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导致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上升,甚至可能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产生负面影响
高羁押率和大量超期羁押现象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两大“毒瘤”,虽然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相继采取了一些举措,希望对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现象进行治理,但效果却不是很明显。笔者认为,目前各地法院的不当合并审理特别是一些“涉黑”案件的不当合并审理,是导致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现象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因为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涉黑”案件来看,大量的同案被告人并不属于“黑社会”团伙,而仅仅只是同团伙成员之一实施过连环犯罪或者为其提供伪证、包庇和窝藏行为。例如,上文中所提到湖南娄底的特大“涉黑”案件中,同案审理的98名被告人之中实际上只有52人属于“黑社会”团伙,这其中还不包括一些罪行轻微且有悔罪和立功表现的从犯和胁从犯。一旦法院将所有上述被告人合并进行审理,虽然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不会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将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及其案件承办人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对从犯、胁从犯以及罪行轻微的连环犯都是无一例外一并予以羁押,直至全案审结。同时,所有“黑社会”团伙犯罪,都属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在实践中均可能会出现延长侦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发回重审等诸种情形,这样势必会对所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得延长羁押期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的,“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延长审理的时间不计人审限。”在不当的合并审理程序中,如果其中数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分别提出延期审理,就可能会出现所有被告人均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六名同案犯的每名辩护人都申请了一次延期审理,导致所有被告人被关押长达2年6个月,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对案件久拖不决意见很大。[90]
因不当合并审理导致的超期羁押还会变相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因合并审理导致超期羁押的被告人,如果庭审中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并不是很严重,法院在量刑时往往会以实际已经超期羁押的长短为依据,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使判处的刑种和刑期与超期羁押的期限相抵;而对于罪行轻微的共同被告人,如果超期羁押时间实在太长,法院有时也不得不判处被告人比羁押期限短得多的刑期,此时对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造成了更大的侵害。如赵、冯二人共同盗窃,虽然犯罪情节轻微,但鉴于被合并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经历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和审查起诉,导致两被告人虽然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但却被超期羁押207天。[91]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未决前被先行羁押的,应该折抵刑期。但是,根据《刑法》和《规定》的要求,无论是减刑和假释,都必须在实行执行一定的刑期之后才能进行。如有期徒刑必须是在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之后才能启动减刑和假释程序,且每次减刑和假释的幅度都是以已经实行执行的刑期为准,如果共同被告人在判决交付执行前被羁押的时间过长,势必会影响其减刑和假释的次数以及幅度,这种情形实质上是变相增加了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期。
3.侵犯了部分共同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
辩护权是被告人最核心的权利,聘请和会见律师权则是辩护权的主要表现形式。自《刑事诉讼法》修订至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率过低和律师会见当事人难。实证的结果显示,在侦查羁押中,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比率仅仅为12%[92]在上述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的比例仅为23.5%。其中近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时不给出任何理由。[93]而在不当的合并审理尤其是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所审理的“涉黑”案件中,上述现象尤为突出。六部委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指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这样一来,在所有上述几类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过程中,无论其中之一的任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律师提出会见的,三机关要么可以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而予以拒绝批准;要么在五日内安排会见,此时显然剥夺了本不应合并审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律师会见权。事实上,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处理“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基本上都成立了专案组,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都必须经专案组批准,这就使得在“涉黑”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是难上加难。如北京某律师对此深有体会:“会见难尤其体现在‘本案是专案’、‘黑社会集团案’之类案件中。我办理的一个案件,不仅律师会见难,就连检察官、法官会见,也需要专案组的批准和全程陪同。”[94]2007年4月3日,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达向沈阳皇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辽宁省公安厅侵犯了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任世伟的权利,任世伟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2006年4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辽宁省公安厅成立了专案组,周达作为任世伟的法律帮助人多次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依然没有获得专案组的批准,即使在案件已经移送到检察机关且检察机关已经同意会见的前提下,依然被辽宁省公安厅拒绝。周达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95]
另外,将彼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也有可能变相侵犯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7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7条均有类似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每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两名辩护律师,那么,目前法院审理的动辄数十名甚至上百名被告人的“涉黑”案件中,全案的辩护律师可达上百名甚至更多,这其中还不包括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对于其中不具有关联性而被合并审理的被告人而言,就很难聘请到适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专业律师。事实上,各地特别是在一些欠发达的地区,具备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者都是有限的,这样就使得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即使将所有的当地律师都计算在内,在数量上也难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同时,针对一段时间内比较猖獗的犯罪,各地党委和政府往往会进行专项治理。如前段时间很多地方针对偷税罪就进行过重点打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些属于专项治理但不存在关联的犯罪往往是合并进行审理,这实质上也是变相侵犯了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因为任何地方擅长于办理上述专项犯罪的律师都是有限的,一旦将上述系列案件合并审理,就使得很多被告人难以聘请到有业务专长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果与其他不涉密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那么,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聘请律师时都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这实质上又是变相侵犯了没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律师权。
4.限制了共同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
上诉权和申诉权是被告人诉权中最核心的内容,也是其维护自己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最有效的手段。作为权利,意味着既可行使也可放弃,但是,在合并审理特别是人数众多的“涉黑”案件的合并审理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是受到了限制甚至是被变相剥夺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解释》第247条、248条也有类似规定。在合并审理特别是被告人人数众多的合并审理中,所有被告人均放弃上诉是不可能的。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的规定,只要有一个被告人上诉,所有的被告人都不得不经历上诉审程序,这样一来,在人数众多的合并审理中,实质上已经剥夺了被告人的放弃上诉权。同时,在上述合并审理中,被告人还面临着没有上诉却可能被加重刑罚的风险。因为被告人放弃上诉而同案被告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样就意味着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可能被加刑。另外,合并审理的案件大多案情复杂,往往会延长审理期限,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因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上诉不得不经历二审程序,这实质上就是大幅度延长了其未决羁押的期限。虽然未决羁押的期限能够折抵刑期,但是,却又会对被告人的减刑和假释造成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