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请求权概念在使用上的扩张,与兴盛于19世纪的关于权利本质的“意志说”及其与此相应的依作用标准的权利分类理论有关。
按照当时以萨维尼、温德沙伊德等为代表的“意志说”,权利在本质上被认为是“个人意志支配的领域”[7],是“法律规则所赋予的意志的支配力或统治力”[8]。“权利指明每个主体的支配自由,在这一范围之内,他的意志对于其他人来说即是法律。”[9]既然如此,通过权利制度,权利主体的意志必将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力。按照不同的标准,人们可以对这种法律上的力作不同的分类。其中,力的作用方式是权利分类的标准之一。按照这种标准,权利被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然而,与其说是权利的作用分类标准造就了这四类权利,倒不如说是这四类权利造就了权利的作用分类标准,这从四类权利概念的形成历史可以得到证明。由于“意志说”的盛行,“在中世纪主观权利开始出现萌芽的时候,当时的学者都是将主观权利与支配力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这一状况直到萨维尼那里也没有根本的改变。”[10]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利的不同作用力的描述,是通过对“支配”一词加定语实现的。比如萨维尼将债权的内容理解为“对他人行为的部分支配”[7]。因此,所有的权利都是“支配权”,“支配权”的概念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但是,自从温德沙伊德创设了请求权概念之后,“请求”一词取代了“部分支配”,按照权利的作用对权利进行分类,客观上成为事实。及至“抗辩权”、“形成权”概念的相继创设,方才形成了今日我们所见到的权利四大类型的局面。
按照温德沙伊德对请求权的界定,它是指“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对请求权概念的界定,乃是根据温德沙伊德和法典化者的作品合作而成,因此典型地反映了温德沙伊德对他所创设的请求权的理解。Cfr. Pugliese. Introduzione a Polemica intorno all’“action”. Firence, 1954.ⅩⅩⅡ.)。这一概念立即就被人们用来描述债权的作用力,因为它与债权的界定实在太接近了。从此,在依权利的作用力而将请求权作为独立于支配权的一种权利类型的同时,“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的观点也随之形成。然而,正由于人们对于两类债权早已不作实质区分,那么,这里的债权自然就包括了那些非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债权,例如前文列举的《德国民法典》中的相当一部分“请求权”,实际上即属此类。按照人们的这种理解,请求权概念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了债权概念原来保留的仅有的契约之债,二者的关系成了包含关系,即除了在非因侵害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领域属于请求权概念独有之外,请求权概念涵盖的其他部分,与债权概念完全重合。
与前述请求权概念在立法使用上的泛滥不同,债权概念的扩张目前主要还只是表现为一种理论主张。我们知道,传统债权有两大主要来源,一是契约之债,二是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然而,有少数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甚至其他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性质上也属于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