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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环境法的完善

  
  (三)各国环境法立法目标的趋同化
  
  从环境保护立法的历史发展看,它经历了一个从污染控制立法到全方位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过程。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以前各国环境立法是各自为政、主要顾及本国利益的话,那么到了20世纪90年代,各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则是在更大程度上接受了“保护世代间的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权”的思想理念[2]。《人类环境宣言》、《21世纪议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公约都强调各国环境立法要把人类的共同利益放在法律目标的首位。而且,各国环境问题的整体性、相同性也决定了各国环境立法不能采取各自为政的模式,而应遵循同样的立法目标来处理环境问题。目前,维护人类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指导各国环境立法的重要思想。
  
  (四)国际环境法法律主体的多元化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体。国际环境保护法的主体是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体。传统国际环境法仅把国家作为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新的全球体系不再仅仅是主权国家,而目还包括其他诸多非国家主体、次国家主体等,这些主体都参加了国际社会的价值分配过程,由此形成全球多元化的价值分配系统。早在20世纪70年代,罗伯特·基欧汉和约瑟夫·奈根据当时世界发展的情况,就认为世界已经处于复合相互依存的状态,各种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个人成为国际关系中重要成员,国与国之间的联系在渠道和深度上都大幅度提高[3]。由此,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也在发生相应的变化。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关注环境问题,国际组织在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得到了确立。另外,在国际环境法中,私人虽然没有签订环境保护协定、开展各种政府间环境保护合作的能力,却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具有重要地位,如跨国公司。个人行为也是造成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环境保护具有公益性的特点,为所有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因此,每个人有权使其环境受到保护,同时也有义务为此付出努力。可见,在环境保护法中,个人不再是消极的权利享受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还是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目前,在环境立法实践中,欧盟环境法已把自然人或公民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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