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与escrow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汉语中也没有一个词汇能够准确表达其含义,[4]在我国学术界对escrow的翻译五花八门,曾使用过“第三方存管”、“转托管”、“第三方支付”、“转交付制度”等等词汇;我国台湾学者将其翻译为“履约保证”、“公证托管”、“付款中间人制度”等等。笔者在本文中暂且使用其英文术语。
(二)历史发展
英美法上的escrow制度是由中世纪欧洲的公证人(notary)制度发展而来的,公证人通常都是由梵蒂冈教廷为某一区域所指定的牧师担任,为平民起草并代为书写诸如财产转让、婚约以及遗嘱等重要文件。[5]1534年,亨利八世与罗马教廷的决裂使得英国公证人制度脱离了宗教化。1760年的一场公证人团体与律师团体的诉讼大战,为英国律师争取到了从事财产转让信用业务的资格,并在40年后彻底垄断了这项业务。1803年,当时的英国首相William Pitt颁布了一项法案允许绅士作为信用保证人,从此普通法脱离了传统大陆法系中公证人作为唯一的履约信用保证人的束缚,创立了其自己的信用保证制度。19世纪,普通法的影响席卷美国,也将这项制度传人美国。二战期间,由于律师资源的缺乏,在美国的某些州出现了一种新的社会信用形式——escrow agent代替律师行使履约保障职责。[6]其最初产生是适用在金额庞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的土地产权转让交易中,而如今广泛适用于民商事的各个领域,如加利福尼亚州通过立法确立了escrow法律信用制度。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这与其具有较完善escrow信用制度有很大的关系。
(三)ESCROW的法律关系
要建立escrow法律关系,必须要有escrow协议。典型的escrow协议是一个具有三方当事人的合同,包括买方、卖方以及第三人,后者称为escrow保管人(escrow holder)、或escrow受托人(escrow depository)或escrow代理人(escrow agent)。[7]该escrow保管人、受托人或代理人必须是一个独立、中立的并且与买卖关系无关的第三人,通常由银行、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独立的escrow公司以及产权保险公司等信用度较高的机构担任。在此法律关系中会涉及到两个合同,首先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始协议),然后再通过三方当事人签订的escrow协议指定第三人作为escrow保管人,以建立escrow法律关系。但是,escrow协议不能取代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原始协议,仅仅是为了保障原始协议的执行而设立的辅助手段而已。[8]
(四)第三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第三人最重要的职责是保证其保管财产的安全,如果保管的财产是金钱,必须存于与其自有财产账户无关的另一特殊账户(escrow account),并要向当事人提供收据及详细、完整的账户纪录,当事人有权了解该账户的详细情况。第三人要严格按照escrow协议规定谨慎、诚实地履行其职责,并对当事人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如有违反,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第三人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其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其他非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负责。[9]当然,第三方所提供的服务不是无偿的,要按照escrow协议的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对其保管项下的财产及孳息并无所有权。
(五)美国加州立法例
加利福尼亚州在1947年首次制定了California Escrow Law,并几经修改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escrow信用制度体系,由市场准入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规范、信用评价及公示规范、政府监管规范、惩戒规范等等法律制度构成。并在2001年增加了网络escrow关系的相关规定,[10]成为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escrow立法。在此,着重介绍几项对于电子商务信用领域来说较有价值的制度。
1.主体资质许可证制度。该法是世界上首部将在网络上提供escrow服务的人(internet escrow agent)明确规定为escrow代理人,和非网络领域escrow代理人一样,都要适用该法规定。并规定任何在加州从事escrow代理人营运者都必须取得加州的escrow执照,不论是否已在其他州或其他国家取得执照。对资质的取得作了严格的规定,包括前科禁业、净资产最低标准、提供担保、以及从业人员留存指纹等规定;还规定了escrow代理人违反相关规定时,其执照要被撤销,以取消其经营资格。
2.主管机关全程监控。该法赋予主管机关对escrow代理人全程监控的权利,escrow代理人要向主管机关提交财务报告;主管机关有权随时审计其会计账簿;从业人员有任何的变动,都要报备主管机关,以便主管机关掌握情况。当发现escrow代理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时候,主管机关可以向加州高等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并取消其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