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特殊问题:责任承担以合伙财产为限
合伙人个人无限责任乃合伙之特征。立法者通过商法典第128条第2款即“商事合伙人个人责任排除之约定于第三人无效,强化从属性说在商事合伙之体现。但学术中却普遍接受民事合伙之合伙人通过与第三人之特别约定或限制事务执行合伙人之代理权将责任单方面限制于合伙财产之内。[67]若事务执行合伙人只能代理以合伙财产承担为限之交易,则该限制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或应该所知。若此人无代理权,则交易无效,行为人依民法典第17条为本人行为负责。[68]而根据司法案例,合伙人责任只能通过与债权人特别约定被限制,通过合伙合同或其它方式限制责任则不被允许。[69]
四、评析与总结
在罗马法与受其影响之民法典第一草案中,合伙之关键是合伙合同,合伙仅仅是合伙人内部之债务关系而无外部之作用。合伙本质是契约关系,对外关系中与合伙人无任何区别,在法域系统中归属于债法。
民法典最终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共同共有原则,规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使合伙产生了外部关系。受到立法与司法支持,否定说在很长一段时间成为学术主流观点,甚至百年之后,柯恩布卢姆(Kornblum)等人还受其影响。他们虽区分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但本质上仍认为合伙人才是债务人,合伙债务仅指与合伙目的及合伙行为相联系并由合伙财产承担之债务。合伙之关键是共同共有之合伙财产,由此区分合伙与合伙人。否定说主张合伙本质是财产之共有关系(Vermoegensgemeinschaft),对外关系中因合伙财产作为独立之责任客体而与合伙人相区别,在法域系统中归属于财产法。[70]该说使合伙从内部之契约关系扩展至外部之财产共有关系,从财产法角度区分合伙与合伙人,在对外关系中实现合伙责任客体之统一与独立。
民法典虽部分接纳共同共有原则,却与基尔克(Gierke)之期望相差甚远。基尔克等人认为合伙之关键并非合伙财产之共有,而是以合伙人之行为一体为基础之人合共有关系。人合共有关系决定财产共有关系,而非相反。由此区分合伙债务与按份债务及连带债务,从而区分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共同体说与集合说主张合伙本质是人合之共有关系(Personengemein-schaft),对外关系中因合伙人群体作为权利义务之载体与合伙人相区别,在法域系统中归属于人法。该说使合伙从外部之财产共有关系扩展至外部之人合共有关系,从人法角度区分合伙与合伙人,在对外关系中实现合伙责任客体之统一与独立以及合伙权利主体之统一。
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及其后继者之部分权利能力说引起民事合伙性质之大讨论。他从合伙财产出发,结合权利能力之定义,指出可以并应该认可民事合伙之权利主体资格并给予其部分权利能力,以使权利义务关系保持平衡。合伙作为权利之共有关系是权利主体(Rechts-gemeinschaft als Rechtssubjekt),但并非独立于合伙人之外之其他人。部分权利能力说主张合伙是权利共有关系,但给予其权利主体资格,对外关系中因合伙作为相对独立之权利主体与合伙人相区别。该说使合伙权利主体从统一扩展至部分独立,在对外关系中实现合伙权利主体之相对独立。
综上所述,学说中合伙性质有多种定位,合伙性质决定合伙债务与责任之性质。从合伙是契约关系,至合伙是财产之共有关系,再至合伙是人合之共有关系,乃至合伙是权利主体,合伙由内部契约到外部实体,由抽象到具体,由责任客体定位到权利主体定位,合伙之一元性(Ein-heit)与多元性(Vielheit)在各学说中得到不同程度之体现。司法对学说之选择亦非一成不变,如何选择取决于合伙在当时社会生活中所扮演之角色。
一、ESCROW制度及其立法例
(一)ESCROW的概念
Escrow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法律术语,是通过社会信用来作为履约保障的一种方式。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escrow是指承诺人将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由第三人保管,在特定期限结束或者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之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给受诺人。[1]例如,卖方将与财产权相关的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由一个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escrow holder或escrow agent)保管,买方也同样将部分或全部的价金交由该第三方保管,直到双方当事人在escrow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时候,第三方才将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给买方,并将价金交给卖方,至此该escrow合同履行完毕。[2]Escrow是英美民商法上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系,设立escrow的目的是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义务能够得以履行。[3]其运作方式是通过第三人的信用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中立的、无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作为履约保障人,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问题,预防当事人之间欺诈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