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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

  

  2.分案审理有利于陪审团和职业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


  

  分案审理可以使证据与证据、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防止因案情错综复杂扰乱陪审员或法官心证,从而避免无辜者被定罪。无论是当今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置了较为严密的证据规则,以免陪审员或者职业法官混淆控诉证据,从而增加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对于被告人实施的其它犯罪证据,两大法系均不允许作为本罪的控诉证据,除非只是用来证明犯罪动机、机会、意图等等。援用美国赫谢尔法官的话说就是:“控方试图引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了指控罪名以外的其他犯罪,目的是得出结论,认为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或从其品格来看,他可能实施了正在接受审判的犯罪,毫无疑问,控方没有资格这么做。”[15]


  

  但是,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因为采信证据的错综复杂而导致无辜者被定罪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首先,对于数名被告人合并审判而言,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有些证据虽然涉及到数名被告人,但是这些证据只能对其中的部分被告人适用而对另一些被告人则不得适用。比如共同犯罪被告人之一所作的审判外自白,虽然该自白同时指向其他的被告人,但是却只能对作自白供述者适用,对其他被告人则不得采信。再如若某一物证同时指向数名被告人,但该物证为侵犯其中一被告人的权利而获得,按照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该物证只能对其他被告人适用,不能适用权利被侵犯的被告人。在分案审理过程中,上述证据完全可以排除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员也就无从知晓。但是,在合并审理时,陪审团或者职业法官可以接触到全部被告人的所有指控证据,即使法官对陪审团发布指示也难以完全排除其影响。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坦承:“共同被告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会错误地引导陪审团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当许多被告人在一个复杂的案件当中被合并审理,而且当他们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有很大差别时,这种被错误定罪的风险就会更加突出。”[16]其次,对于数罪被合并审理的单一被告人来说,同样面临因为控诉证据的错综复杂而被错误定罪的可能。例如,在被告人被控多项罪行时,大量的控诉证据极有可能会扰乱陪审团的心证,特别是这些被指控的行为存在同一或者相似性时,其中一个证据也许只能证明某个控诉是有罪的,但是陪审团却有可能推论此控诉证据对另一犯罪也存在证明作用。[17]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有些公诉人往往出于不良的动机,合并控诉被告人的多项犯罪,以此误导陪审员。甚至使得陪审团在缺乏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裁定被告人有罪。因为“假如只有8个陪审员相信甲抢劫了乙,也只有8个陪审员相信甲抢劫了丙。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中的任何一种指控,都不应对甲定罪,因为哪个指控都没有产生一致的有罪认定。但是,如果这两个指控被(不当地)合并到一个诉因,陪审团就可能对甲定罪,因为所有的陪审员都会认为甲抢劫了乙和丙。”[18]


  

  另外,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和审判主体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合并审理依然会产生因扰乱职业法官心证而导致无辜者被定罪的现象。因为大陆法系的职业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也同陪审员一样,很难完全将不具可采性的证据排除在心证的形成过程之外:“排除证据需要法官从他们的头脑中删去特定的事实,并且将判决建立在一种假定的事实上,而不是他们所了解的事实。即使法官愿意遵守法律的要求,不考虑被排除的信息,但他去作出他所知道与案件的‘真正’事实没有联系的决定在心理上是困难的。”[19]


  

  3.分案审理可以防止法官和陪审团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果法官或者陪审员在审前已经对被告人有罪与否产生了预断,那么,就会通过回避程序使其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审前陪审员遴选程序,其功能就是将那些在审前已经对案件事实产生了偏见的陪审员过滤出去,从而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是在合并审理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数罪合并还是数名被告人合并,陪审员或者法官都有可能先入为主地产生被告人已经犯罪的偏见。首先,对被告人被控数项罪名来说,陪审团成员主观上容易形成被告人至少已经触犯了其中一项或几项罪名的偏见。[20]因为“只要有多个指控的‘烟’,就会有犯罪的‘火’—检察官作出几个错误指控的可能性似乎比犯一个错误的可能性要小。[21]在英美国家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可能触犯了10个罪名,但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只有五个,公诉人为了保证他控诉犯罪的成功率,可能对另外五项犯罪也提出控诉,公诉人如此做的目的仅仅只是为了向陪审团描述一幅被告人具备产生犯罪倾向的气质。[22]当然,在英美法系的审判程序中,庭审法官会向陪审团发布指示,要求他们只能根据庭审中质证和辩论过程认定案情,以其心证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但是实际的结果却是:“被告人利益会因此受损是很可能发生的事情,因为即使已经被提醒,陪审团还是会对被控两项罪名的被告比仅仅被控一项罪名的被告存在更多偏见。”[23]其次,对于数名被告人的合并审判而言,对被告人的偏见性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绝大多数的人都会根深蒂固地认为“物以类聚,人以群分”,这种思维定势使得职业法官或者陪审员在审理数名共同被告人时,只要其中有一名被告人被控罪行成立,立即就会先入为主地认为其他的共同被告人也构成了犯罪。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Jackson大法官常说的那样:在合并审判中,被告人很难让相信“鸟类的羽毛都是长在一起的(the birds of a feather are flocked together)的陪审员将案件的判决仅仅建立在其自身认识的基础之上。”[24]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有些公诉人针对一些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共同犯罪人也一并提起控诉,其目的仅仅在于使陪审团对共同被告人产生偏见,以有利于指控。这种作法显然是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的,因为“一个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应该被视为无罪的人,仅仅为了司法系统的便利和效率,就被合并起诉和审判,被迫接受一次完整的审判。是完全难以让人接受的。”[25]


  

  综上所述,无论是数罪被告人还是数名被告人或者是数名被告人的数项罪名的分案审理,其主要的诉讼价值就在于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避免因为不当的合并审理所可能造成的无辜者被定罪,因为合并审理时被告人被定罪的几率是大幅度升高的。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都是希望能够通过分案审理,以此来降低自己被定罪的几率。[26]


  

  (二)分案审理的弊端


  

  1.分案审理降低了审判效率,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


  

  分案审理虽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审判程序公正。但是,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面临着大量案件积压的现实背景下,对所有彼此存在牵连的案件或者数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律都实现一案一审,显然既不必要也不现实,因为这样会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对此,美国学者断言:“过多地采用分离审判会导致按比例增长的庭审数量。”[27]与分案审理相对应的概念就是合并审理,对于合并审理的价值,有学者指出:“设立合并请求与当事人的程序的主要理由是减少直接成本。如果审理多个案件时,当事人须提供大致相同的证据,那么把它们合并为一案审理,则当事人和国家都会节省钱财。”。因为“如果合并了多个指控,只需要一次审判,就给法庭、陪审员、律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而且,在每个犯罪的审判中,经常有些证人都是同样的,合并也使证人省去了大量的时间和焦虑。”[29]


  

  具体而言,对于法官和陪审团来说,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多个案件,可以节省法官、陪审员、法院辅助人员及设备等各项资源;对于公诉人来说,合并审理减少了工作量,既可以在一份起诉书中复合记载被告人的数项罪行以及数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也可以通过在一次合并审判中一次性举证完毕,而不用分别在几个不同的审判庭中重复出庭举证指控;对于被告人来说,合并审理可以使其能避免因多次审判所带来的烦恼、精神创伤、费用支出以及延长公众的注意,使其尽快摆脱涉讼之苦;对于证人来说,合并审判免除了其被传唤到不同法庭重复作证的负担,避免了浪费证人的时间,特别是对于被害人证人而言,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其重复出庭所可能受到的二次伤害。


  

  鉴于分案审理有可能给国家、公诉人、法院、被告人和被害人带来诉讼费用和时间上的浪费,因此,基于诉讼效益上的考虑,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上均规定了合并审理的规定,以尽量避免分案审理所可能造成的诉讼效益低下。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的话说就是:“惟案件间因具有相牵连之关系时,无论其为主观的牵连,或客观的牵连,如由其有管辖权之法院分别管辖或分别审判,难免程序重复,证据分散,于被告人并非有利。乃各国立法例皆本诉讼经济之精神,设有许其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规定,以收事半功倍之实效。”[30]


  

  2.分案审理可能会产生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对于定罪的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都没有客观量化的操作规范。不同的人基于自身的认识和判断会形成相异的看法。更何况对于裁判者来说,心证的形成过程主要取决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即使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一旦分开审理,各个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控诉和辩护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因此,在分案审理特别是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中,当面临相同的控诉证据,不同的法官或者陪审团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并很容易出现对共同犯罪之一的被告人定有罪,而对另一被告人定无罪的现象,这样势必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31]当然,在分案审理共同犯罪时,不同的审判组织作出相互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判决,本身既没有违背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也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本质规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在判例中指出:“判决前后一致不是必需的。[32]但是,如果因为分案审理使得法院针对同一指控事实多次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甚至经常出现“从犯可能被定罪,而主犯可能被宣判无罪”[33]的情形时,无疑会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并因此引发司法的信任危机。为了防止分案审理所可能导致的法院针对同一指控事实先后作出相互矛盾判决的现象,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中都明确规定了合并审判的条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专门确立了管辖权扩张制度,该制度的本质就是适当扩大同一法院合并审理相牵连的案件的权力。即“在系属于不同法院的犯罪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将它们交由同一法院审判有利于正确司法时,审理本案的法院的管辖权即可得到扩张;一方面,法院做出裁判的全部证据与各项材料都集中到同一案卷内;另一方面,这样做,可以避免在数个法院管辖同一案件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判决矛盾与分歧。”[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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