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之所以根据不同标准会对郭玉生案作出不同的评判,主要是缘于贪污受贿罪规定了交叉刑。
二、贪污受贿罪交叉刑的表现及原因
在我国刑法典中交叉刑只存在于贪污受贿罪中。
刑法第
383条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规定了四个档次的法定刑,各档次之间轻重衔接缺乏严格的梯度,交叉现象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1.第一档次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其对应的数额标准是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刑罚调整为死刑。第二档次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对应的数额标准是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刑罚调整为无期徒刑。第一档次的法定刑和第二档次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部分是交叉重合的。2.第三档次的法定刑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对应的数额标准是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情节严重的”,刑罚调整为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与第二档次中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交叉重合的。3.第四档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对应的数额标准是不满5千元。其中1、2年有期徒刑部分又与第三档次是交叉重合的。同时,第一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第三档次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两者之间完全包容了第二档次所规定的5年以上10年以下部分。另外,每个档次的法定最高刑又都超过了上一个档次法定最低刑。
不少同志认为,交叉刑的规定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值得商榷。理由是:第一,如果说交叉刑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处罚精神,那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为什么其他罪名没有规定交叉刑呢?此外,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当比普通的国家工作人员更应从重处罚,但为什么也没有规定交叉刑呢?第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指盗窃500元到2000元,而
刑法第
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定罪标准一般是5千元,个人贪污不满5千元,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贪污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远远高于盗窃罪,
刑法并没有体现对贪污受贿罪要从重处罚。[7]第三,从反贪污贿赂实践看,如果说交叉刑能体现对贪污受贿罪从严处罚的立法精神,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立法精神应当得到体现。但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普遍偏轻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3年至2006年,因职务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的有43277人,缓刑适用率为50.56%。其中,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为51.55%,远高出同期刑事案件平均20.91%的缓刑适用率。[8]如河南省伊川县检察院1999年至2008年的10年间,共立案查办贪污贿赂犯罪99件116人(其中大案25件29人,要案19件20人,大要案的件数、人数分别占立案总数的44.44%、42.24%),其中判决69件82人,其中判处缓刑50件60人,免予刑事处罚7件8人,两项件数、人数分别占判决数83.67%、83.83%,但判处实刑的仅11件13人。[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