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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入罪化分析

  

(二)电子商务欺诈


  

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了一个巨大的经济产业,其涵盖的巨大经济利益自然也吸引了大量犯罪力量的侵入。同时,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务的最大特征就是虚拟性,这也是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必然结果。传统商务双方在现实世界面对面的交易,变成了网络交易,一切都是虚拟的,这就为整个交易增加了不确定性,因而是犯罪发生的一个新领域。于是,欺诈行为在仅仅凭借一定的电子签名、电子身份证等电子数据来进行身份识别,却素未谋面的交易双方之间变得更加容易实现,特别是网络黑客技术的出现,为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实现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虽然,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但现实中的欺诈行为却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实际上是被强化了。


  

关于电子商务欺诈概念的观点众多,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即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编程、解码、电子窃听等技术或工具,针对电子信息系统在数据产生、存储、传输、管理、安全运用上的技术疏漏及网络信息监管上的空当,通过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实施的危害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和交易正常秩序,骗取数额较大财物,触犯刑事法规,具有刑事法律上可罚性的行为。[③]其二,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类犯罪行为,即电子商务欺诈泛指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各种类型的欺诈犯罪行为,包括在该领域的各种金融欺诈犯罪和电子合同欺诈犯罪等。[④]


  

本文认为,电子商务欺诈只是电子商务犯罪中的一种常见犯罪现象,其中包含了众多犯罪类型,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而其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而且,电子商务欺诈概念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行为的刑法定位,这部分将在下文阐述。所以,本文采纳的是第二种电子商务欺诈概念,即将电子商务欺诈作为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类型进行对待。


  

(三)电子商务欺诈的类型化


  

上文已经阐述了电子商务欺诈的概念,既然其包括了很多种犯罪类型,那么,只有将这些具体犯罪类型分化出来一一分析,才能使各种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找到自己相应的罪名而得到规制和处罚。根据笔者所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大部分关于电子商务欺诈的文章都对这一部分进行了大篇幅的分类研究,但却千篇一律,都是以行为方式为视角,将电子商务欺诈分为:利用虚假网站或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冒充电子商务交易方诈骗他人财物、利用交易平台的缺陷进行诈骗[⑤],或者虚假信息欺诈行为、“网上钓鱼”欺诈行为、网络创业欺诈行为、网络传销欺诈行为、高额中奖欺诈行、为免费网站欺诈行为、信用卡套现行为[⑥],等等,不一而足。犯罪现象是千差万别的,我们无法对其完全的归纳,但是其背后的犯罪本质却是可以分门别类的,定罪的过程就是一个犯罪事实的类型化过程,而不应自我沉溺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犯罪现象中不可自拔。理论研究最大的价值就是解决问题,像上面这样的分类方式只能让人莫衷一是,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反而会让本已复杂的问题更加扑朔迷离。而且,上面的从行为方式的视角分类只能是明确主要类型,而忽视其他众多类型,到头来挂一漏万,在理论逻辑上并不可取。


  

本文采用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分类方式,即从行为人的角度进行分类。由于电子商务的主体一般是两方,那么电子商务欺诈犯罪就有两种情况,即其一是电子商务主体的一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二是在电子商务双方已经开始交易之后,第三方通过一定技术措施,冒充电子商务交易方诈骗另一方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种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类型方式只能发生在电子商务主体之间,本文称之为“两间者电子商务诈骗。”一般情况是,一方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的信任,进而使对方支付货款或者发出货物,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己方义务,以骗取对方财物的。此类型中,行为人一般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在认证机构取得从事电子商务的“身份证”或者是直接进入正当电子商务商户的计算机系统,实施电子商务欺诈行为。其特点是,自始至终都是两方在实施交易行为。例如,安溪县人李某某,从20029月开始,纠集了8个老乡,在厦门招聘电脑人员,在互联网上谎称是深圳的公司,称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电子产品出售,从而骗取了巨额货款。该团伙建立了17个诈骗网站,2005年以来发送的虚假商品信息高达700余万条,受骗者遍布海内外,涉及的诈骗金额高达155万元。[⑦]这其实就是以行为方式进行分类中的利用虚假网站或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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