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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混淆的历史成因与理论对策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历来争议很大,主要计有物权作用说、纯债权说、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所有权动的现象说等[11]。我国大陆地区的尹田教授是债权说的鼎力支持者。尹田教授认为,物权与债权是对有体财产权的一种基本分类,任何有体财产权,如非物权,则为债权,原本并不存在“第三者”。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债权是对特定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就债权而言,尽管存在其他请求权,如身份上请求权、诉讼请求权等,但凡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给付者,应均属债权。物权请求权既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其性质上当属债权无疑。另外,在尹田教授看来,依照严格的逻辑规则,债权包括契约所生之债权、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等。而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中又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之请求权、某些身份权上之请求权等[12]。


  

  由此看来,尹田教授所理解的债权,通过“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涵盖范围的扩张,而将传统债权理论中债权概念所不包含的物权请求权纳入了进来。另外,基于其对债权的“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给付”之权利的界定,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身份权上的财产性请求权,亦均属侵权之债从而被纳入债权之列。因此,债权的扩张所及之领域,又已不限于物权请求权,尚且包括其他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财产性请求权了。


  

  更有甚者,还有部分学者似乎对于债权的财产性也不再作要求,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基于身份权之请求权,如对于亲权、监护权行使之妨害的妨害去除请求权,还有夫妻间之亲属法上请求权、一定亲属间之扶养请求权等,这些权利与债权本质上并无差异[13],即未曾将财产性考虑在内。另外明确主张从根本上突破债权的财产性者,亦不乏其人[5]。按照这种主张,请求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将丧失殆尽,二者在所有民法领域将全面混淆。


  

  总之,请求权与债权的混淆过程,我们可以描述一个“路线图”来:首先债权分为分配性债权与救济性债权两类存在;伴随着请求权概念在立法上产生,它与救济之债在债法领域混淆;随后请求权概念在使用上扩张至救济权以外的领域,及于分配性债权领域并与之混淆;接着债权概念在理论上扩张到其他救济性财产权领域,与物权请求权混淆;再接着债权概念还在理论上扩张到了人身权领域,与人格权请求权、亲属间的请求权等混淆。由此可见,对于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避免因理论纷争最终导致在立法上由片面混淆走向全面混淆,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混淆的化解: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的理论对策


  

  通过对请求权与债权概念的历史考察,我们发现,罗马法中还算相安无事的诉与债,在罗马法概念与体系的权利化改造和部门法运动的过程中生成出请求权与债权的同时,也导致了二者的混淆,且这种混淆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笔者认为,造成目前的混淆现状之祸根,在于对请求权与债权概念的界定过于粗放,过分强调形式性的因素。而一些实质性限定因素,在二者的定义中付之阙如。比如对债权的界定,王泽鉴教授的总结就很具有代表性:“其所以构成债之关系的内在统一性者,乃其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易言之,……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14]这种形式主义界定其来有自,早在罗马法中即已埋下隐患[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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