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作为另一普通法系代表的国家之一,立法上也明确规定了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条款。如《英国1971起诉书规则》第九条规定:“犯罪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及是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连续的犯罪的一部分的时候,可以合并审理。”显然,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与证据规则》相比,英国对于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规定就显得比较简单和原则。不过,英国通过判例对该条规定进行了细化。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律规定的合并审判的条件既适用于单一被告人也适用于多个被告人情形,只要符合该条件,允许将数个被告人合并审判,从而就澄清了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多个被告人的争论;[56]其二,对于“同一行为”以及“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含义,判例也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同一行为”不仅指事实完全相同,且还包括是否起源同一事实。即不仅包括了一个行为的情形,也包括没有前一行为则后一行为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比如甲因打伤了乙而被指控,甲又试图贿赂乙作伪证,因为如果没有甲打伤乙的行为,就不会有后来的审判,也就不会有贿赂乙作伪证的行为,因此可以将这两个行为合并指控;对于“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含义,判例认为应该同时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考虑,只有事实与法律都相似时,才具有“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57]从英国的审判实践来看,与美国大体相似,只要属于符合情形的单一被告人的数项指控犯罪以及数个被告人的犯罪,法院通常都会合并审理。同时,立法上还是赋予了被告人获得分离审判的权利,如《英国1915年起诉书法》第5条第3项规定:“当法官发现合并审判将对被告人的辩护产生不公或混乱时,可以作出分开审判的命令。”即使控辩双方未申请分开审判,法官也可以自行作出分开审判的决定,但是在作出分案审判决定之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的意见。[58]
不过,对于“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犯罪事实是否应该进行分案审理,英国和美国的作法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犯罪事实往往属于一种品格证据,如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系列性犯罪或者猥亵儿童案件即属于此种情形。虽然在传统意义上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倾向于禁止采纳证明被告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气质或倾向的证据。经常用于表达该规则的说法是,‘被告人必须因为他做了什么,而不是因为他是谁而受到审判’”。[59]但是,美国联邦议会1994年通过了三条新的证据规则,分别作为第413条、414条和415条予以颁布实施。第413条(a)规定:“在被告人被指控性侵犯的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曾经实施另一犯罪或性侵犯之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可以用来当作与这些犯罪有关的任何事项来考虑。”[60]第414条(a)规定:“在被告人被指控实施猥亵儿童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曾经实施其他犯罪或者猥亵儿童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且可用来当作与该指控犯罪相关的任何事项来考虑。”[61]由此可见,在美国,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数起性犯罪或者猥亵儿童的犯罪,不管是否曾经被指控和定罪,均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具备实施此类犯罪品格的证据予以采信。如果被告人被控实施了数起此类犯罪,按修订后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必须合并进行审理,而忽略由此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偏见性影响。但是,与美国相比,英国对于合并指控被告人的数项“相似事实”还是持保守态度,因为长期以来,英国的学者和立法界坚持认为,“相似事实证据威胁到刑事司法中的两项核心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在任何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只能就其被指控的罪行接受审判、被宣告无罪或是被认定有罪。第二个原则是只有当陪审团被说服,超过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时,才能作出有罪认定。”[62]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判例中对于“相似事实”作了非常狭义的定义。此前,在英国,对于数个系列的指控事实必须达到“惊人相似”程度,才具有通往可采性的通行证。[63]虽然,英国最近的“惊人相似”的程度已经有所改变了,变成了“基本性质”相似。[64]但是很显然,即使是按照“基本性质”相似的要求,通常意义上被告人实施的数项性犯罪或者猥亵儿童的行为,往往还是达不到“基本性质”相似的程度。此时,被告人所实施的系列犯罪事实彼此不具有相互证明力,更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对于“相似事实”的理解,在Boardman v. DPP[65]案中黑尔什姆法官作了非常形象和经典的描述。在该案中,一名中学校长被指控猥亵两名男学生,两名学生都声称被告人晚上去了他们的寝室,要求他们做性伙伴并承担主动的角色。被告人上诉至上议院,认为他们的指控不具有相似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陪审团在同时听到两个人的陈述后对他产生了偏见,导致了错误的有罪判决。上议院主审法官对于“相似事实”的理解作出了非常精辟的论述:“从一楼的窗户爬进去当然不足以认定他就是系列盗窃案的嫌疑人,但是将同一首打油诗留在客厅的墙上,或者用口红将一个神秘的符号写在镜子上,就足以认定了。在一起性犯罪案件中……尽管重复发生同性恋行为本身不足以采纳为证据……但是在发生同性恋行为时,戴着印第安人举行仪式时用的红色头饰,或者穿着其他怪异的服装就足以证明了。”[66]其二,为了避免因偏见所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无辜定罪,即使是“基本事实相似”的系列案件,有时也会分案审理。虽然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基本性质相似”的事实,法院有时基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追求诉讼效率的考虑,往往也会合并审理。但是,实践中却也不乏分案审理的案例。如在迈克尔·马洛尼[67]系列强奸案中,五名女子分别指控迈克尔强奸了自己,每个人都声称他是在社交场合结识她们,自愿开车送她们回家。实际上他开车将她们带到了很偏僻的地方并强奸了她们。尽管被告人针对每一个指控都是以同意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是巴瑟斯特·诺曼法官拒绝了控方的要求,不同意由同一个陪审团同时审理所有指控。害怕产生偏见意味着指控要分开,必须有五个强奸罪的审判,且每个陪审团都不知道另外还有四个指控。控方要求每名原告单独[68]说服陪审团,相信她没有同意发生性关系。五名原告中只有一个排除合理怀疑地劝说陪审团相信她没有同意,其她四个对马洛尼强奸罪的指控都被宣告无罪。如果将上述五起强奸罪合并进行审理,则根本不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69]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相似事实,与美国相比,英国似乎更希望避免因合并审判所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偏见,而将诉讼效率置于其次的位置。
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之一的法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明确规定:“凡是多人联合犯罪,或者多人事先协议、然后分别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犯罪,或者犯罪为了便利犯其他罪行、为了保证其他罪行的既遂或者为了掩盖其他罪行而犯所控罪行,或者为了通过部分或全部隐瞒所控罪行而窝藏或取得赃物,所控罪行均属共犯。”[70]从法国的立法以及判例对“共犯”的理解来看,其本质含义就是一种判断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主体之间关联性的具体标准。不过,在法国,“共犯”的含义与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含义不尽一致,因为法国的“共犯”既包括数人之间实施的共同犯罪,也包括单个被告人实施的数项存在紧密联系的犯罪,如伪造文书罪与使用伪造文书罪、杀害监狱看守人员罪和越狱逃跑罪、盗窃罪与窝藏赃物罪,等等。对于数个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具有“共犯”性质或者说是否具有关联性,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好把握的。如在暴乱过程中实施的重罪,在骚乱中实施的抢掠罪,数人之间进行打架斗殴或者由数人采取一致行动,同时在不同地点实施犯罪,等等,均属于“共犯”情形。[71]
不过,与英美国家甚至是大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不同,法国的判例和刑事诉讼理论对“关联性”或者是“共犯”采取了广义的理解,将并案处理的案件分为犯罪的狭义上关联性和不可分性两种。具体来说,犯罪的不可分性是指犯罪事实之间存在比关联性犯罪更加紧密关系,如共同正犯或共犯,只要这些犯罪之间存在这种紧密的关联性就必须合并审理。由此可知,不可分性实质上是一种更加紧密的关联关系。之所以说这种不可分性是一种更加紧密的关联性,其原因是某一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实施另一些犯罪,或者是为了保护另一些犯罪不受追究等。凡是存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相类似紧密关系的犯罪,都扩张适用有关联的犯罪的规定。[72]
对于上述存在关联性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7条明确规定:“如果受理的多项案件相互牵连,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检察院或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合并进行审理。”[73]如果预审法官在审查数项不存在关联的犯罪之后,作出了一并审理的多项移送裁定,在这种情形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86条规定:“……审判长可以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检察官的要求,命令立即只就其中一项或若干项罪行进行审理。”[74]也就是说,对于不存在关联性的单一被告人的数项犯罪或者数名被告人的犯罪,只能进行分案审理,合并审理则是违反立法规定的。对于只具有一般意义上“关联性”的犯罪,是否合并审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换言之,如果审判长认为合并审理会导致合议庭对被告人造成有罪倾向的偏见,或者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可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属于“不可分性”罪行,鉴于“不可分性”的罪行存在比“关联性”犯罪更加紧密的联系,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国的判例中明确规定只能进行合并审理,法官对此没有进行裁量分案审理的权力。即“在犯罪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中,程序合并仅具有任意性质;而在犯罪具有不可分的案件中,程序合并则具有强制性。”[75]
作为大陆法系另一典型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通过列举方式对“关联”的含义进行了限定:“[关联的含义]某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互有关联。”该法典第2条对于合并审理关联案件所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了规定:“[互为关联案件之合并与分离](一)对单独时分别系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互有关联时可以予以合并向拥有更高的管辖权力的法院提起诉讼……(二)出于更为适宜审判的理由,该法院可以以裁定将已经合并的案件分离。”[76]由该条的立法原意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互有“关联”的案件如果系属同一法院管辖,可以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由此可知,与英美国家甚至是法国相比,德国对具有“关联性”规定得更加明确和具体,也更便于操作。另外,与法国相似,对于刑事诉讼法第3条“关联”的理解,德国也通过判例予以了扩大解释。判例指出,除了第3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对于具有同一性的犯罪(例如在同一村镇中对不同制酒厂牌的假酒伪造)或有相对性的犯罪(例如斗殴),或者有其它共通关系数刑事案件(例如刑法第138条所规定对犯罪知情不举的),均应该同时进行审理。这类犯罪的合并审理关系只以该数起案件中共有一松散的共同关系为要件即可(刑诉法第237条);如果刑诉法第3条中所规定的较为严格的要件并不成立时,则该合并审理只有当该合并审理之法院对各个刑事案件在事务上及地域上均有管辖权时,方属合法。[77]换言之,与刑诉法第3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相比,判例中所扩充适用的合并审理以同一法院对数起案件均拥有管辖权为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