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仍有人会主张,将物权请求权本身也看作债权,就不需要请求权了。然而,即便就此认为解决了这个问题,那么人格权请求权呢,也是债权吗?显然不是,因为债权必须具有财产性,对于这一点,我们从传统民法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将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的通行做法即可得到确认[4]。
可是,也不排除有人真的主张将所有的请求权都称作债权[5]。然而,如此将从民法上架空请求权概念,与将其废除并无二致,这明显有违立法现状,也恐怕难以为学界所接受。
上述有关对请求权概念的可能批判,并非笔者空穴来风。而是由于,请求权概念如果在其产生之后仅仅如前所述在债法领域与债权概念混淆也就罢了,最大的问题是,这一领域的混淆又进一步导致了人们对两个概念的曲解,并运用这种曲解,将二者的混淆扩张到了其他各自独立的领域。前述批判,不仅在理论上早已存在,而且有一部分在立法上已经成为现实。因此,要解决好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问题,我们还需要了解清楚二者在债法之外的领域是如何走向混淆的。
二、混淆的恶化:当请求权与债权各自扩张
我们一再强调,温德沙伊德创设请求权概念,是为了突出“内在于一切权利的强制因素”[2]。这种“一切权利的强制因素”在请求权概念出现之前,是通过诉讼制度来加以说明的,但一旦将诉讼中的实体元素分离为独立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之后,这种强制因素则转而表现为请求权因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所以,请求权在其产生之时,表示的仅仅是权利的强制因素,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产物。
然而,我们对《德国民法典》稍作浏览,就不难发现,请求权远不只是在这种意义上被使用。例如,第257条规定的债务关系中的特定目的之费用的“免除请求权(Befreiungsanspruch)”、第652条规定的居间契约的“报酬请求权(Lohnanspruch)”、第676g条第2款规定的转账契约中“客户的记入贷方请求权(Gutschriftanspruch des Kunden)”、第696条规定的寄托契约中“受寄人的取回请求权(Rücknahmeanspruch desVerwahrers)”、第749条规定的共同关系中的“废止请求权(Aufhebungsans-pruch)”、第888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请求权(Anspruch desVormerkungsberechtigten aufZustimmung)”、第1179a条和第1179b条规定的有关抵押权的“涂销请求权(L schungsanspruch)”、第1446条、第1468条规定的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终止后的“补偿请求权(Ausgleich-sanspruch)”、第1585条以下规定的“扶养请求权(Unterhaltsanspruch)”、第1587g条规定的配偶之间的“定期金支付请求权(Anspruch auf Rentenzahlung)”、第2174条规定的“遗赠请求权(Vermachtnisanspruch)”、第2317条规定的遗产的“特留份请求权(Pflichtteilsanspruch)”、第2325条规定的在赠与的情况下的“特留份补足请求权(Pflichtteilserganzungsanspruch)”等等,其中的请求权均非为了表现其他权利中的强制因素,换言之,均非因其他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在《日本民法典》、现在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以及适用于大陆地区的民事立法中,请求权的这种用法也是俯仰皆是,不胜枚举(当然,法条对于请求权的表述,并不一定用名词形式,也可能用“请求”这一动词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民事立法中,用得更多的是“要求”。)。请求权的使用在民法中溢出救济权的范围,已成事实,尽管亦曾有学者就人们对该术语不经核查地进行经验性使用加以提醒[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