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法律、政策上所规定的政府对于贫困农户的信贷支持义务因为实施机制的操作性问题,也多具有宣示的意义而没有能够落到实处。虽然《农业法》、多个“中央一号文件”等法律、政策规定了多项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对贫困农户的信贷支持义务,但是,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实施机制,这些支持义务在相当程度上没有能够落到实处。例如,一些对于农村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因为没有直接指向贫困农户而致国家的扶贫信贷利益为非贫困农户所挤占[9];又如,在国家对于贫困农户的信贷支持多实行市场运作、政府补贴方式的情况下,由于没有相应的财政、税收、产业政策的及时跟进,处于自主经营主体地位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多不愿开展成本高、风险大的贫困农户信贷业务,况且,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作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这样,由于可操作性的实施机制的缺失,国家对于贫困农户的各项信贷支持政策往往仅具有宣示性的意义,而没能产生实际的效果。
由此可见,重新认识与彰显贫困农户信贷权,并在实施机制上予以具体落实,已是解决贫困农户信贷困难的当务之急。
二、贫困农户信贷权概念的提出及其意义
贫困农户信贷权是贫困农户为满足基本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而依法获得国家直接或间接的扶助性贷款的权利。这一表述包含如下几层涵义。其一,贫困农户信贷权的权利主体是贫困农户,即家庭收入不能维持或者仅够维持全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因而处于不能维持温饱以及缺乏自我发展能力的生存状态的农户,非贫困农户不能成为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二,贫困农户信贷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具有经济调节职能的国家,也就是说,国家负有直接或者通过运用货币、财税工具等经济调节手段间接实现贫困农户信贷权的义务,而合作性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则在保持其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依据合作社章程而负有开展贫困农户信贷业务的补充义务,至于商业性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仅负有一般的信贷契约义务,并不负有对于贫困农户的信贷扶助义务。其三,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功能在于满足贫困农户基本的生存与发展资金需要,增进贫困农户的生活品质与实现其参与经济发展的机会,从而使贫困农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贫困农户信贷权概念的提出符合现代金融社会、贫困农民发展权以及各国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保护实践发展的时代要求。
首先,现代社会经济已进入金融时代这一基本事实必然要求包括贫困农户在内的每一个市场主体享有基本的信贷权利。在经济社会中,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利用各种金融手段的机会和能力的竞争,没有机会运用或者不会运用金融手段发展自己的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必将处于劣势。以往的商业性金融基于安全与效益的考虑事实上剥夺了一些弱势地区、弱势行业、弱势群体等的信贷机会。这种状况不仅不公平,而且已经或正在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必然要求法律赋予每一个市场主体基本的信贷权利。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孟加拉格莱珉银行(Grameen Bank,又译乡村银行)总裁穆罕默德·尤努斯(Muhammad Yunus)教授认为,每个人甚至乞丐都应该有获得金融服务机会的权利,只有每个人拥有金融服务的机会,才能让每个人有机会参与经济的发展[10]。农民主体的贫弱性主要是指农民与城市居民和国外发达国家农民相比,经济上贫困、社会地位弱势。[11]所以,贫困农户信贷权的享有与实现,就是要保障金融社会中贫困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信贷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