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证明模式之定位及其特色
如果将以上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这两种理想模型运用来分析现实中的制度,则可认为:在中世纪的欧洲大陆,其诉讼模式属于纠问式的诉讼模式,诉讼中采取的是绝对的职权主义;在同时代的英国,由于种种原因,其诉讼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弹劾式诉讼的特征,其诉讼程序体现着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所以,在欧洲大陆,裁判的可接受性主要来源于实体结果的正确性,即所谓客观真实;而在英国,裁判的可接受性则与古代弹劾式诉讼一样,仍然来自程序的正当性。在一个裁判正当性主要来自实体正确性的地方,其裁判事实追求客观真实是不可避免的,而在一个裁判正当性主要来自于程序正当性的地方,其裁判事实即使不追求客观真实,也同样可以获得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这个缘故,在马修·T·金的一篇文章中,将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追求的真实,称为“绝对真实”(Absolute Truth) 或“客观真实”(Objective Truth) ;而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真实,称为“相对真实”(RelativeTruth) 、“实际真实”(Pragmatic/ Practical Truth) 或“法定真实”(Legal Truth) 。[9]
在我国古代,刑事诉讼一般由官员启动。即使是私人提起的诉讼,在推动诉讼的进程、搜集调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方面,官员都有很大的职权,在整个诉讼中占据主导的地位。相反,当事人虽然也有举证的责任,但是,由于其地位不受重视,其积极性、主动性难以得到发挥。因此,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就只能来源于它符合冥冥之中独立存在的较之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更高的实体——客观真实。
我国1979 年制定的
刑事诉讼法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中追求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1996 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尽管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但在诉讼模式方面并未发生实质性的转变。
当然,说英美法系追求的就是纯粹的相对真实,大陆法系和我国追求的就是绝对真实,似乎亦有点夸大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区别,而且把我国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制度相提并论,似乎我们已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体制达成一致了,这与现实状况并不相符。但如果我们将相对真实和绝对真实视为线段上的两个点,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追求的事实应当都处于中间偏左的方向,而我国则处于中间偏右的方向(如图) 。
(Fp) 相对真实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中国
绝对真实(Ft)
不难看出,在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主要来源就是实体的正确性。很难说职权主义一定是追求客观真实的原因,但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客观真实更容易使裁判获得可接受性这一点,应当是不容置疑的。在裁判事实由当事人推动而达成的时候,最终结果的可接受性不必来自客观真实,因为这种体制无需假定有一个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真实,从而也就可以不考虑主观是否符合客观的问题。而在中国的体制下,裁决并不仅仅是对双方努力的一种判定,事实也不仅仅是双方努力推动的结果,因而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要获得可接受性,就必须假定在冥冥之中有一个高于所有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真实。法院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也就只能来源于它与这一更高实体的符合。显而易见,只要我们承认在人们的主观意识之外存在着独立的客观实在,那么,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只有在与这个客观实在相符合的时候才能获得可接受性。[10]这是我国诉讼证明体制将发现真实这一价值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的最根本原因。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真相的追求是需要成本的,在整个诉讼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对真相的强调必然以忽略其他的诉讼价值为代价。[11]因此,当对于真实的追求压倒了诉讼中其他价值,成为诉讼中最高目标的时候,所有的诉讼制度就均应为发现真实开路。如果过于强调对真实的追求,保障人权的思想必然受到忽略或漠视,保障人权的有效机制将不可能得到建立;相反,有利于真实之发现的刑 讯逼供却能得到认可(在中国古代,将刑讯逼供合法化;在当代,法律虽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实际上这种现象仍然比较普遍,而且人们在观念上对刑讯逼供犯罪比对其他犯罪更为宽容) 。可以说,在一个以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己任的诉讼程序中,刑讯逼供这种现象永远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因为刑讯逼供对于发现真实而言是一种低投入、高产出的行为。虽然有“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之说,然而在更多的场合,的确是真正的犯罪分子不能忍痛而吐实。[12]但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成本却非常之高,因为它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对警察行为的公众约束机制、逮捕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中立决策机制、司法审查机制等等。这些制度在我国都未能得到确立,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在发现真实方面投入了太多的成本,从而导致在保障人权方面一直处于薄弱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