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潜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虽然大大降低了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欺诈风险,但又带来了一系列其他的潜在的法律风险。首先,交易资金的安全问题。对于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消费者来说,由于其交易金额存放于第三方账户之中,交易资金的安全性是最大的问题,这完全要仰仗第三方的信用,而此种信用要靠国家的信用制度体系来保障。目前我国的网络信用制度一片空白,当事人所选择的第三方只不过是一个假定的、理想化的信用机构而已。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着大量的资金流及资金沉淀(以支付宝为例,截至2008年8月底日交易额突破4.5亿元[13]),很难仅仅凭借道德来保证第三方或其工作人员甚至网络黑客不对此巨款动心,如出现第三方挪用交易资金或携款逃逸或黑客窃取的问题时,消费者的权益将得不到任何保障。其次,非法交易问题。由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并且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支付结算账户以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却不收取任何的服务费用,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可能沦为非法资金转移、逃税、洗黑钱、套现以及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存在极大的金融风险。
3.法律责任与归责原则问题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使用格式合同的先天优势,对方当事人只有权利选择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没有权利商榷或修改合同条款,而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此类合同作出保障消费者利益的不得排除适用的强制条款的规定,所以各第三方支付平台尽可能使用对其自己有利而使其免于承担责任的条款,使得与其缔约的对方当事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权益得不到保障。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这类合同没有明确的定性,在责任的分摊上究竟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还很模糊,是将其归类为普通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归类为消费者合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这将直接影响到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担、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等问题。
4.国际私法问题
网络本身所具有的无国界性,存在大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的跨国电子商务案件需要国际私法来调整。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存在一系列国际私法问题函待解决:由于我国没有对这类法律关系予以明确的定性,难以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管辖权,使得当事人无法准确地选择法院;即便法院受理了该类案件,无法对其进行正确识别,导致无法正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结果是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我国ESCROW法律制度的建立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方式与ESCROW的关系
从其本质上来说,第三方支付也是一种通过第三人的信用来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的履约保障机制,只不过是社会信用制度在网络时代派生出来的一种新型形式而已。通过上述对英美法上escrow制度以及我国第三方支付方式的法律分析,我们不难看得出来,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实际上就是英美法上escrow的一种形式——网络escrow。
当买卖双方选择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无论是独立性质的还是非独立性质的)进行支付时,就相当于缔结了一个escrow合同,在其法律关系中,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的公司即为该法律关系中的第三方(escrow agent),其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上就是其escrow账户。对于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来说,此种关系较容易确定;而对于非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来说,尽管其所属公司与购物网站并非同一法人,但由于其设立及运作都是依附于某一购物网站,并为该网站服务,[14]所以此种法律关系还应该是属于escrow合同。以支付宝为例,其中购物网站淘宝网为第三方(escrow agent),而支付宝就是其escrow账户。
(二)ESCROW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价值
在我国相关电子商务领域信用制度体系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建立escrow法律制度,从立法上对第三方支付方式予以肯定,并规范其运作,对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由于目前我国的绝大部分第三方交易平台都不收取费用,而且操作方式极为方便、快捷,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来说,具有交易成本低廉、交易时间快捷、简便易操作等优点。除上述一般电子支付方式的功能之外,第三方支付平台还具有其他方式不可比拟的如下优势。
1.消弭信任障碍,促进交易达成
对于电子商务这种交易模式来说,由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可能互不相识、身居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博弈过程,买方担心付款收不到货,而卖方担心发货收不到款。在此博弈过程中的互不信任问题是阻碍交易达成的最大障碍。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通过双方都信任的第三方来给双方作保障,消除双方信任障碍,使得买卖合同得以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