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里·贝克尔是现代经济学领域中最有创见的思想家之一,他开创了犯罪经济分析的先河,提出成本—收益理论。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犯罪行为,只有当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的时候,犯罪人才可能从事犯罪的活动。所以,减少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就是加大犯罪的成本,即通过增加犯罪成本,威慑或者预防犯罪。犯罪成本是指潜在的犯罪个体在从事某项犯罪活动时所付出的成本代价。它由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和犯罪的惩罚成本三部分构成。一般来说,惩罚成本=惩罚的严厉性×惩罚的确定性×惩罚的及时性。在我国目前对贪污贿赂犯罪惩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得不到有效提高之前,保持惩罚的严厉性更加重要。但贪污受贿罪中交叉刑的规定使得犯罪所得多的人在处罚上远远轻于犯罪所得少的人,数额越大,打击的力度越弱。如贪污5万元以上,可以判处5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而贪污500万元以上甚至上千万,也可能判处无期徒刑,5万和500万,贪污数额差距为100倍,但刑期却可以相同,即使被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限一般也是15年左右。[15]贪污受贿数额越大,惩罚成本越小的执法后果,背离了刑罚的目的,严重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助长了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的高发。
(四)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近年,量刑规范化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话题。2008年8月6日,最高法院制定下发了《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从2009年6月1日起指定全国120多家法院开展了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和毒品犯罪5种常见罪名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从2009年1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又决定增加强奸、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个罪名为试点罪名。早在2006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要抓紧制定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量刑指导意见。[16]但数年过去,始终未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范化问题上取得实质性进展。按照
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那么究竟贪污受贿多少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多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情节严重到什么程度应当适用死缓或死刑?目前均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而只能靠各地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近年来,随着死刑的限制适用,贪污贿赂犯罪判处死刑的标准日益提高,贪污受贿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也大都是无期徒刑、死缓甚至15年有期徒刑。[17]这种量刑幅度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一定程度上使
刑法的量刑标准失去了意义。某些法官将自由裁量权作为权力寻租的中介,充当了司法腐败的交换物,必然导致贪污贿赂犯罪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畸轻畸重等量刑不公正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反腐败的期待和司法公正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