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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肯定说与相关之合伙人责任模式


  

  肯定说主张者皆承认合伙债务是独立于合伙人债务之单个债。不同在于,有学者仅认可独立之合伙债务,有学者还进一步认可合伙人群体之权利能力,更有学者认可合伙之权利能力。


  

  (一)肯定合伙债务之独立存在


  

  1.立法与司法观点


  

  认可独立之合伙债务无确切立法依据。民法典第1条以下与第21条以下条款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二者皆有能力成为权利与义务之载体。民事合伙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虽然第14条提及“有权利能力之人合公司”,但该条款仅指出存在有权利能力之人合公司并不能成为所有人合公司有权利能力之依据。真正调整民事合伙之规范即民法典第705条以下条款受罗马法影响,位于债法篇中,立法者仅定位合伙为债法关系。此外,第714条规定事务执行人是代理合伙人而非代理合伙进行交易。


  

  虽无确切之立法依据,但出于解决实际问题之需要,德国司法界逐渐认可独立之合伙债务甚至认可合伙之(部分)权利能力。最具意义之判例始于2001年1月29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民事合伙在某些方面有权利能力,故也应有诉讼能力,进而也有票据能力。[29]同年一判决中又认可民事合伙之两合公司有限合伙人之资格。[30]2003年2月24日于另一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民事合伙在某些方面似商事合伙而具有权利能力,亦可依第31条对有事务执行权之合伙人之侵权行为负责。[31]而后联邦最高法院在2003年4月7日于一判决中确认新入伙之合伙人与旧合伙人一样对其入伙前之合伙债务负连带之个人责任。[32]


  

  2.学者观点


  

  (1)认可独立之合伙债务


  

  十九世纪有学者将合伙债务归为共同共有债务(Gesamthandsschuld或Schuld zur gesa-mten Hand),从债之本质区分其与合伙人债务。许督本(Stobbe)在葛奥尔格.贝泽勒尔(GeorgBeseler)研究基础上认为,债务亦可“共同共有”,其本质既非每一个给付全部亦非每一个给付特定之份额,而是所有人共同给付(特别约定除外)。义务后果为整个债务被履行,不区分单个人债务。[33]艾塞尔(Esser)同样以共同给付区分共同共有债务与个人债务,并指出第421条及以下条款不适用于共同共有债务,但可适用于单个共同共有人之连带责任。他认为,法律混淆了客观不可分性与法律不可分性。若给付在法律意义上为不可分,即所有债务人必须一同履行,那债务就不可能向单个个体“连带”地请求履行,而只能向所有人。[34]


  

  (2)认可合伙人群体之权利能力:共同体说(Collektiveinheitstheorie)与集合说(Grup-penlehre)[35]


  

  基尔克(Gi erke)认为共同共有债务为独立之债之形式,其原因在于债务人必须“共同履行”。“行为一体,是共同共有债务区别于连带债务之根本。此外,他进一步强调以下两点。第一,共同共有之人法之特性。他将共同共有归类于人法。[36]他认为,共同共有本质上首先为人之联合,根植于人法,亦因人法之特性而区别于按份原则与连带原则。第二,共同共有作为多数人之一体,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债务之归属点。[37]但他同时指出,多数人之一体不等于该一体之独立,即多数人之一体具有权利能力不表示该一体作为独立人而具有权利能力。共同共有并非表示独立存在之法律制度,而仅仅是法之原则。[38]相对于社团人,人法之共有关系并非权利主体,而仅为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极为特别,它不仅在权利主体之间律立外部关系,而且将权利主体资格稀释成特别状态。[39]共有关系之载体为合作性联合之多数人,合作者一般地位平等,并无组成一个独立机构。[40]该共有关系非独立人,亦非法人,而仅是合作者之共同体。简而言之,基尔克在强调共同共有关系之人法特性与否认其独立法律人格之同时,承认其在连接状态下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弗卢梅(Flume)承接基尔克之共同体说,进而将其发展为集合说,即合伙作为不可分之多数人之集合(Personengruppe)是权利主体。[41]他认为存在不依赖于合伙人债务之独立合伙债务。[42]“并非共同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提供理论依据,而是相反”。[43]故合伙财产是责任客体,而合伙作为合伙人集合是债务人。乌日默(Ulmer)亦赞同该说法。[44]


  

  (3)认可合伙之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说(Teilrechtsfaehigkeitstheorie)


  

  是否主体为多数人之权利只能在该多数人被构造成法律单位之情况下才可与其相联系,是否该多数人之共有关系能作为归属主体被承认,并在该范围内拥有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对于后者,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提出之部分权利能力说给予肯定回答。[45]首先,他认为权利能力是一人或一个被认可为权利主体之社会单位之能力,即自己或通过使者,代理人或机构有效地进行法律活动。[46]随后,结合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和第719条第2款有关合伙财产之规定他得出结论:合伙人在联系中形成一体,是归属主体与权利主体,具有部分权利能力。该部分权利能力包括债务能力与责任能力,虽然二者常被合伙人之连带个人责任所掩盖,但其确实存在。合伙债务既存在于合伙内部关系亦存在于合伙外部关系。[47]何谓部分权利能力?据他理解,完全权利能力指归属主体纳入所有法律规范,且所有法律原则都必须与该归属主体相联系。但完全权利能力并不排除法律规范认可一些权利主体,其仅在某一特定关系中有权利能力,即部分权利能力。[48]许密特(Schmidt)[49]、胡贝尔(Buber)[50]与威德曼(Wiedemann)[51]皆明确认可民事合伙之(部分)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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