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把贫困农户信贷权看成是一种经济法权,才能既看到市场调节本身的缺陷不利于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实现,又能看到国家对贫困农户信贷市场的调节仅仅在于补充市场调节的不足,从而合理界定国家的义务与责任。一方面,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实现依靠纯粹的市场力量和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是难以达到的,国家应该负起保障贫困农户信贷权实现的义务与责任。这是因为,金融市场是一个逐利市场,金融机构的营利目的与开展贫困农户的金融服务的高成本之间存在冲突,由于贫困农户信贷的小额性以及由此而来的市场高成本、高风险的存在,金融机构对贫困农户信贷自然会有一种排斥。在这里,我们不能否定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但是,金融机构的营利目的与经营机制如股份制等,造成了将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界定在自身利益不受损失的范围内也并不违背市场法则。因此,不能苛求市场与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相反,国家应该看到贫困农户信贷服务品的公共产品属性,从而自觉担负起保障贫困农户信贷权实现的义务与责任[21],换言之,国家不能放任市场行为或者借口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而置贫困农户的信贷需求于不顾。另一方面,国家保障贫困农户信贷权实现的义务与责任也不能太重,国家的义务与责任仅在于建立某种调节机制,以弥补贫困农户信贷市场调节的不足。换言之,这种国家调节机制不是要取代市场调节,而仅仅是对市场调节的补充,国家的义务与责任主要在于纠正、补充、完善市场服务的不足[22]。如在市场调节不足以使贫困农户获得信贷利益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培育农村金融服务市场体系,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调节机制,来引导、激励农村金融服务机构自愿向贫困农户提供信贷服务,或者直接投资贫困农户信贷市场,以负起市场所不愿承担的责任。当然,这种国家调节一定要适度,即国家调节不能排斥市场调节,而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如果国家调节排斥市场调节,不仅会大大加重国家的责任,而且也会被市场本身所否定,我国以前实行福利主义性质的小额扶贫贷款多不成功就是证明。总之,认识到贫困农户信贷权的经济法权性质有助于合理界定金融机构与国家的责任。
四、实现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国家调节及其经济法规制
前文已述,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并没有关于贫困农户信贷权的明确表述,而这一权利形态的明确表述正是国家对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予以保护的基础。因此,需要在相关法律、政策上明确贫困农户享有信贷权,并相应地规定国家为实现贫困农户信贷权所应尽的义务。具体而言,可以在有关纲领性文件上明确贫困农民享有发展权,在《农业法》、“金融法”等“三农”、“金融”基本法律中以及在有关“农民权益保障法”或者专门意义上的“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保障法”中肯定贫困农户的信贷权。同时,在国家义务方面,除了继续在扶贫开发纲领性文件中明确国家对贫困农民的信贷扶助义务以外,还应该在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等国家发展纲领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国家应调动更多的资源加快贫困农户的发展责任。只有在完成上述基础性权利与义务概念的构建与表述以后,才能有效促进贫困农户信贷权实现国家调节的经济法规制。这种经济法规制具体可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培育贫困农户信贷市场与完善市场规制法,促进贫困农户信贷市场要素建设。
对不发达的市场进行规制主要是采取积极措施组建和培育市场,因此,对不发达的贫困农户信贷市场进行规制主要就是制订小额贷款市场培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明确国家培育市场的责任,包括培育贫困农户信贷市场组织、信贷品种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的责任等。如在市场主体建设方面,应明确国家负有加快建设专门性的面向贫困农户的村镇小型或微型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保险组织,以及加强对贫困农民培训的责任。建立专门意义上的面向贫困农户的信贷服务及保险机构,有助于防止非贫困农户挤占贫困农户的信贷利益,而对贫困农户经营能力与诚信品质的培训则有助于提高贫困农户的信贷资金使用效益与还款意识。在信贷品种建设方面,应设计面向贫困农户的小额信贷、小额政府贴息贷款、小额保险补贴贷款品种等。当前农户联保贷款实践中对贫困农户信贷的排斥,表明农户联保贷款并不适用于贫困农户,需要予以改进,而抵押担保贷款因为涉及抵押物的选择、评估、保管、变现等一系列费用,交易成本高,不应作为贫困农户贷款品种。在信息网络建设方面,应明确国家负有加强贫困农户信息、贫困农户金融需求信息、适合贫困农户的市场经营项目信息等信息网络建设的责任,这有助于降低贫困农户信贷市场交易费用与经营风险,从而增强贫困农户信贷市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