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一些主罪与从罪、对行性犯罪、连环犯罪等类型的犯罪,过多的分案审理往往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相。例如,对行性的行贿罪与受贿罪,鉴于受贿罪的最终认定取决于行贿的事实构成与否,如果查明惟一的行贿人的口供是虚假的,并因此获得了行贿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上述行贿人开始时的虚假口供和随后的如实供述对于最终认定受贿的基本事实及其数量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分案审理,显然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相,也有可能因为行贿人前后所作的供述不一致而导致不同的审案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又如,某甲杀人,某甲的近亲属某乙、某丙、某丁分别构成伪证、窝藏和包庇罪,后三项罪名与前罪之间属于典型的从罪和主罪关系,从罪的成立与否以主罪的成立与否为前提,对从罪的认定也依赖于主罪。而从罪的查明往往是认定主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和突破口,因为从罪本身的认定往往会对主罪提供直接的证明作用,并同时为主罪的查明提供大量的间接证据,即“并案诉讼可以发挥合并审判之功能,有助于审判上真实之发现。”[35]因此,可以说,在上述诸多对行性犯罪、主从犯罪以及连环类犯罪中,分案审理既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可能会导致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
总体而言,分案审理的利弊实质上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分案审理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避免因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反而相互指控或者因裁判者的偏见等诸多原因被无辜定罪;分案审理的弊端是可能会耗费过多的诉讼资源,不利于查明全部案情,并可能导致不同的法院对于同一指控事实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判决。当然,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还是从各国的审判实践来看,分案审理的利弊都是相对的。因为在有些时候,合并审理反而会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而在有些情况下,分案审理也可以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例如,如果公诉人的数项罪行之一的控诉证据明显不足,陪审团往往就会认为公诉人其它的指控罪行也是证据不足,他们会轻易将这些控诉证据充分的罪行作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36]同时,虽然一般情况下合并审理可以提高检察官控诉犯罪的成功率,但是“检察官有时候不会公开承认的策略性考虑也会使检察官不愿意合并指控,即使规则允许合并指控。如果检察官对本方证明的某一方面没有把握,分离指控使检察官可以进行‘审判接力’,并且在被告人在X罪中被无罪开释的情况下改善对Y罪的起诉。更加恶劣的是,控方还可能意识到被告人有限的资源或者处于审前羁押,使用多次审判(或者这种可能性)来消磨他的抵抗,即使在对X罪作出无罪判决后,也通过审判或者通过认罪答辩来取得对Y罪的有罪判决。”[37]另外,针对合并审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点来说,有学者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长期依赖,法院夸大了合并审判对于诉讼效率方面所起的作用。”[38]例如,就单一被告人数项犯罪事实的合并审判而言,由于每个犯罪之间是单独和独立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并无联系,因而对提高诉讼效率极为有限;对于数名被告人的合并审判来说,其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以美国的审判实践为例,如果一个被控数项罪名的被告人成功地申请了三次分案审判的机会,通常只要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定罪,对于两外两项指控,被告人都会主动提出通过辩诉交易程序解决,不会再经历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审理。相反,如果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判无罪,公诉人要么会弥补第一次指控中的不足,要么给被告人更加优厚的辩诉协商条件或者干脆就终止控诉。因此,从美国的审判实践的实证状况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数项罪名或者数个被告人的第一次分离审判也是最后一次,因为剩余的指控事实或者被告人都没有再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美国有学者甚至断言,分离审判比合并审判更有效率。[39]
二、各个国家和地区分案与合并审理程序之比较研究
概览当今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关于分案与合并审理的立法规定,均是以刑事案件在实体上是否存在“关联性”作为判断依据。从本质上而言,对“关联性”的理解体现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取舍;从总体上来看,每个国家和地区对“关联性”的立法规定与宽严尺度的把握却又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何为“关联性”本身也很难设计出一个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因为“关联性一词更多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因此难以从抽象的理论层面精确地界定关联性的具体含义。”[40]下文以“关联性”为主线,比较当今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关于合并与分案审理的立法与司法判例,以此作为建构我国分案与合并审理程序的立法借鉴。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立法和判例中均对刑事分案与合并审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8条(a)和第8条(b)分别规定:如果数项被指控罪行“属于同一性质或类似性质,或者是基于同一行为或同一交易,或者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交易,但相互联系或构成一共同计划中的组成部分,那么在一份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中,可以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行逐项分别提出指控;”[41]对于数名被告人“如果他们被指控参加同一行为或者同一交易,或者参加构成一项犯罪或数项犯罪的一系列行为或交易。这样的被告人可以在一条或数条罪状中共同或分别被指控,不需要在每份罪状中对所有被告人都提出指控。”[42]同时,该规则第14条指出:“如果显示在一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中对数种罪行或数名被告人一并指控或合并审理可能对被告人或政府方产生不公正影响,法庭可以命令从数种罪行中进行选择或者分开进行审理,同意将共同被告人分开或者提供其他救济性的司法命令。”[43]以上即是《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对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的原则性规定。从总体上而言,无论是单一被告人被指控触犯数项关联性的犯罪(数项犯罪是属于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并由此可能推论被告人具备犯罪品质的例外),还是数名存在关联性的共同被告人,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大多还是倾向于合并审理,被告人获得单独审理的机会是较为少见的。
第一,美国如何判断数个案件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如果被告人触犯了数项罪名,其中数项犯罪具有同一或者相似性质,如多次实施相同手段和方法进行抢劫,虽然上述多次抢劫行为并不是整个犯罪计划中的组成部分;如果数项犯罪是属于同一行为或者交易,例如,醉酒以后导致交通肇事(英美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上述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罪名);如果数项犯罪是属于整个犯罪计划中的组成部分,如为了抢劫而偷盗汽车。在上述情形下,均属于被告人的数项指控犯罪具备“关联性”的情形,公诉人是可以合并指控上述数项犯罪的。判断数名被告人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一般是以他们的罪行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作为衡量标准。不过,如果数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但是若他们各自实施的犯罪是整个系列犯罪活动中的组成部分,那么,也认为他们的犯罪活动具备“关联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对“参加构成一项犯罪或数项犯罪的一系列行为或交易”的理解比较宽泛。如住同一栋公寓的两个互不来往的人恰巧对对同一个人兜售毒品、一名公共汽车司机与一名小车司机都被指控对另一辆被撞车的司机实施过失杀人时,都是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第二,从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通常情况下,符合“关联性”的数项指控罪名和数名被告人都是合并审理的。对此,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法院的经典表述是:“国会已经明确进行了合并审判的授权,因为公众对效率和速度价值的考虑超过了对合并审判所可能造成的对被告人的不公正。”[44]因此,“共同犯罪意味着合并审理……授予独立审判权仅仅只是裁量的事情。”[45]笔者援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哥伦比亚州法院的代表性判例予以说明。联邦被告人能否依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4条的规定享有分离诉讼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在杰菲罗诉合众国(Zafiro v. UnitedStates)[46]案中明确指出:“仅仅因为被告人在分离审判中可能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更大,是不能赋予被告人分离审判权利的……无论何时共同被告人之间都可能存在矛盾辩护。”在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指出,法院授予被告人的分离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是:“当合并审判会对其中之一的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造成重大侵害或者妨碍陪审团作出令人信赖的有罪判决时。”法院在该判例中还补充说:即使合并审判存在如被告人所指出的产生偏见的风险时,只要在遵照法官发布的指示时能够避免该风险,那么,就无须进行分案审理。在哥伦比亚州,1979年上诉法院在cunningham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指出:即使一个证据对指控某个被告人有用但是却可能侵害其他被告人的辩护权时,也无须分离审判。[47]在1981年,针对互有利益冲突的共同被告人,哥伦比亚法院也作出了应该合并审判的判决。[48]总体而言,从美国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无论是数项指控罪名的单一被告人还是共同被告人,只要指控的犯罪之间存在关联性,获得单独审理的机会是较小的,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美国的一些下级法院在合并审理案件时经常重复的一句话就是:“被告人之所以不被分离审判,其原因就是因为分离审判时被告人被定无罪的几率更大一些。”[49]
第三,单一被告人数项犯罪和共同被告人分案审理的条件及其情形。虽然,从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获得分案审理的机会并不多,但是,既然《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赋予了一定条件下被告人获得分案审理的权利,实践中还是不乏分案审理的判例的。一般而言,如果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合并审理会导致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法院就会赋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权利:“(1)在提出独立辩护时可能感到窘迫不安或惊慌失措;(2)陪审团可能使用被指控犯罪中的某个犯罪的证据推论被告人有罪……;或者(3)陪审团可能累积了各种被控犯罪的证据,裁决其有罪。”[50]在美国诉克劳斯案件[51]中就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在该案中克劳斯被指控犯了两项抢劫罪,在第一项指控中,被告人提供了不在现场的证言,法庭判其无罪;他在第二项指控中承认犯罪,如果合并审理,法庭就会对其第一项不在现场的证言产生怀疑,并进而对其定罪,此时,克劳斯属于处于窘迫不安和惊慌失措的情形,应该对其进行分案审理;至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哥伦比亚上诉法院在一起针对共同被告人之一提出要求分案审理的上诉指出:一审法院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在该案中,数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控持有武器和谋杀,下级法院合并审理此案是不当的,其理由是共同被告人之一的控诉证据不足,合并审理时陪审团采纳了不应采纳的证据。最终,哥伦比亚上诉法院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4条规定作出了分案审理的裁定。[52]同时,从具体的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提出分案审理的主张,必须证明合并审判的所产生的偏见性危险已经达到了“严重的或者使人非相信不可的”(severe or compelling)的程度。[53]鉴于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告人难以获得分案审理的权利,故学者主张,目前由被告人承担合并审判所造成的偏见性危险达到了“严重的或者使人非相信不可”的举证责任是不妥当的,应该代之以由公诉人承担合并审理不会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造成侵害的证明责任。[54]同时,近年来在美国的司法改革中,一些州已经开始将分案审理视作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从而试图使更多的被告人能够通过分案审理程序获得救济。[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