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表达
在以往的语境化研究中,我们经常会区分“国家的民法”与“社会的民法”。对于本文的这一部分而言,同样要区分这二者,以对“国家的民法”的考察来追问意思自治原则在表达上对于中国的民法体系有何影响。
我国《
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以往的民法理论研究中,有学者认为中国民法所确立的这一自愿原则与传统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有所不同,虽然意思自治原则与自愿原则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自愿原则涵盖的领域更为广泛,而且在表现民法的价值理念方面更为全面和准确。[3]基于这种说法,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自愿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民法之中的表达方式呢?如果二者真有不同,那么哪一个更能体现其在私法体系中的权威性呢?笔者认为,自愿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思维方式上,而要追问这种不同的思维方式,首先要从表达方式开始,即从呈现在我们面前具体法律的体裁开始。拉伦茨教授认为,法律的体裁可以分为三类:个案列举式、抽象概括式和指令准则式。依照这种理论,中国民法的表达更倾向于指令准则式,它指的是立法者制定出的仅仅是一般性的判断标准,而未对这些标准进行严格的界定,这就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享有很大的判断余地。[4]
其实不仅仅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
民法通则》中,甚至延伸到后来的《
合同法》、《
物权法》,指令准则式的表达都占据了制定法的主导地位,例如《
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表述:“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这一法条中,我们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只是拥有了模糊的认识,而不清楚这里所说的当事人、依法、非法、单位所指究竟为何?当事人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当然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在《
合同法》中,法律需要赋予不特定的群体以自由,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这里的“当事人”显然是一种本法范围内的特指,而失去了对社会大众的承诺,表达在这里无意义化了。“依法”一词陷入了同样的表达怪圈,“非法干预”的范围如何界定,谁来界定?至于单位,是一个既可以社会化、又可以数量化,甚至可以物理化的词语,我们因此无法确定怎样的干预才能称之为单位的干预。就以上问题,且不谈如此表达的立法目的,单是这种口语化的指令准则,已经将民法的解释放入了一个普罗大众日常生活的语境中去,失去了法律的准确性与尊严,并将这种影响引向民法的实践。而这一表达不准确的法条,恰好是意思自治理念在《
合同法》中最主要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