识论为基础”;“按照实在论的观点,我们由思虑和知觉所了解的,是离我们独立存在的”;“对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适当评价,是认为在有限时空内,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但自身有一定局限性,而且受客观外界的各种因素的影响,认识能力也会受到种种限制”;“所以,对于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不能抱有过分夸大的态度”;“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认识论,符合前述认识论的两大特征”。[23]因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既不否定客观真实的存在,也不夸大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随着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更深入研究,此观点应该能够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但是,对于英美法系证据法中体现的认识论,长期以来我国学者未对其进行客观的分析,绝大多数学者将它等同于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关于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哲学基础究竟是否唯心主义或者不可知论,英美的证据法学者最有发言权。考察英美学者的论述,可以发现,英美证据制度的哲学基础既非唯心主义,也非不可知论。威廉·台宁曾经明确指出: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学者对于证据理论的哲学基础有不同的论述,但是,从这些学者的论述中却可以看出其惊人的同质性:从吉尔伯特(Gilbert) 到边沁,从塞耶到威格默到克罗斯到麦考密克,关于审判的性质与目的、关于过去发生之事实的知识或信仰,以及在法庭辩论的环境中关于事实问题哪些可以运用推理的问题,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他们都有着相同的假定,这个假定可以归纳为“乐观理性主义”(Optimistic Rationalism) 。[24]这一理论认为,对于过去事实的正确知识(认识) ,可以而且只能通过对证据进行理性的推理而获得。其中心原则是,法律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对过去真实的事实材料的精确决断而获得正确的决定,这一决定是对精心定义的主张的决断,这一主张必须达到特定的盖然性或者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建立在小心并且理性地评价向假定为胜任并且中立而又有着足够的防止其腐败或出错的决断者提出的证据的基础上。[25]因此,乐观理性主义承认客观事实的存在,而且并不否定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至于认识的程度,西方主流的认识论理论都认为,客观世界虽然可以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却无法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因此,英美法系的那些证据法学家一方面都承认:获得特定的过去事实的知识是完全可能的;[26]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过去事实获得绝对确定的知识是不可能的,所能获得的是关于过去发生之事实的一种可能性(Probability) ,而不是确定性(Certainty) 。[27]从这一点来看,乐观理性主义也没有夸大人类的认识能力。至于英美法系诉讼证明中所主张的盖然性,也不是不追求“确定性”或“排他性”,相反,它同样强调诉讼证明的确定性,只不过它将这种确定性称为“道德上的确定性”(Moral Certainty) 。[28]对此,已有学者进行过明确的分析与论述,[29]在此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指导中西方诉讼理论和证据理论的认识论,在本质上都是实在论,也是可知论,也是有限反映论。它们在案件事实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为人们所认识这个问题的回答上并无本质区别。甚至可以说,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本来就是乐观理性主义认识论的一个分支———至少在客观世 界是否可知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知这两个问题上,二者不存在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