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作为侵害社会行为的最后一道规制防线,在其他部门法对社会侵害行为的规制失去应有作用时,就应该被启动。当前电子商务欺诈行为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很大程度上就在于,一方面,电子商务是一个巨大的经济利益蛋糕,电子商务欺诈可以从其中获得非常丰厚的利益回报;另一方面,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对电子商务欺诈的处罚力度较弱,从而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代价和收益不成正比,电子商务欺诈自然得不到有效遏制,只能是愈演愈烈。同时,网络具有虚拟性和无限性的特征,电子商务欺诈发生后发现和追查的难度非常大,要付出巨大的司法成本,这对于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来说都无法做到,只有针对危害社会最严重的犯罪而设置的刑事法律有这样的能力。所以,要有效的遏制和和减少电子商务诈骗,就必须将其纳入刑事法网,进行电子商务欺诈入罪化。
三、电子商务欺诈入罪化的刑法分析
(一)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法定位
要对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入罪化分析,其本质就是要对电子商务欺诈行为进行犯罪定性,而定性的前提就是现行刑法典中必须有相应的罪名。所以,电子商务欺诈行为入罪的定性分析之前,首先要为电子商务欺诈犯罪在刑法中定准位。
关于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法定位问题目前国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存在不同特征主体特定性、危害严重性、证据缺乏性等,加上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规定存在不足,所以认为应该修改现行立法,增设专门的“电子商务诈骗罪”罪名。其实这种观点的提出是以上文阐述到的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种犯罪类型的概念为基础的。另一种观点主张电子商务欺诈犯罪属于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财产型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犯罪类型的计算机犯罪。此观点则是与上文的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类犯罪行为的概念相映射的。本文的论述是以电子商务欺诈的第二种概念为基础的,则对于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法定位必然也是持后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电子商务犯罪学上的特征以及现行立法的滞后性为理由,提倡设立新的罪名,这种观点有欠斟酌。其一,从犯罪学上讲,每一类犯罪,比如单位犯罪、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等都会有其独特的特征,否则就不可能归其为一类犯罪现象。但立法是一个犯罪行为类型化的过程,会在纷繁复杂的分类标准中选择其一,使立法在覆盖各种犯罪行为的同时,做到罪与罪之间最少漏洞和最少交叉,所以,并非任何一种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在刑事立法上都存在对应罪名,上述理由是不足取的。其二,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刑法更多的是对过去和现在发生的犯罪现象的经验总结,而社会犯罪现实是时刻在发生变化的,这样刑法对于其制定之后新出现的大多数新形式犯罪都有些滞后,这是法律本身永远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但正因为有了这种滞后性,才显得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其三,法律具有有限性。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自主制定的,而人的理性则是有限的,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人的认识也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保罗万象,刑法也不可能将那些出现的和未出现的所有可能的犯罪现象统统都写进法律条文。其四,立法的高成本性。立法和修改法律是一项社会成本昂贵的工程,现行刑法典颁行于1979年、修正于1997年,时隔近18年。从1982年提出修改刑法典起,研究和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大体经历了如下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1988.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3—1989.6)。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并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1996.12)。这一阶段紧锣密鼓地对刑法典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此可见,等待刑法典修正在时间上和人力财力的付出都是不经济的。其五,法律解释具有强大功能。法律的正确适用,决定于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桥梁——法律解释。如果能够通过解释法律而将新出现的犯罪现象合理解释入传统法律条文,这必将是法律工作者的成功,更是一个法治社会成熟的表现。特别是在当前这个倡导解释论的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