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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特别财产说(Sondervermoegenslehre)


  

  为区别于纯粹合伙人之私人债务,有学者将由合伙财产承担之合伙人债务定义为合伙债务(广义说)。[15]此定义下之合伙人债务有三:第一,纯粹合伙人私人债务,即由合伙人私人财产承担之合伙人债务,不适用民诉法第736条;第二,纯粹合伙债务,即只能由合伙财产承担之合伙人债务,适用民诉法第736条;第三,混合合伙债务,即由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私人财产并列承担之合伙人债务,适用民诉法第736条。第三种为合伙债务之常态。个别学者[16]认为合伙债务还须在合伙事务执行或其它合伙关系中产生(狭义说)。例如柯恩布卢姆(Kornblum)认为合伙债务即基于合伙组织与合伙事务产牛日先由合伙财产承担而后由合伙人全体作为共同共有债务人担保之债务(主要包括由法律交易产生之债务,亦包括侵权行为产生之债务)。合伙债务具有直接与合伙目的及合伙行为相联系之性质,从而区别于单个合伙人之私人债务。[17]对于事务执行合伙人之侵权行为合伙财产依照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条承担责任,同时不排除合伙人之个人责任。对于不当得利情形则要具体分析,返还得利请求权由真正得利者承担。[18]合伙财产之债务承担不因合伙成员之变更而变化,对于旧债务新入伙之合伙人不承担个人责任。[19]


  

  特别财产说与单一债务说本质相同,合伙债务仅在表面概念上与合伙人债务相区别,实质上仍是以合伙财产承担之合伙人债务。与纯粹合伙人债务之不同在于合伙债务拥有两个责任客体: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私人财产。该区分并非建立于债之性质之上,而是仅建立于债之责任客体之上。正如胡贝尔(Huber)所说:“合伙无法律人格,故严格意义上不存在合伙债务。虽然我们称某些因合伙关系而产生且由合伙财产承担之债务为合伙债务,但它们本质上仍是合伙人债务,所谓‘合伙债务’之称谓仅在合伙内部关系有意义而与外部关系之第三人无关。”[20]


  

  (三)问题


  

  因否定说(单一债务说与特别财产说)不认可存在本质上独立于合伙人债务之合伙债务,故在如下情形会遇到问题。


  

  1.追偿权之限制与抵销禁止


  

  据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与主流观点[21],合伙人若为合伙利益支付了费用或个人清偿了合伙债务,在合伙解散前一般只能向合伙而不能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为合伙共同债务在合伙内部关系中先由合伙财产承担。反对否定说者认为该限制仅在区分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之情况下才可理解。[22]同样,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规定之抵销禁止也仅在此区分下才有意义。布赫讷尔(Buchner)不以为然,他认为抵销禁止是因为抵销前提即债务相对性缺失,与区分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与否没有关系。[23]


  

  2.未成年合伙人清形


  

  依否定说,不存在以合伙名义进行之行为,则合伙人本身须具备订立合同之所有条件。如果一非事务执行之合伙人是限制交易能力人,若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法院之追认,有交易能力之事务执行人以所有合伙人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之合同对他而言无效,之后使强制执行合伙财产成为空谈。反对者认为在此清形中合伙参与法律交易受到极大限制,而解决该问题在于认可合伙债务,即合伙之负债能力不能依靠成员之特征而定。


  

  3.事务执行人违约责任之归属


  

  事务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其责任难以归属于其他合伙人。依照否定说,合伙人债务由民法典第420条以下调整,但根据民法典第422条至424条,只有履行、免除或受领迟延作用于所有连带债务人,其它情况则依第425条只作用于行为人本身。支持者提出类推适用第31条、第831条或第278条以弥补不足。反对者认为类推适用理由不够充分,比如第31条仅适用于机构组织,民法典第831条仅适用于隶属关系,适用第278条则至少必须证明合同之订立与执行已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24]


  

  4.合伙人变更清形


  

  根据民诉法第736条,对合伙财产之强制执行应有对所有合伙人之判决。言下之意,债权人在合伙人变更后亦需有对新合伙人之判决,使其债权可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但新合伙人并未参与旧合同之订立,若无承担该债务之意思表示,则其本人并未涉及相关法律关系,亦不可能被判决,结果造成合伙财产得不到强制执行。[25]布赫讷尔(Buchner)认为,债权人只能扣押旧合伙人之财产份额而后解散合伙,从而得到清偿。[26]但主流观点(包括部分否定说者)认为,合伙财产之责任承担不允许在违背债权人意愿之情况下通过新合伙人之加入而受阻碍。[27]


  

  5.不当得利情形


  

  反对否定说者常以合伙财产不当得利之法律基础作为依据。[28]原因基于共识,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应似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减少得利者之财产为目的,而应以除去得利者所得之利为目的。连带债务之法律后果是每个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全部给付,于原则上有悖于不当得利之原理。虽可认为单个合伙人因其参与合伙财产亦有得利,但此合伙人得利并不等同于合伙财产之得利,因为后者仅存于合伙财产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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