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前文对请求权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二元实体私权体系中,部分请求权属于基础权,另一部分请求权属于救济权,我们不妨分别称之为基础性请求权和救济性请求权。前者如基于契约有效成立的请求权,后者如基于违约和侵权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债务与责任之区分理论,作为法理学上的义务与责任的区分理论在私法领域的体现,在我国学界已经被广为承认和接受。其实,这一理论早在19世纪,即已被作为日耳曼法的一大贡献,为诸多罗马法学者和日耳曼法学者所提出[18],但殊为可惜的是,并未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及至集日耳曼法之大成者基尔克综合前人研究成果,参以个人钻研所得,著为《债务与责任(Schuld undHaftung)》一书之时,德国民法典已经制定并且生效十来年。由于德国学界自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典》之原型,而罗马法有关两类债的体系区分又在权利化改造和部门法运动过程之中消失无形,基尔克的债务与责任的区分理论偏偏又是研究日耳曼法而非罗马法所得,此后近百年间,该理论一直遭遇不受德国学界重视、更不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的命运,也就不难理解了。受《德国民法典》影响,《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也对债务与责任不作明确区分,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的混淆,正肇始于此。
基于前述认识,笔者主张结合债务与责任的区分理论,以现行二元实体私权体系为依托,来解决请求权与债权概念各自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就请求权概念而言,仍旧沿用《德国民法典》的界定,即系“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这一概念横跨基础权和救济权领域,既有基础性请求权,也有救济性请求权,并且不论是在人身法还是财产法中,都有两类请求权的存在余地:人身法中的基础性请求权如配偶之间的共同生活请求权,救济性请求权如名誉权受到侵害一方的赔礼道歉请求权;财产法中的基础性请求权如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救济性请求权如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就债权概念而言,则重新界定为“基于一定的财产利益分配关系而请求他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这一概念宜栖身于基础权体系之内,以免再与救济性请求权发生重叠。另外,债权仍如传统民法所示,隶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无涉于人身权,这也是与请求权的一个区别。据此,传统的债之发生根据体系应当获得重构,侵权关系、缔约过失责任等具备救济法律关系性质的,均不再纳入其中。至于基础性请求权与债权之间,则以前者为后者之内容,因为债权在基础性请求权之外,尚有其他内容,如选择权、抵销权等体现当事人之间基于自由意志而对一定利益加以分配的非救济性权利。
实际上,我国学界针对有关德式民法理论的反思与批判早已展开,《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的立法体例正是这种探索的成果体现。这一立法的理论依据即在于,违约与侵权的法律后果均属有别于债之关系的民事责任范畴。也只有基于这一理论与立法,我们才有可能进一步理顺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使民法上的这两大概念各得其所、相得益彰;进而言之,也才有可能避免重蹈《德国民法典》之覆辙,实现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的内在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