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困农户信贷关系是一种有偿利益关系,并且往往通过自愿签订与履行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这种合同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具有一定的民商法权性质。在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等开展以贫困农户为贷款对象的小额信贷服务金融机构那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免息,而是要收取一定利息,甚至利息还比较高,贫困农户贷款的目的不仅为了某种生活需要,而更多地是为了实现某种生产经营权的需要。这些都表明了贫困农户信贷权具有一定的民商法权性质。然而,尽管贫困农户信贷利益关系是一种有偿合同利益关系,贫困农户信贷权形式上具有一定的民商法权性质,但本质上不应作为民商法权来对待。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等以贫困农户为贷款对象的做法本身也具有非竞争性的一面。在这里,小额信贷关系的双方主体基本上都是限定的,即仅有这些金融机构开展小额信贷服务,并且这些小额信贷机构基本上又仅以服务贫困农户为己任,不开展对非贫困农户的贷款业务,这就排除了非贫困农户对贫困农户信贷利益的挤占。假使没有这一限制,任凭贫困农户、非贫困农户与商业金融机构自由交易,在金融资源有限、金融行为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由于贫困农户的弱势谈判地位、小额信贷的高成本、高风险[19],以及商业性金融机构逐利性的经营目的,贫困农户的信贷需求必然被商业性金融机构所排斥或者受到非贫困农户信贷利益的挤占。因此,把贫困农户信贷权完全当成民商法权来对待,从而任由市场调节及其法律表现形式的民商法来规范这种权利的实现,是十分有害的。
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在信贷资金、利率、税收等方面提供的优惠,在这里,国家对于贫困农户给予了利益的无偿让渡,因而具有一定的国家福利供给性质,但它本质上不应被当成社会保障权来对待。因为,社会保障权本质上属于生存权的范畴,受惠者多属于社会赤贫者,它的实现有赖于福利主义原则的贯彻,表现出较强的国家义务与责任性。而贫困农户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并不属于社会赤贫者,不可能完全依靠政府的无偿救助满足其对资金的需求。相反,贫困农户信贷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主体基本的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机会,并且,它是建立在受惠者自身也有某种主动实现经济参与愿望的基础上的,因而,一般需要通过商业的方式来实现,国家的义务与责任相对较轻。如果将贫困农户信贷权当成纯粹的社会保障性权利,无疑会大大加重国家的义务与责任,现代国家还没有哪一个能做到这一点。并且,没有还款压力的单方受惠很容易使受惠者不思进取,从而长久徘徊在需要国家提供福利保障才能生活下去的尴尬境地,其结果反而是使其长久居于贫困之中。我国以往实行的福利主义扶贫贷款多不成功[20]也说明了这一点。
本质上,贫困农户信贷权是一种经济法权,因为:首先,在现代社会,贫困农户信贷权已具有一定的人权属性,即对于贫困农户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而言,这种权利已不可或缺,这就给国家设定了一种保障这种权利实现的义务与责任。其次,贫困农户信贷服务是一种市场不愿提供的服务品,通过初次的市场分配难以得到满足,因而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这就需要国家通过再分配机制予以提供。再次,贫困农户信贷权又是一种提升贫困农户应有的生活品质与实现其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机会的权利,这种权利已经超越了一般的生存保障意义,具有发展权的性质,因而,其对国家调节作用的依赖又是有限的。由于在这种信贷利益的获取过程中,国家调节因素及其法律表现形式的经济法规范的不可或缺性,贫困农户信贷权也就具备了经济法权的基本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