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上述规范性文件在将我国贫困农户信贷关系纳入市场化的契约关系之中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政府对于贫困农户信贷的扶助义务,部分地解决了我国贫困农户的信贷需求问题。如在现行法律与政策框架下,各地的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甚至一些民间贷款机构[4]等均进行了一些面向贫困农户的小额贷款实践。并且,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国家的信贷扶贫政策使包括贫困妇女、残疾人户等在内的一些贫困农户获得了专项扶贫信贷资金的实际性支持[5]。然而,当前我国贫困农户贷款难仍然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6],表明我国现行贫困农户信贷制度一定存在某种问题。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讲,这一问题可以表述为我国贫困农户信贷权及其实施机制的缺失。
首先,我国相关法律、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贫困农户信贷权这一权利形态,这是我国贫困农户信贷制度设计没能真正做到以贫困农户为中心的根本原因。迄今为止,作为一种独立的不可或缺的权利形态,贫困农户信贷权在我国相关法律、政策中并未有明确的表述,无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具有“三农”基本法律性质的《农业法》,还是带有纲领性文献性质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均未见有关于贫困农户信贷权的表述。不仅如此,与贫困农户信贷利益相关的一些权利表述也不完整,如《农业法》第83条明确规定要保障贫困农民的生存权,但遗憾的是该法对贫困农民的发展权没有明确的表述,而贫困农民的发展权与贫困农户的信贷利益诉求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相关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贫困农户信贷权这一权利形态,其所对应的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保护也就不可能得到特别的重视,这种基础性的贫困农户信贷权观念的缺失,必然无助于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保护机制的真正建立。
其次,农村金融服务的泛市场化改革,客观上排斥贫困农户的信贷利益需求。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金融服务走的是一条泛市场化的改革之路,即不管是农村合作金融还是农村商业金融都以金融服务的市场化改革为目标,在追求经营安全与效益的市场原则下,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同商业性金融服务机构一样,在开展信贷业务时普遍要求提供担保[7]。而担保贷款,不管是物的担保贷款还是人的担保贷款,对于贫困农户而言都具有一种天然的排斥效应。就物的担保贷款而言,贫困农户本身就无多少财产可供担保,加上《担保法》、《物权法》等对于农户能够用于担保的财产又作了严格的限制[8],其结果是贫困农户所能提供的有效担保物严重不足,因而很难获得贷款。就各地推行的小额信用联保贷款而言,其对贫困农户也有一种排斥作用,这是由于联保贷款具有同类筛选效应,即富裕农户多不愿意选择贫困农户作为自己的联保对象,既然难以成为联保组织中的一员,贫困农户也就不大可能获得联保贷款。所以,农村金融服务的市场化运作,会无情地剥夺贫困农户的信贷需求。这种过于宽泛的市场化改革及其内生的担保与借款人审查制度没有考虑到贫困农户的特殊生存状况,客观上造成了农村金融对贫困农户的排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