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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贪污受贿罪交叉刑之思考

  
  (二)违背刑法平等原则,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刑法平等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不论其性别、种族、民族、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务大小、财产多寡、政治派别、宗教信仰等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任何人不得有超越刑罚的特权。从刑事司法看,刑法平等既体现为同类主体同等对待,也表现为同类事项同类对待。近年,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大案大幅度上升。[14]根据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一般是5千元。但几年前一些经济较发达省份的检察机关已将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2-3万元。立案标准的不断提高,使各地大案的比率不断攀升。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439件41531人,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191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175件,两项合计已占65.9%。2009年,上海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315件357人,其中大案293件,占立案数的93%;深圳市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147件176人,其中,大案133件,占立案数的90%。90%以上的贪污贿赂案件是5万元以上的大案,这就意味着,5万元以下的贪贿案件在不少地方(特别是东部发达省份)已基本不立案和不予刑事追究,而千万元“巨贪”和几百万元、几十万元“中贪”量刑相当,几百万元、几十万元“中贪”与几万元的“小贪”量刑相当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混乱和无序,导致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处、同案不同刑、同罪不同责的不正常现象,严重背离刑法平等原则。以往我们更多地关注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等非职务犯罪之间的不平等。事实上即使同样是职务犯罪,由于交叉刑的存在,也会加剧职务犯罪人之间量刑上的不平等。假如郭玉生不是一个食堂经理,而是一个曾经握有实权的局长,想必不可能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

  
  (三)破坏贪污受贿罪刑罚结构的梯度性,影响刑罚的威慑力

  
  尽管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没有明文规定等级标准,但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罚还是有刑格之分。所谓一格,就相当于一个等级。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来看,共有9种规定,即1年、2年、3年、5年、7年、10年、15年、无期徒刑、死刑。这9种法定最高刑就形成了9个刑罚等级,以适应不同情节的犯罪。在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中,除贪污受贿罪外,在法定刑配置上,都强调法定刑档次之间的衔接,而唯独贪污受贿罪规定了这种特有的交叉刑,从而破坏了贪污受贿罪法定刑的梯度性和我国刑罚结构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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