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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混淆的历史成因与理论对策

  

  由此看来,当温德沙伊德面对19世纪中期的私法体系而从罗马法上的诉中分离出请求权概念时,他在一定领域里做了一个重复性的工作,即请求权与债权虽然各自有其独立的涵盖领域,但是也有重合的领域。笔者对此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温德沙伊德是从一个整体意义上的罗马法中诉的概念而不是从某种具体类型的诉如对人之诉中分离出请求权概念的。这使得请求权概念也和罗马法中的诉一样,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因此,请求权可以适用于所有民法部门如债法、物法、亲属法和继承法。在这些民法部门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产生相应的请求权。


  

  我们再来看债权。债权中的契约之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旨在对一定的利益进行分配的约定而产生,与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自然有区别。但是债权中的违约之债和由罗马法中的私犯之债演变而来的侵权之债却都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都来自于罗马法中的诉的实体法元素,因此,它们与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就重复了。


  

  由此看来,请求权与债权的重复领域主要在于救济之债的债权,主要是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和因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二者的独立领域,在请求权则为非因侵害债权,而是侵害其他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因侵害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侵害亲属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和侵害继承权而产生的请求权等;在债权则为契约之债,即因契约关系之有效成立而产生的债权。


  

  如此一来,有人会对请求权概念本身存在的必要性提出质疑:既然实体法中已经存在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债权,它们即可作为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要求救济的正当性依据,为何还需要创设一个请求权概念呢?应当看到,所谓的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债权,来自于罗马法,即对应于前文所称的救济之债。而罗马法中救济之债,只是解决了一部分侵害之救济的问题,即违约之债、私犯之债等,甚至不包括如对侵害有体物等的救济。这一类债只是对人之诉的原因,并不是所有诉的原因,比如对物之诉的原因是对物的侵害。在权利化改造之后,如《法国民法典》第3卷第3编第3章第4节和第3卷第4编第2章规定,违约、侵权都能产生债权,但是对物权的妨害不产生债权,而是直接导致对物诉权,如其第2283条规定,“平静占有或持有财产的人,得依《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条件享有所有权诉权”。由此可见,救济之债的债权,并不及于私法权利之救济的全域。而在债权概念起不到作用的那些领域,请求权概念就很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也毋庸讳言,请求权概念的确在部分领域与债权概念重叠了,这造成了二者一定程度上的混淆。


  

  不过,论及对物诉讼的正当性依据,有学者仍会认为不必依赖请求权概念,而只需凭借常被认为是作为物权概念本身内容之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概念。应当说,将物权请求权视作物权的消极内容,是学界的一项较有代表性的主张。不过,这一主张根本无力排斥请求权概念,相反却是依赖于请求权概念,因为所谓物权请求权,不论认为它是独立的权利还是物权的内容,都是先以一个作为上位概念的请求权概念的存在为逻辑前提的,表示的也正是请求权概念的原旨———救济法律关系,不过是物权法领域的救济法律关系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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