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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贪污受贿罪交叉刑之思考

  
  四、完善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建议

  
  (一)完善贪污受贿罪交叉刑的规定

  
  贪污受贿罪所规定的交叉刑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实践中弊多利少,建议加以修改和完善。此外,将贪污受贿罪数额直接规定在刑法中,难以兼顾刑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在国外也没有成功的案例,更不适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建议取消这种不科学的立法技术。受贿罪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型犯罪类型,侵犯的客体不同于贪污罪,犯罪分子在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同时,往往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979年刑法185条对受贿罪单独规定了法定刑,即使1988年制定的《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处刑的同时,还另行规定了不同于贪污罪的法定刑。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则将受贿罪完全按照贪污罪处刑,这是不科学的。鉴此,笔者建议,对刑法中贪污受贿罪的刑罚作如下修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数额巨大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综合全国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标准作出司法解释,使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更加公开透明、公正均衡。

  
  (二)尽快出台贪污受贿罪量刑指南

  
  2003年开始,我国一些基层法院开始探索量刑改革。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12个中、基层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中央将“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司法改革项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量刑规范化改革确定为“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范围内确定了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为试点法院。2010年7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进展情况汇报,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同意从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核心价值在于量刑公正、执法统一和罪刑均衡。量刑规范化既可以指导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同时也可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贪污受贿罪交叉刑的存在,与其他罪名相比,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理当早日出台量刑指导意见。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只选择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犯罪进行量刑规范,其中并不包括贪污受贿罪。笔者建议,在立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贪污受贿罪量刑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相应的量刑格,统一量刑情节的认定,使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现行交叉刑粗疏、弹性过大的弊端,从司法解释层面上合理、有效地限制贪污受贿罪量刑裁量权的任意使用,实现量刑的精密化,从而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公信力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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